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942339-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蓝山数码国际公寓数码座*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可,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诉讼代理人宋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林,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刘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邵健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89216-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杨荣灿,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可、张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阮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512.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柏荣公司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张春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0年6月5日,被告张春林驾驶云A×××××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阮可(张春林、阮可二人均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昆明市曙光小区前往滇池路。01时00分,被告张春林驾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以约61公里时速行驶至菊华立交桥二层北侧路段时,因被告张春林对车前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其所驾车车体前部碰撞二环东路菊华立交桥下行匝道口处交通隔离护栏,致原告阮可受重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林自行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将事故现场撤除,后于2010年6月10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春林驾驶的云A×××××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柏荣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阮可及被告张春林均为被告柏荣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春林事故发生当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活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阮可被送往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19日,后于2010年8月7日至9月7日入住云南同仁新华医院治疗,后原告阮可至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陆续治疗至2014年12月。原告阮可在事故中造成:1、双眼球破裂伤;2、双眼睑皮肤裂伤;3、双眼眶内异物;4、双眼眶壁骨折;5、面部多处裂伤;6、上消化道出血;7、左眼视网膜脱离。2014年11月2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二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部分壹人护理依赖。原告阮可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阮可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前载明为“阮可”产生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58054.5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阮可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确认为12403元;3、住宿费,原告阮可因事故受伤后在昆明及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医产生住宿费客观真实,但因其提交的大多数住宿费发票未注明名称,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7000元;4、鉴定费,原告阮可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988元;5、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阮可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阮可自行委托,且其在事故发生前眼睛就受过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阮可提交的鉴定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鉴定内容亦是针对原告阮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作出,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阮可提交的户口薄上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7382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0年×9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阮可提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确认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阮可伤后共计住院治疗98天,现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4900元(95天×50元/天);8、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阮可的伤情及其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书,原告阮可现伤情确需人员护理,但因在护理依赖鉴定书中未明确护理期限,综合其伤情,对其后期护理期限支持为10年,10年后如其确需继续产生护理费,其可另行主张,故对后期护理费确认为204010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1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阮可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元。根据被告张春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张春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阮可垫付医疗费42476.86元、护理费3120元。被告张春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收据,因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张春林垫付住宿费13862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阮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0531.36元(原告阮可自付58054.50元、被告张春林垫付42476.86元)、交通费12403元、住宿费7000元、鉴定费1988元、残疾赔偿金43738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207130元(后期护理费204010元、被告张春林垫付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01334.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阮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1334.3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可在事故发生时未按交通法规规定系安全带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系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综合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原告阮可损失801334.36元应由被告张春林承担80%,即641067.50元(801334.36元×80%),由原告阮可自行承担160266.86元为宜。另被告柏荣公司认可被告张春林当天驾驶车辆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认为事故发生于深夜凌晨,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林驾驶车辆外出系受公司委托执行工作任务,而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返回的途中,故应认定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林系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春林应承担的641067.50元赔偿款由被告柏荣公司承担。被告张春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阮可垫付的款项45596.86元由原告阮可退还。被告张春林、柏荣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虽于2010年6月5日因事故受伤,但因伤情未稳定,一直在为伤情积极进行治疗,故对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出院即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两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阮可受伤时为乘坐在肇事车辆中的本车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1067.50元;二、原告阮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春林为其垫付的款项45596.86元;三、原告阮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柏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阮可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柏荣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于不顾,剥夺上诉人柏荣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柏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阮可、张春林已下班,并未在执行工作任务,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柏荣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变相剥夺上诉人柏荣公司的诉讼权利。另外,本案的数份司法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而是被上诉人阮可在诉前单方委托,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在鉴定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仍然将数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证据,完全违反相关程序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被上诉人张春林执行上诉人柏荣公司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柏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除了未系安全带以外,被上诉人阮可主动要求搭便车并得到被上诉人张春林的擅自同意,是发生本次伤害的根本原因。因此,被上诉人阮可和张春林应共同承担责任。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车上人员险的赔偿给予免除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柏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阮可答辩称:被上诉人阮可从2015年起才知晓自己所受损失为多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春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春林执行职务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阮可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柏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被上诉人张春林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活动错误;2、认定被上诉人阮可二级伤残错误;3、对后期护理费的认定错误;4、事发当天下午6时被上诉人阮可已经下班,各方没有执行工作任务,而是相互邀约打麻将,一直持续到事发,在回家过程中,被上诉人阮可主动搭乘被上诉人张春林的车,被上诉人张春林擅自同意搭乘,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春林事发当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活动错误;5、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
另外,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上诉人阮可是乘客,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受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柏荣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不能以现在的保险条款替代投保时的保险单。被上诉人阮可、张春林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适用于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所有车辆,投保单仅是用以说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存在区别,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因上诉人柏荣公司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701号、2703号关于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持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法庭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经质询,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手段科学合理,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上诉人柏荣公司关于对被上诉人阮可重新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单,能够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院对上诉人柏荣公司的异议观点5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阮可为二级伤残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柏荣公司的异议观点2不予采纳;对于异议观点1、4,均是关于被上诉人张春林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异议观点3系费用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故二审除增加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上诉人柏荣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阮可因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阮可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5日,根据被上诉人阮可提交的证据,其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日期间一直在持续治疗,直至2014年11月26日通过鉴定才知道构成二级伤残,才能明确其损失情况,其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柏荣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林系上诉人柏荣公司的员工,其驾驶上诉人柏荣公司的车辆送材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其驾车返回公司系在凌晨,但驾驶车辆返回仍系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春林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被上诉人阮可损害,上诉人柏荣公司应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柏荣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被上诉人阮可系乘客而非驾驶员,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被上诉人阮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阮可构成二级伤残,故一审判决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38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后期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阮可提交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其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故一审判决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支持10年的护理费为204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柏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6元,由上诉人云南柏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