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88号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南二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亚楠,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内蒙古化工学院南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亚楠、陈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高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4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2666.67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23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以此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待期满后再次续签一年期合同,合同续签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网络管理中心工作过程中,因其日常表现较差、不配合工作,其主管领导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上报请示要求对被告予以岗位调整,后经对被告多次岗位调整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工作。在2018年续签合同过程中,被告多次拒签推诿,导致2018年未能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被告支付了33l68元的经济补偿金后,于20l8年7月9日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00元;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2666.67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23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与被告签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未签合同基于被告人拒签导致;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因受时效限制不能成立;被告经多次岗位调整仍不能胜任工作是事实,原告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现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自2005年起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7年12月30日。从2018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之后找各种理由要解除劳动关系。并给答辩人发出调换工作岗位通知,使其违法行为合法化。于2018年6月1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2018年7月9日还不到一个月的时候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呼劳人终字2018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应当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包括以下三项:第一项是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4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共六个月,每月是2900元的工资,计算下来是17400元。这个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82条的规定。第二项是支付年休假赔偿金2666.67元,计算方式为2900元的月工资除以21.75天乘200%等于2666.67元,这个法律依据是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7月到2018年7月共13年,上述合计是95466.67元,减去答辩人申请仲裁后被答辩人私自打到答辩人卡里的33168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还应当向***支付62298.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系统维护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两次续约将合同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两次续约,将合同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被告每月实发工资2764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知被告自行寻找工作岗位,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此后原告给被告账户打款33168元。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74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4002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赔偿金1984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4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8]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00元;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三、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232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入职时间。对此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称2005年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7年12月30日。2.双方2018年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因。对此原告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被告称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离职的时间及原因。对此原告称被告经过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2018年7月原告辞退被告。被告称2018年7月原告违法辞退被告。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劳动合同书、2018年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财政厅预算下达通知、外聘人员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在2018年属于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形式及签订背景是明知并认可的,也从未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作为外聘人员是按工程项目部署签订合同,财政厅的2018年预算于2018年4月底才下达,2018年原告联系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无故旷工避而不见,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未能签订;被告2017年度的工资为2764元。2.2017年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作为外聘工作人员,在2017年有多次请假旷工情况;被告2017年度实发工资为2764元。3.2018年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外聘人员管理办法、调岗请示、会议纪要、通知工会回复、公示、谈话记录、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自2013年起,被告因消极怠工等因素多次调整工作岗位,且仍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向本单位工会提出请示,并经工会同意后,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按被告2017年度实发工资标准补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68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都不认可,但这些劳动合同不是全部的劳动合同,对原告自2005年用工之日起就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认可,但是2018劳动关系是存续的,没有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2764元,这是扣掉保险之后的实发工资,而不是应发工资,应发工资是2900元,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在2017年5月份有请假的情况,无法证明多次请假及旷工,对实发工资月工资为2764元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给打过33168元,是在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之后。
被告提交证据:1.两份通知。证明***于2005年7月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于2018年6月11日向***发出让其自己主动调换岗位的通知,2018年7月9日,还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一直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6月11日之前,也就是6月8日已经对***进行了通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自2005年至2011年的劳动关系归属内蒙古欣地时空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2012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前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从2008年起即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原告2018年给被告的通知中亦明确载明被告从2005年起即在原告处工作,故对于被告所述其2005年7月起入职原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都认可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中缴费基数的标准,对被告所述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底到期后,2018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称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签订,但未就此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再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被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2018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几次调岗申请、通知等,均系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2018年6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通知中,要求被告自行寻找工作岗位,如无法找到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并不合理,如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进行岗位调整,应由原告为被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而原告随后以被告未找到工作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虽然向被告支付33168元,但该款项是原告自行计算、自行支付的,被告并未认可,故不能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2005年7月起到原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此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9年7个月零9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0元(2900元/月×10月×2),原告已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自行支付给被告33168元,还应再支付被告24832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给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3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400元;
二、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67元;
三、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832元;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