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袁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5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睛,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俊,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以下简称第三测绘院)与被上诉人袁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测绘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袁俊返还第三测绘院劳动报酬6971元、报销费用43601元。二、袁俊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第三测绘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第三测绘院已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向袁俊多发了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仅以袁俊不认可相关证据而不从客观实际出发调查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袁俊系根据工作量(计件)取得劳动报酬,袁俊对于该事实已确认。袁俊在第三测绘院处从事内业编辑、外业测绘工作,第三测绘院根据袁俊提交的工作成果于每月底预发一部分项目劳动报酬(袁俊当庭已明确每月根据工作量取得劳动报酬不同),再于每年末对袁俊该年度的工作量核对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多支付的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的劳动报酬。因本案纠纷发生之时,袁俊与第三测绘院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第三测绘院依据规定与袁俊进行劳动报酬的结算,算得第三测绘院的工作量少于已发的劳动报酬,故袁俊应当将多得部分返还给第三测绘院。第三测绘院提交的《二分院2018年全年结算表》、《袁俊2018年工资明细》显示了第三测绘院应发工资明细,代扣了袁俊应缴纳的五险一金及个人税费之后,与袁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虽然系第三测绘院一方提供,但同样可以证实第三测绘院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并能达到第三测绘院的证明目的。2.袁俊在第三测绘院处工作十多年,早已认可了第三测绘院的计薪标准,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三测绘院一审中提交了《袁俊2018年度产值汇总》、《袁俊2018年度工作量明细表》,且两份证据中的数据相互印证了袁俊2018年度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第三测绘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已明确袁俊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并按照该标准、袁俊工作量情况,于2018年每月月底预发了报酬。结合已实际向袁俊支付报酬的情况计算出袁俊还应当向第三测绘院返还多发的劳动报酬。且报酬的计算方式适用于二分院全体职员,从《二分院2018年去年结算表》可以看出,第三测绘院确于年底时对职员当年度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而非袁俊称因为其与第三测绘院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第三测绘院故意刁难扣除报酬。综上,虽然袁俊不认可第三测绘院提交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全部可以相互印证、与袁俊的当庭陈述也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驳回第三测绘院请求的结论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袁俊多次提及“预支”一词时,未进一步查明二分院与总院的报销流程,从而认定报销活动已履行完毕,脱离了客观实际。1.第三测绘院二分院在袁俊等8人出差之前,已将差旅费用预支给了袁俊,这是袁俊提及“预支”一词的客观事实呈现。2.第三测绘院总院根据袁俊等8人出差后提交的相关开销证明,将费用支付给了袁俊,袁俊应将该费用返还给二分院。但袁俊在明知二分院已预支费用的情况下,还将总院支付下来的报销费用全部据为己有恶意非常明显。3.总院的报销流程已履行,不代表报销费用归袁俊。如果袁俊是先垫付后报销,总院按报销流程走,没有任何问题。但本案实际并非袁俊先垫付,而是由二分院先预支,否则袁俊根本不可能多次提及“预支”的事情。再者,如果袁俊未曾占有,第三测绘院不可能以不存在的事实来主张权益。一审法院未对袁俊提出“预支”一事做进一步调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第三测绘院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向袁俊多支付了劳动报酬,袁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袁俊将报销费用据为己有,也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未从客观、公正的角度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袁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测绘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俊向第三测绘院返还劳动报酬6971元;2、判令袁俊返还第三测绘院报销费用43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第三测绘院支付给袁俊报酬共计54887.59元。袁俊等8人因外业调绘向第三测绘院报销差旅费和补助43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测绘院未提供其与袁俊对报酬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的约定。袁俊对第三测绘院提供的单位年度产值以及袁俊2018年度工作量明细等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第三测绘院提出的退还多发薪酬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差旅费的报销是指个人因处理单位的事务或受单位指派出差执行公务而发生的费用,由经办人按单位的规定流程向单位报销的活动。第三测绘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报销活动已履行了单位内部程序。第三测绘院未提供该笔费用应属于第三测绘院二分院而由袁俊占据不予退还的相关证据。故对第三测绘院要求返还已报销差旅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三测绘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测绘院负担。
本院二审程序中,第三测绘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袁俊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一审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二审查明:1、袁俊在离职前从第三测绘院二分院职工刘政与聂智龙处预支了差旅费4500元,其中刘政处预支1500元,聂智龙处预支3000元。2、第三测绘院与袁俊双方认可,2018年袁俊从第三测绘院实际已领取工资54887.59元。对于袁俊2018年实际产生的工资报酬和绩效奖励,第三测绘院提供了《袁俊2018年度产值汇总总表》《袁俊2018年度工作量明细表》《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二分院2018年全年结算表》等材料证明袁俊的工作量和报酬计算办法,计算应发袁俊工资金额为47916元。袁俊对第三测绘院提供的2018年度产值汇总数量无异议,但对47916元计算结果提出了异议。对此经二审审理中询问,袁俊表示其在第三测绘院工作十多年,从来不知道劳动报酬计算标准和方式,多年来都是由第三测绘院决定并发放,本人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3、袁俊2018年从第三测绘院报销费用43601元。从袁俊填报的凭证显示:该报销单记载的人数有袁俊等8人,报销内容为差旅费等。袁俊表示报销的8个人只有前三个人认识,另外5个人均不认识,该43601元报销费袁俊没有支付给其他人,一直由袁俊持有。4、对于袁俊上述报销的43601元如何分配问题,袁俊表示不知道其本人该得多少,按什么标准分配也不知道。第三测绘院表示:根据第三测绘院总院与分院的报销流程规定,袁俊的报销费用已经预支且包含在工资和绩效之中,袁俊仅代表其所在的二分院报销费用,袁俊应将该费用返还给第三测绘院二分院。但袁俊在明知已预支费用的情况下,还将报销费用全部据为己有恶意非常明显。5、关于第三测绘院的仲裁程序。劳动者袁俊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年休假工资报酬、补偿金问题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了裁决。第三测绘院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另案审理中。第三测绘院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该委对第三测绘院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测绘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的一审、二审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测绘院的上诉请求应否获得支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袁俊工资问题。经审查,第三测绘院与袁俊双方认可,2018年袁俊从第三测绘院实际已领取工资54887.59元。第三测绘院为支持该主张,提供了《袁俊2018年度产值汇总总表》《袁俊2018年度工作量明细表》《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二分院2018年全年结算表》证据材料,袁俊对第三测绘院提供的袁俊2018年度产值数量无异议,对于袁俊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问题提出了异议,但袁俊没有提供该异议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二审审理中询问,袁俊表示其在第三测绘院工作十多年,劳动报酬和绩效奖金都是由第三测绘院计算决定并发放,本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纵观第三测绘院提供的职工工作量和报酬计算汇总表,除涉及本案争议的袁俊外,还包括案外多位劳动者,本院认为第三测绘院提供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可以采信,第三测绘院此项上诉理由成立。鉴于此可以认定袁俊2018年离职前应发工资金额为47916元,袁俊应当退回第三测绘院6971元。2、关于袁俊报销款问题。经审查,袁俊认可2018年从第三测绘院报销了费用43601元。从袁俊填报的凭证显示记载的人数有袁俊和案外人共计8人,袁俊表示报销的8个人只有前三个人认识,另外5个人均不认识。该43601元报销费用袁俊没有支付给其他人,一直由袁俊持有。同时袁俊认可2018年离职前从第三测绘院二分院职工刘政与聂智龙处预支了差旅费4500元。经二审审理中询问,对于上述报销的43601元,袁俊表示不知道本人该分配多少,也不知如何分配给其他7人。综合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第三测绘院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
二、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湖南省第三测绘院6971元;
三、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湖南省第三测绘院43601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袁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黎 藜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思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