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3民初3997号
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才公司)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琴、李建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为测绘院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领受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与湘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湘才公司将***派遣至测绘院从事同类工作,***在测绘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湘才公司工作年限。2018年11月25日***向湘才公司邮寄《通知书》,以其未补缴社保,未支付项目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及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因测绘院存在拖欠***2018年项目工资12288.21元的事实,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湘才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湘才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测绘院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离职申请书,***否认系其本人签字,经审核,该申请书***的签字确与***、湘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因此,***的工作年限应从入职时起算。据此,湘劳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湘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382元、2018年度项目奖金12288.21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故对***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4月入职测绘院从事内业编辑等工作。湘才公司(甲方)与测绘院(乙方)签订了《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派往乙方或乙方自行招聘的从事劳务服务的员工,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2011年12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测绘院从事内业编辑工作。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持续至2018年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于2016年12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测绘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165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绩效状况按甲方薪酬绩效办法执行。***在测绘院工作实际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5762元,测绘院已支付***2018年11月止的工资。但根据其薪酬结算办法,尚欠***2018年项目工资12288.21元。2008年至2018年测绘院每年根据春节放假时间,集中安排职工休5天年休假。***已休2018年年休假。 2018年11月25日***向湘才公司邮寄《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测绘院及湘才公司补缴社保、支付项目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及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 此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1、2018年11月工资6670.74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未发项目工资77488.23元。3、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加班工资19408元。4、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双倍工资146663元。5、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年休假工资91950元。6、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06664元。7、经济补偿金146663元。2019年4月15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8)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湘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382元、2018年度项目奖金12288.21元。二、测绘院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09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测绘院、湘才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综合予以认定。
限原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382元、2018年项目工资报酬1228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石江
书记员  何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