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刘淑平、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平,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谭家组。
代表人:陈铁牛,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李慧,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69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平因与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淑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赔偿刘淑平12981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淑平作为提供劳务受害者,只有存在重大过错才能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刘淑平是意外踩中石子后扭伤摔倒的,与其是否熟悉村路没有任何关系,刘淑平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有过错也只是一点小过失,不能认定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2、上诉人受伤后,为减少损失,到当地公认的治疗骨伤科效果非常好的湘潭县罗寓伤科诊所进行治疗。不但没有造成伤情的扩大,还为赔偿义务人节省了几万元的治疗费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淑平未到正规公立医院治疗致使上诉人伤情扩大。
针对刘淑平的上诉,上诉人高岭村委会答辩称,1、高岭村委会与刘淑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岭村委会既不是政府采购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负责测绘工作的主体,其只是配合、协助政府,刘淑平的劳动成果直接归属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高岭村委会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刘淑平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工作人员带路过程中摔伤,按社会一般经验,在路面情况复杂、且落叶堆集多的地段经过,刘淑平作为当地的常住村民,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
针对刘淑平的上诉,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答辩称,1、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并非刘淑平的直接指派和安排单位,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与刘淑平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刘淑平自己延迟四个月到正规医院救治,对自己伤情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3、刘淑平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自己承担全责。
上诉人高岭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高岭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二、刘淑平、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高岭村委会系义务帮工的间接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签订《政府采购协议》,采购项目为湘潭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责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绘等。高岭村委会既不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测绘工作的实施者,其只是政府的协助单位。测绘工作是由政府采购协议确定的工作内容,是否受益只涉及协议当事人,高岭村委会从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刘淑平在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工作范围内义务帮工而受伤,受益人应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针对高岭村委会的上诉,上诉人刘淑平答辩称,刘淑平是代替丈夫刘光泉接受高岭村委会指派,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工作人员带路的,刘淑平不认识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任何人,其工作完成情况也只是对村上负责。刘淑平在工作中受伤,高岭村委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义务要求受益方赔偿全部损失。
针对高岭村委会的上诉,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答辩称,实地指界是当地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责任。高岭村委会应当依据上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和相关政策规定,履行指界义务。刘淑平是受高岭村委会的安排,在指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直接受益人是高岭村委会而不是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3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改判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淑平、高岭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岭村委会和坝子组均具有配合房屋测量的法定义务,是刘淑平劳动成果的受益人。高岭村委会安排各村组组织协助房屋测量工作,坝子组组长又委派刘淑平进行指界。因此,刘淑平进行指界系根据上级安排,履行村委会、村组应当履行的职责。刘淑平劳动成果的受益人系高岭村委会和坝子组,而非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为直接受益人,属事实认定错误。2、刘淑平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在开展房屋测量工作前未直接与高岭村委会、坝子组进行过沟通,也未直接安排、指示刘淑平参与此次房屋测量工作。刘淑平的指界任务系坝子组组长刘光泉所委派,刘淑平系听从坝子组的指示对上诉人的房地测量工作予以配合。刘淑平为高岭村委会、坝子组提供了临时性的劳务。因此,刘淑平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针对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上诉,上诉人刘淑平答辩称,1、刘淑平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是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刘淑平代替丈夫接受高岭村委会的指派是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工作人员带路,协助高岭村委会的工作,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对刘淑平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代表县政府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其中项目内容非常明确,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责湘潭县易俗河镇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权属调查、不动产测绘、房地一体权属数据库建设和发展工作等。政府已经将所要履行的职责交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完成,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不能推脱责任。3、房屋测量工作是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以合同的形式委托给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事务,刘淑平与组长刘光泉系夫妻关系,刘光泉因事由刘淑平带路并不是委派,刘淑平不是为村组提供劳务。
针对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上诉,上诉人高岭村委会答辩称,1、高岭村委会非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从中未获取利益。2、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是政府采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而刘淑平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测绘工作带路提供帮助,且没有收取任何报酬,该行为系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与刘淑平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是正确的。
刘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赔偿刘淑平各项损失129819元;2、由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采购项目为湘潭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约定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责易俗河段技术牵头、质量互检、数据整合、汇交,工作内容包括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绘等。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总金额为12154859元,信息化建设按32.5元/宗,宅基地按158元/宗按调查数量据实结算。
2020年6月15日,高岭村委会委托各村组组长帮助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工作人员带路测量房屋,高岭村坝子组组长刘光泉因测量当日有其他安排,就委托妻子刘淑平帮忙。刘淑平走在2名工作人员前方,在行至一段1米多宽,有一定坡度并覆盖落叶的泥路地段时,刘淑平不慎滑倒,扭伤右脚。受伤后,刘淑平被刘光泉送至湘潭县罗寓伤科诊所治疗,在该诊所治疗共计97天,用去医疗费4200元。2020年6月19日,刘淑平曾到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做X片诊断,诊断结论:右足内、外踝撕脱性骨折。2020年10月22日,刘淑平到湘潭县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初步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骨质疏松。处理: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2、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支持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受刘淑平委托,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淑平右内外踝骨折,遗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前期医疗费凭据,后期继续治疗3000元左右。刘淑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刘淑平自2019年3月18日起在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从事塑料颗粒制造,该公司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湘潭××期××栋××。刘淑平的月工资底薪3600元,另有不固定补助和加班费,平均月工资约5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刘淑平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
刘淑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酌定4200元(刘淑平虽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其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情况属实,综合其治疗时间、诊查项目和伤残等级,以及缴费凭据,酌情认定);2、误工费26000元(鉴定误工期5个月,5200元/月÷30天×150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8235元(鉴定护理期45天,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6816元÷365天×45天,刘淑平主张按183元/天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79684元(刘淑平工作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定性。刘淑平接受丈夫刘光泉的委托,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开展测绘提供带路等便利,刘淑平与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不存在支付报酬与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故不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刘淑平提供的无偿帮助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该行为系义务帮工。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宅基地按158元/宗按调查数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故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系义务帮工的直接受益人。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助于搞好乡村建设,发挥村委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职责,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高岭村委会安排各组组长协助,亦可视为义务帮工的间接受益人。刘淑平与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而刘淑平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受益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高岭村委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辩称不是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赔偿责任比例。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淑平在其较为熟悉的居住地村路为测绘人员带路,本身对村落环境较为熟悉。刘淑平带路时走在前面,途经一米宽、有一定坡度并覆盖落叶的泥石路地段,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在意外发生后,刘淑平未能及时到正规公立医院诊治,致使伤情延续四个多月未能痊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45天,明显短于医疗时间,能够证明其本人对伤情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将刘淑平和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责任比例认定为6:4,对于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责任比例再按各自受益情况分责,即刘淑平承担60%的责任,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30%的责任,高岭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3、赔偿金额。依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38945.7元(总损失129819元×30%),高岭村委会承担12981.9元(总损失129819元×10%),剩余损失由刘淑平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平的经济损失38945.7元;二、高岭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淑平的经济损失12981.9元;三、驳回刘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刘淑平负担869元,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担434元,高岭村委会负担14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刘淑平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审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责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属调查和测绘工作。本案中,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工作人员在高岭村从事测绘工作期间,基于工作需要与高岭村委会联系,高岭村委会随即安排刘光泉协助,尔后刘光泉委托刘淑平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带路。由上可见,刘淑平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受益人是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至于高岭村委会,其并非测绘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仅是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协助配合单位,不属于本案的被帮工人,亦不是刘淑平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原审法院以高岭村委会是刘淑平义务帮工的间接受益人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认为刘淑平的义务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为高岭村委会,而非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岭村委会提出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一方面,刘淑平作为帮工人,为被帮工人即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提供帮助,在没有被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下,刘淑平因该帮工活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刘淑平在其较为熟悉的居住地村路为测绘人员带路,本身对村落环境较为熟悉。刘淑平带路时走在前面,途经一米宽、有一定坡度并覆盖落叶的泥石路地段,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淑平自负40%的责任。刘淑平总损失129819元,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77891.4元(129819元×60%),剩余损失51927.6元由刘淑平自行承担。上诉人刘淑平提出“一审判决刘淑平承担6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淑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高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淑平经济损失77891.4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淑平对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刘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上诉人刘淑平负担579元,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担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刘淑平负担1165元,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担1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亮
审判员 蔡 涛
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格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