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与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2673号
原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泉,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谭家组。
代表人:陈铁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泉、彭伟雄、被告高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易俗河镇高岭村委会按易俗河镇布置在本村范围内开展农村房地一体化测量颁证工作。2020年6月15日,高岭村委会安排高岭村坝子组组长刘光泉(***丈夫)配合房地测量工作,因刘光泉临时有事,要***去配合房屋测量工作,在测量房屋面积时,***不慎摔倒,造成右内外踝受伤骨折。***受伤后,立即向村支部书记张海泉和村主任楚靖湘报告了相关情况,两人答复要***先去治疗,相关费用治疗好了再处理。***在易俗河镇罗寓伤科诊所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200元。后在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20年10月26日,原告到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损伤后果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高岭村的房屋测量工作是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包负责,在此项工作中是受益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与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高岭村委会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2、在不动产权属调查、测绘、颁证等一系列行为过程中,村委会只是根据政府的安排,无偿义务协助政府部门以及本次农村宅基地确权的供应商单位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开展相关工作,村委会从中没有任何的收益,也不享受原告的劳动成果,所以村委会不是原告损失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诉状所称在测量房屋面积时不慎摔倒,而是在带路过程中自己不小心摔倒。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3、***是应其丈夫刘光泉安排前往带路,刘光泉作为高岭村坝子组组长是应易俗河镇政府安排,易俗河镇政府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采购项目为湘潭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颁证,约定由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责易俗河段技术牵头、质量互检、数据整合、汇交,工作内容包括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绘等。合同履行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总金额为12154859元,信息化建设按32.5元/宗,宅基地按158元/宗按调查数量据实结算。
2020年6月15日,高岭村委会委托各村组组长帮助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工作人员带路测量房屋,高岭村坝子组组长刘光泉因测量当日有其他安排,就委托妻子***帮忙。***走在2名工作人员前方,在行至一段1米多宽,有一定坡度并覆盖落叶的泥路地段时,***不慎滑倒,扭伤右脚。受伤后,***被刘光泉送至湘潭县罗寓伤科诊所治疗,在该诊所治疗共计97天,用去医疗费4200元。2020年6月19日,***曾到湘潭县红十字惠康医院做X片诊断,诊断结论:右足内、外踝撕脱性骨折。2020年10月22日,***到湘潭县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初步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骨质疏松。处理:1、注意休息,功能锻炼;2、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支持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右内外踝骨折,遗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前期医疗费凭据,后期继续治疗3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自2019年3月18日起在湖南亨瑞全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从事塑料颗粒制造,该公司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湘潭××期××栋××。***的月工资底薪3600元,另有不固定补助和加班费,平均月工资约52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
***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酌定4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但其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情况属实,综合其治疗时间、诊查项目和伤残等级,以其缴费凭据,酌情认定);2、误工费26000元(鉴定误工期5个月,5200元/月÷30天×150天);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8235元(鉴定护理期45天,2019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66816元÷365天×45天,原告主张按18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79684元(原告工作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819元。
本院认为,1、本案的定性。***接受丈夫刘光泉的委托,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开展测绘提供带路等便利,***与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不存在支付报酬与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故不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定性。***提供的无偿帮助不属于其工作范围,该行为系义务帮工。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与湘潭县自然资源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宅基地按158元/宗按调查数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故湖南省第三测绘院系义务帮工的直接受益人。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助于搞好乡村建设,发挥村委会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职责,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高岭村委会安排各组组长协助,亦可视为义务帮工的间接受益人。***与高岭村委会、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而***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本案应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受益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高岭村委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被告辩称不是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赔偿责任比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其较为熟悉的居住地村路为测绘人员带路,本身对村落环境较为熟悉。***带路时走在前面,途经一米宽、有一定坡度并覆盖落叶的泥石路地段,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在意外发生后,***未能及时到正规公立医院诊治,致使伤情延续四个多月未能痊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45天,明显短于医疗时间,能够证明其本人对伤情结果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将原告和两被告的责任比例认定为6:4,对于两被告的责任比例再按各自受益情况分责,即***承担60%的责任,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30%的责任,高岭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3、赔偿金额。依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湖南省第三测绘院承担38945.7元(总损失129819元×30%),高岭村委会承担12981.9元(总损失129819元×10%),剩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945.7元;
二、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98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负担869元,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负担434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吉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文靖
书记员李文慧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