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琴,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以下简称第三测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1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湘才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系湘才公司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湘才公司已提前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因**未按照要求续签,湘才公司依法无需对**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一审法院认为湘才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并非湘才公司所称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顺延。二、若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只能离职另找工作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单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1)单位当时正在准备裁员;(2)单位以各种理由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测绘院答辩称:一、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虽然对于劳动者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本案中,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都向**发出了续签通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怠于行使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非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不与**续签劳动合同。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怠于行使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故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共同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6,731元;2、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5,614.7元;3、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154.29元;4、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18,540元;5、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289.5元;6、判令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共同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入职第三测绘院从事编辑工作。2016年1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第三测绘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持续至2018年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于2018年1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第三测绘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为1,65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绩效状况按甲方薪酬绩效办法执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第三测绘院工作实际实行计件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41元(取整[78,943元÷12×7+18043.7元]÷12)。2018年11月30日,湘才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在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订“本人已经收到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本人同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将于7日内与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2008年至2019年第三测绘院每年根据春节放假时间,集中安排职工休5天年休假。**已休2019年年休假8天。根据第三测绘院提交的**2019年产值汇总表显示,**2019年1月至5月的工资总额应为18,043.7元。2019年1月31日,第三测绘院向**发放工资4,592.41元;2019年3月15日,第三测绘院向**发放工资3,222.41元;2019年4月18日,湘才公司向**发放工资3,222.41元;2019年5月15日,湘才公司向**发放工资4,729.11元。2019年1月至5月,**每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277.59元,**每个月享受餐补200元。2019年5月30日,**向第三测绘院、湘才公司邮寄《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第三测绘院及湘才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今的加班费、支付2019年1月至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6年5月份至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后**作为申请人,以第三测绘院为第一被申请人、湘才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裁决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6,731元;二、请求裁决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5,614.7元;三、请求裁决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154.29元;四、请求裁决湘才公司与第三测绘院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18,540元;五、请求裁决第三测绘院向**支付经济补偿30,289.5元。2019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湘**案字[2019]1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湘才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0日,湘才公司已书面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且**在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上签订同意与湘才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湘才公司已提供合同文本以供**续签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由**造成。故**请求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8,04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湘才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湘才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24,034.5元(5,341元×4.5=24,034.5元)。2019年1月至5月,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共计向**支付工资总额为18,154.29元(277.59元×5+200元×5+4592.41元+3,222.41元+3,222.41元+4,729.11元=18,154.29元),已经超过**2019年产值汇总表显示工资总额18,043.7元。因此,对于**要求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为第三测绘院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后第三测绘院在未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在第三测绘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湘才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按**的工作年限,2016年5月后其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第三测绘院自2008年至2019年每年根据春节放假时间集中安排职工休假5天年休假,且**已休2019年年休假8天,故**已休完其应休的年休假。**要求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对第三测绘院提供的工资计算标准与方式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方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要求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第三测绘院与湘才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湘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4,034.5元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18,04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才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湘才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期满,**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湘才公司虽然于2018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亦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及《回执》上签署同意与湘才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但在湘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文本而**拒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因**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湘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据此判决湘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湘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 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