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三测绘院

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3996号 原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中路12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琴,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住所地长沙市韶山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才公司)与***、湖南省第三测绘院(以下简称测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测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才公司请求判令:1、湘才公司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788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1、***的月平均工资为4919元,依法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2018年11月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测绘院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9318元。3、测绘院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5240元。4、湘才公司依法应当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测绘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4月入职测绘院从事内业编辑工作。湘才公司(甲方)与测绘院(乙方)签订了《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派往乙方或乙方自行招聘的从事劳务服务的员工,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2011年12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测绘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持续至2018年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于2017年12月1日***(乙方)与湘才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甲方将乙方派遣至测绘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基本工资1650元每月,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的工作绩效状况按甲方薪酬绩效办法执行。***在测绘院工作期间实际实行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708元,测绘院已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2008年至2018年测绘院每年根据春节放假时间,集中安排职工休5天年休假。 2018年11月1日湘才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并请在劳动合同到期前7个工作日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其工资及保险结算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1月25日******公司邮寄《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测绘院及湘才公司补缴社保、支付项目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及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 此后,***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1、2018年11月工资4919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加班工资9318元。3、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双倍工资54439元。4、200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年休假工资75240元。5、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的失业保险金39352元。6、经济补偿金59388元。2019年4月15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湘**案字(2018)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湘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788元。二、测绘院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96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测绘院、湘才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为测绘院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并领受劳动报酬,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测绘院在未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在测绘院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湘才公司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按***的工作年限,2017年后其可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此前年休假为5天。而测绘院自2008年至2018年每年根据春节放假时间集中安排职工休5天年休假,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度有5天、2018年度有4天年休假未休,共计9天年休假未休,测绘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报酬。因此,测绘院存在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事实,***据此解除其与湘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湘**案字(2018)第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湘才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1788元(4708元×11),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答辩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裁决,故对***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湘才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何 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