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2民初2620号 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MLLH25X,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禾香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46292653W,住所地无锡新区金城东路**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23-1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燃烧系统采购合同,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设备采购款2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燃烧系统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燃烧系统一套,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后经多次调试皆未成功,为此原告因工程需要只能向第三方另行采购燃烧系统后解决工程急需。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上述燃烧系统并返回设备采购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提供货物时经过出厂验收,原告在测试和验收后支付了相应货款,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提供给原告,交货时将技术资料和图纸一并提交,并配合其进行调试。2018年9月14日,原告召开了产品推介大会,被告也曾到现场协助,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在被告生产和设计该设备时,原告并没有提供锅炉的结构图,也没有告知被告其设备特殊的工作环境,所以被告提供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正常工作的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的成套化盐设备系有多个系统组成,包括了粉碎系统、燃烧系统、输送系统、供气系统等,被告仅负责提供其中的燃烧系统,且该系统要安装在原告的锅炉上进行使用,即使存在无法达到燃烧效力的情形,也是因为与原告的其他系统不兼容所造成的,对此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发现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原因,并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因为被告提供的货物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是原告的锅炉结构,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制作了分层熔盐加热炉项目的烧嘴技术方案,内容有项目名称、概述、设计基准、烧嘴工作原理、烧嘴设备清单等内容。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燃烧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燃烧系统设备,用于化盐项目的建设,合同总价为265000元;被告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燃烧系统设备、材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卖方应充分配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合同货物尽快投产;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派人参加调试,并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调试所需时间应按合同约定为准。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后12个月(含本数),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再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0个月内(含本数)完成验收,则为卖方发运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8个月(含本数)。当买方选购与合同设备有关的配套设备时,卖方保证提供接口部分相关设备的技术规范和资料,确保配套设备接入系统后的正常运行。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发现卖方提供的合同货物有缺陷或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造成工程返工、货物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进行修理或更换,需更换货物的,卖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换货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合同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并由买方指派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价格的40%,卖方发货。全部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凭买方签发的验收证书支付合同价格的25%。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支付合同余款5%。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79500元,后被告准备货物。2017年4月17日,原告安排技术人员等到被告处验货,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帐106000元,于2018年9月11日转帐53000元,于2019年5月22日转帐265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2019年5月7日至9日,被告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加热系统进行调试,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就调试内容共同签字出具了调试验收报告单,调试结论是:1.用20***验证后,发现实际单只胆体最大承载负荷只有10***左右,超出即发出异响,炉胆正压回流,火焰熄灭。2.炉内胆体截面积过小,阻力太大,无法满足50***燃烧的负荷;3.螺内胆体末端排烟处,出现烟气回流正压现象,影响燃烧的承载负荷。建议:1.增加炉内胆体截面积,减小烟气阻力,以便增大燃烧负荷;2,加装烟囱或排烟风机,提高排烟流速,以便增强燃烧的热力载体在炉胆内的流动速度,增大燃烧负荷。3.采取措施,排除排烟不畅,炉内胆体回流正压现象,始终保持胆体内呈现负压状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采购的被告的燃烧系统系和原告的大型成套设备配套使用,被告是生产燃烧系统的专业厂家,原告在向被告订购设备时已经告诉过被告产品的功能和锅炉机构,被告如果需要具体参数应该提出来,但是被告没有提出过。后来产品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调试,但是被告要求不给尾款就不调试,所以原告才把全部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这并不能说明被告的产品符合了合同约定。事实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调试,被告都不配合,后原告为使工程设备正常运转向第三方重新采购了燃烧系统。因此,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的案涉合同。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我能理解你只看结果,但不能说明我烧嘴有问题,如果满足我的燃烧条件,我不行,那就是我的问题。”“我觉得改成缩口,高压风机,没问题的!”后原告员工询问:“**,怎么说,拖了这么多天了,这事打算怎么收尾?”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我方案和你**说了,不知道准备没有?你们打算什么时候试?”“我和你们**说了,该缩口,你们不愿改,市场上买个大小头一焊就能搞定的事情。”“你要是不愿意买,我可以买了邮寄给你,你找人焊下,调试我们可以过去配合下。” 2.原告和案外人邦德燃烧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烧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是4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聊天记录系调试后的聊天内容,被告并没有拒绝配合原告调试,问题的解决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范围。另外,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涉设备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设备不是一个级别的,属于高速烧嘴,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套设备用在了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所涉的大的设备上。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和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是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烧嘴的基本信息资料。原告的成套设备是第一次生产、设计,之前是没有过的,所以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原告在向被告采购案涉设备时,没有能够提供详细的参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曾向原告技术人员索要相关的参数、结构图等,但原告也无法给出准确的数据,被告只能根据正常情况下的产品性能指标进行生产。货物交付后,因为原告自身设备其他部分还在生产、加工,所以才没有及时的进行组装与调试,并非被告的原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018年9月,原告召开了产品推介大会,设备正常运行,也可以证明被告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为证明推介大会的内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网站截图和视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仅是推介示范,没有对整个设备进行全部检测,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诉讼中,就案涉设备的具体内容,被告称:“案涉设备是根据原告要求生产的,每个客户要求的功率不同,一整套都是根据原告要求制作的。成套设备不能再卖给其他人了,部分零件可能能作为备用。” 以上事实,有燃烧系统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设计方案和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针对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于诉讼中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涉设备是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生产的,成套设备不能再卖给其他人了,故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第二,被告在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明确了燃烧系统的设备、技术等内容,且设计方案的设备清单和原、被告签订的燃烧系统合同的设备清单是一致的,因此,原告最终选择与被告签订合同基于对被告设计方案的认可和对被告的认可,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第三,诉讼中,被告认可案涉设备系用于原告的成套系统设备中,认可曾向原告技术人员索要相关的参数、结构图等,且多次参与案涉设备和整套设备的调试运行,足以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成套设备的制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原告。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燃烧系统采购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法律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依照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设计提供的燃烧系统经调试无法满足原告要求的50***燃烧的负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要求被告修理未果后向第三人重新采购了燃烧系统设备,被告作为承揽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的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设计定作了案涉燃烧系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被告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等协助义务,故被告提供的燃烧系统最终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违约情形和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价值,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325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燃烧系统采购合同。 二、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32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江苏联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由被告无锡佰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