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29民初281号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394110228B,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班田村五组(火车站后面)。 法定代表人:**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5970276D,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彬,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龙庙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1********。 被告:***,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毛家镇潼村,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洲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恒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兴洲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89,860.4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其中以欠付水泥货款189,860.4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率3.7%,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约14,830.21元。货款加违约金暂计共204,690.61元);二、诉请判令被告**彬、***返还10,000.00元好处费;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07月10日,原告江**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江**恒盛公司(供方)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需方)承包建设的贺州市平桂区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循环一体化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产厂家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详见合同内容。另被告**彬、***为夫妻关系,系上述贺州市平桂区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循环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江苏兴洲公司的资质承接上述两项目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江**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江**恒盛公司陆续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发生应付水泥货款:2020年4月至5月发货金额为50,173.90元;同年6月发货金额为81,940.00元;同年7月发货金额为57,230.00元;同年8月发货金额为72,855.00元;同年9月发货金额为118,065.00元;同年10月发货金额为51,877.50元;同年11月发货金额为16,830.00元,合计发货金额为448,971.40元。2020年07月0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江**恒盛公司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开票金额448,971.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分别于2020年08月18日、2020年09月09日、2020年10月14日通过其企业账号320017786360********向原告江**恒盛公司企业账号430015800710********转账支付水泥货款129,026.00元、57,230.00元、72,855.00元,合计259,111.00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之日,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尚欠原告江**恒盛公司水泥货款189,860.40元。被告江苏兴洲公司是贺州市平桂区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循环一体化项目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在原告江**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洲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虽无被告江苏兴洲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但有实际施工人**彬作为代表人签名,本案原告江**恒盛公司所供水泥也实际供应至该工地,在《2020年9月水泥发货明细》中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在“收货方签名”落款处加盖“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区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循环一体化项目工程三标段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用章)”确认9月份收货明细,原告江**恒盛公司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开票金额为448,971.40元,被告江苏兴洲公司接受上述税票并进行了增值税进项抵扣。被告**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原告江**恒盛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洲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落款处作为代理人签名,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多张水泥发货明细中“收货人签名”处签名。因此,上述购销合同所供应水泥数量、金额事实清楚,被告江苏兴洲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和项目施工单位以及被告**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收货人、结算人,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水泥货款和延迟付款违约利息的支付义务。 另2022年09月30日,被告**彬以需要给付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工作人员好处费即能让被告江苏兴洲公司支付本案案涉水泥货款为由,让原告销售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彬支付了10,000.00元。现被告**彬收到上述10,000.00元后,并未实际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工作人员给付,被告江苏兴洲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水泥货款(即便被告**彬实际已向被告江苏兴洲公司工作人员给付,也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因此,被告**彬、***两夫妻依法需承担向原告返还上述10,000.00元的义务。 江苏兴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 **彬、***辩称:一、对原告第一诉讼请求,**彬与***都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买卖合同双方是由原告与被告江苏兴洲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被告**彬与***只是代理公司的行为,不需要承担;二、对第二个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买卖关系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1万元这个性质不明确,我们被告方认为这是属于一个赠与行为,即使要就1万元进行诉讼,应该另案处理,不应该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0年04月12日,**彬代表江苏兴洲公司与江**恒盛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江**恒盛公司(供方)向江苏兴洲公司(需方)承包建设的贺州市平桂区新希望六和生态种养循环一体化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商标、生态厂家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 《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江**恒盛公司陆续向江苏兴洲公司项目工地供应水泥,发生应付水泥货款:2020年4月至5月发货金额为50,173.9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同年6月发货金额为81,940.0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同年7月发货金额为57,230.0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同年8月发货金额为72,855.0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茫露;同年9月发货金额为118,065.0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为江苏兴洲公司**;同年10月发货金额为51,877.5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同年11月发货金额为16,830.00元,发货明细表上收货方签名为***。合计发货金额为448,971.40元。***与**彬系夫妻关系。2020年07月0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江**恒盛公司向江苏兴洲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合计开票金额448,971.4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兴洲公司分别于2020年08月18日、2020年09月09日、2020年10月14日通过其企业账号320017786360********向江**恒盛公司企业账号430015800710********转账支付水泥货款129,026.00元、57,230.00元、72,855.00元,合计259,111.00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之日,江苏兴洲公司尚欠江**恒盛公司水泥货款189,860.40元。 2020年11月30日,江**恒盛公司制作了一份《客户对账函》,《客户对账函》中载明了双方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份的往来账如下: 截止日期 本月前欠款 本月收款 本月发货金额 现累计欠款金额 2020/05/31 0.00 0.00 50173.90 50173.90 2020/06/30 50173.9 0.00 81940.00 132113.90 2020/07/31 132113.90 0.00 57230.00 189343.90 2020/08/31 189343.90 129026.00 72855.00 133172.90 2020/09/30 133172.90 57230 118065.00 194007.90 2020/10/31 194007.90 72855 51877.50 173030.40 2020/11/30 173030.40 0.00 16830.00 189860.40 大写 合计欠款金额:壹拾捌万玖仟捌佰陆拾元肆角整 2021年1月23日,江**恒盛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彬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江苏兴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名为收单人。 2022年09月30日,江**恒盛公司销售经理**为了达到尽快收回货款的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彬支付了10,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江**恒盛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2020年4-11月水泥发货明细》、《客户对账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及江**恒盛公司、江苏兴洲公司的**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04月12日,**彬代表江苏兴洲公司与江**恒盛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虽然江苏兴洲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上没有**,但是合同签订后,在九月份的结账***有项目专用章进行了确认,江**恒盛公司也根据江苏兴洲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税票,同时江苏兴洲公司还向江**恒盛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款项。江苏兴洲公司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对**彬代表江苏兴洲公司与江**恒盛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追认,应当认定江苏兴洲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故对江苏兴洲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江苏兴洲公司应当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江**恒盛公司请求江苏兴洲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彬代江苏兴洲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得到了江苏兴洲公司的追认,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彬、***只是一种代理行为,故江**恒盛公司请求**彬、***对货款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江**恒盛公司与江苏兴洲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货款结算付款方式,但是在2021年1月23日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时双方对履行期限没有确定,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江**恒盛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因此,自2021年1月24日起,江苏兴洲公司逾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江**恒盛公司要求以货款189,860.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江**恒盛公司要求江苏兴洲公司从2020年12月0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江**恒盛公司要求**彬、***返还10,000.00元好处费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2022年09月30日,江**恒盛公司销售经理**为了达到尽快收回货款的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彬支付了10,000.00元,属于**与**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恒盛公司与**彬、***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江**恒盛公司要求**彬、***返还10,000.00元好处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9,86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89,860.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江苏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江华瑶族自治县恒盛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