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下鲁尔村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0122MA753XUE6P
法定代表人:李发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西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青22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被上诉人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发俊,被上诉人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青22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启鑫公司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通过鉴定手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启鑫劳务公司、海东公路公司之间已完工程对应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已完工程对应工程款的重要案件事实至今无法查清;一审在被上诉人启鑫劳务公司、海东公路公司相互推脱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将***主张的转运沥青、挖机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误工补助及垫付赔偿金与主张已完工程对应工程款做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导致该笔费用真实付款主体及付款数额无法查明。
被上诉人启鑫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法庭及上诉人出示了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的凭证,同时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启鑫公司已结清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海东公司答辩称,海东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涵洞劳务分包给了启鑫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工程完工后启鑫公司先后两次向海东公司提供结算明细表,其中一次提供的明细表土方总价款为3719010元,涵洞1421068元,合计5140078,另一次的结算表为土方总价款为3300519元,涵洞为1839551元,合计5140070元,不难看出土方和涵洞的总价款未发生实际变化,且总价款已经由海东公司全部结算给启鑫公司。海东公司和启鑫公司的分包是合法分包,双方受合同相对性约束,而启鑫公司将涵洞工程转包给***,并未获得我方认可,海东公司对启鑫公司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且海东公司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鑫公司、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转运沥青、挖机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误工补助、原告垫付赔偿金等费用549551元;2.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549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启鑫公司、海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海东公司将位于青海省门源克门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启鑫公司,工程位于海北州门源县东川镇。2020年5月,启鑫公司将涵洞、公路挡土墙中的跌水现浇C25混凝土、C25井石混凝土等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由启鑫公司与海东公司按工程进度结算。***于2020年5月进驻工地施工,期间***招聘了50名民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验收合格。启鑫公司出具《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载明:挡墙、涵洞、转运沥青等工程款及转运沥青、挖机、吊车租赁费、误工补助等费用合计1839551元。施工期间污水流进鱼塘,导致海东公司赔偿10000元,该赔偿金由***垫付。海东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合计13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转运沥青、挖机租赁费、吊车租赁费、误工补助、垫付赔偿金等费用549551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给付,应向法庭提交其与启鑫公司、海东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书面合同或结算依据,但其提交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无结算记载、无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提交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照片打印件记载内容为启鑫公司向海东公司提请在两公司之间的结算,同时该结算也没有海东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结算为两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也不能证明该结算系其与启鑫公司之间的结算。海东公司施工技术人员李凯春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海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与启鑫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工程结算。关于***主张的垫付赔偿款,其无证据证明存在代为垫付赔偿金的法律关系。***就其全部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混凝土方量图纸三张,欲证明按施工图纸计算,***施工部分混凝土施工量为5611立方米。
被上诉人启鑫公司质证认为,对方量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海东公司认为与海东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启鑫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表》一份,欲证明启鑫公司从海东公司承包劳务的单价和施工内容。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合同及承包单价不清楚;被上诉人海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与启鑫公司应按该合同计算价款,启鑫公司与***应按他们双方间的约定计算价款。
被上诉人海东公司提交《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2份,欲证明对海东公司分包给启鑫公司的劳务部分,存在两组结算明细表,原一审中启鑫公司提交的海东公司与启鑫公司两份结算明细中,土方工程劳务款为3719010元,涵洞劳务款为1421068,共计5140078元,二审中提交的海东公司与启鑫公司结算明细表中,土方工程劳务款为3300519元,涵洞劳务款为1839551元,共计5140070元,两次结算的总价款没有实质变化。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启鑫公司质证认为,该涵洞劳务结算明细表中第8项至第13项是由启鑫公司施工(220挖机、25T吊车、转运沥青、240挖机、25T吊车、补)。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混凝土方量图纸三张欲证明***施工部分的C25片石混凝土的施工量为5611立方米,对此施工量启鑫公司予以认可,结合海东公司二审提交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能确定***施工部分的C25片石混凝土的施工量为5611立方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启鑫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表》,海东公司予以认可,能证明海东公司承包给启鑫公司的劳务方量及单价,故予以采信;对海东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C25片石混凝土的施工量为5611立方米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启鑫公司与***核实,启鑫公司已付***劳务款为1460000元;启鑫公司与***均同意***施工部分劳务款的税金按3.1%计算,因由启鑫公司缴纳,从启鑫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海东公司将位于青海省门源县克门公路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土方工程、涵洞)发包给启鑫公司,2020年5月,启鑫公司将涵洞工程劳务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启鑫公司已与海东公司就劳务分包部分进行结算,海东公司已支付启鑫公司劳务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主体
本案中,启鑫公司将从海东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由***负责案涉涵洞、公路挡土墙中的跌水现浇C25混凝土、C25片石混凝土等的劳务及提供部分辅材,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启鑫公司与***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劳务价款,启鑫公司认为按海东公司给启鑫公司的价款支付给***,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务价款无明确约定,按启鑫公司从海东公司结算的劳务款价款结算***劳务费用较为合理。本案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为启鑫公司与***,与海东公司无关。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本案劳务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一、二审中,出现两份启鑫公司与海东公司结算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两份结算明细表的涵洞工程部分结算表中,主要差距为C25片石混凝土的方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方量图纸计算的C25片石混凝土方量为5611立方米,与二审中海东公司提交的海东公司与启鑫公司结算的《施工队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C25片石混凝土方量数基本一致,故以该结算表确定涵洞工程部分劳务价款更为合理,即土方工程劳务款为3300519元,涵洞劳务款为1839551元。二审中,启鑫公司抗辩认为,对涵洞劳务款1839551元清单中的施工项目进行核对后,认为该清单中1-7项为***施工,8项至第13项是由启鑫公司施工(220挖机、25T吊车、转运沥青、240挖机、25T吊车、补),依据一审中***提交的海东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李凯春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该清单中8-13项工程由***施工队施工,对该证明海东公司无异议,并认可李凯春为海东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启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项目由其施工,故启鑫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项目为***施工。***依约完成工程劳务,启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启鑫公司就***施工部分已从海东公司结算涵洞劳务款1839551元,扣除启鑫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460000元,和启鑫公司代缴税款1839551×3.1%=57026元,尚欠322525元,应予支付。
关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对逾期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对***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与启鑫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启鑫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款。本案中,***完成的劳务部分价款经启鑫公司与海东公司结算,价款为1839551元,扣除启鑫公司已支付的1460000元和启鑫公司就***劳务款部分支付的税款57026元,剩余322525元应由启鑫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款322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5.5元,减半收取计4647.75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负担157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5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40元,***负担31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建   彩
审判员       胡乙西
审判员     杨吉措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