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2160号
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BJ95YT0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27.5公里东侧。
法定代表人:邓得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祥辉,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里东侧。
被告:青海久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OMA759MKB0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26号20号楼2单元2242室。
法定代表人:金永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久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原告青海辉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党文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寇学鸿
书 记 员 李 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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