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94民初544号
原告:如则**提·努尔***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少***事务所律师。
被告: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镇创业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局长。
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则**提·努尔***提与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茫崖市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建设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被告交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则**提·努尔***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92元(修车费用121920元,救援费1000元;住宿费用2间×280元/天×15天=8400元;③误工费186.2元/人/天×15天×4人=11172元;④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保时捷轿车,在经过G315国道1143公里处时,撞到被告交控公司因施工而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4人不同程度受伤。车上4人(包括原告在内)因修车从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8月9日被迫留在茫崖市15天。因被告交控公司的施工行为将道路完全阻断,却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必须提示义务,而被告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未尽到监管、督促和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车辆撞坏而产生各项损失162492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局辩称,道路交通施工过程中已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驾驶人驾驶过程中没有按照道路交通运输有关规定做到谨慎驾驶,对警示标志视而不见。
被告交控公司辩称,1.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2.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答辩人乘坐的车辆受损与答辩人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住宿费用、误工费、律师费,且其主张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且无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2.二被告是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如果承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茫崖市公安局交警第6328262023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交控公司所施工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置明显的标识,只有一个夜间灯光还没有闪烁,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标准计算误工费用;
3.原告在事故第二天拍摄的现场照片,拟证实被告交控集团在施工现场只有一份标识,其他地方没有,被告交控公司未能尽到明确提示义务;
4.从茫崖市人民政府官网下载的建设局于2021年7月1日发布的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截图一份,拟证明建设局应当承担监管责任而未尽到监管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5.茫崖XX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住宿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实际受损情况;
6.车牌号为×××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同时是车辆乘坐人,是适格主体。
被告建设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交控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青海交控公司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茫崖市公安局交警第6328262023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茫崖市公安局交警队仅出示交通事故证明,未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事实;案涉驾驶员准备左转进入施工便道,因未观察路况及周边环境至车辆冲向施工便道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
3.现场照片,拟证明交控公司在施工现场已设置警示牌、采取安全措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6日凌晨1时45分,辽宁凌海籍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如则**提·努尔***提、**、努尔扎曼·阿巴拜科日共4人,从新疆由***驶往青海方向,在行至国道G315线1144Km+500m处准备左转驶入施工便道时,因未观察路况及周边环境,致车辆冲向施工便道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茫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8月9日就以上事实出具第6328262023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如则**提·努尔***提,发生事故时由案外人***驾驶。
事发后,原告等4人留在茫崖市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住宿费8400元。
2023年8月7日,茫崖天和修理厂出具施救费发票1份,金额为1000元。同日,茫崖天和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2份金额为120000元,清单1份显示金额为121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所形成的施工便道处,因前方施工改变了原直行道路方向,被告交控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已设置安全指示标识及警示灯,但其警示效果不明显,特别是对夜晚行车的驾驶者,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仍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交控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次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驾驶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获得车辆驾驶证,在夜间行车时未仔细观察路况及周边环境,致车辆冲向施工便道隔离设施发生碰撞,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局承担责任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121920元,依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可认定120000元,因发票名称(×××)跟案涉车辆一致,时间也基本吻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未经定损,无法证明所有的车损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1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造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证明原告车辆存在施救必要,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8400元,车载四人无人员伤亡,长期滞留本地修理车辆并非需要,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关于误工费11172元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或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5200元,被告交控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为37560元(1252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则**提·努尔***提汽车修理费120000元、施救费1000元、住宿费4200元的30%,即37560元;
二、驳回原告如则**提·努尔***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84元,减半收取1774.92元,由原告如则**提·努尔***提负担1405.42元,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