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3826号
原告: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79917394L。
法定代表人:郑素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1号楼18层30-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7456938X6。
法定代表人:唐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该公司出纳。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聪公司)与被告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和被告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3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5元,共计30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萨米特品牌瓷砖、洁具。2016年5月6日原告开始供货,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唐小平、***、张体方陆续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截止2016年8月7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为193664元,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协议管辖等内容,但被告再次违反付款协议的约定,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8065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奥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装修时给***包工包料,材料均由***提供。我公司给***的结算价就是包工包料,故该付款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一:《提货单》原件22张,拟证明: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中瓷砖款共计162488元,洁具共计31176元,合计货款总额为193664元;证据二:《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在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给予被告减免瓷砖款52488元,逾期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及违约金;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张,拟证明:2017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青海奥天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编号为00377113、00377114、00377115,含税金额为222092元;证据四:国家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税务局《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后已于2017年1月、2月向辖区国税局申请了认证,并进行了税款抵扣。
被告奥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提货单中唐小平是我公司总经理,***是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张体方是和***一起干活的人。
被告奥天公司就其反驳向本院出示证据一:被一代:《付款明细》复印件3页、《扣款明细》复印件14页复印件,拟证明:工程结算款是225万元,我公司已向***付款1743000元,扣款595977.77元,超付工程款88977.77元,超付部分是垫付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质证认为,付款明细和扣款明细属于被告方单位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奥天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接受了原告的全部货物,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在税务局进行了发票的认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清楚明确。电子证据属于被告方单位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根据证据关联程度,综合考量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奥天公司承包了案外人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改造加固工程,奥天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天公司结算,被告***完成工程量225万元,奥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743000元。奥天公司称,扣除其垫付款595977.77元,未扣管理费已超付88977.77元。2016年5月6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奥天公司工地提供萨米特品牌瓷砖、洁具。当日被告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平在1份瓷砖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10416元,其他瓷砖提货单上均由***、张体方签字确认收货165361元。而原告所供洁具:2016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15日编号为00361、00367、00371提货单显示,提货人邱伟敏和蒋全善,货款共计31176元。邱伟敏承包了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大楼改造加固工程中的水暖电部分。截止2016年8月7日,原告共计供瓷砖175777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月15日乙方还欠甲方货款11万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超出付款期限双方协商未果,甲方有权在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诉讼,乙方自愿承担为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剩余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奥天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奥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发包方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天公司结算,被告***完成工程量225万元,奥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743000元,扣除其垫付款595977.77元,未扣管理费已超付88977.77元。《提货单》中仅1份有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平签字确认收货10416元,其他与其无关联。况且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付款协议》,视为原告对欠款主体的确认,据此,原告向奥天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货款1936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5元,是否应当全额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付款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以本院核实确认原告供瓷砖175777元,原告只主张162488元,放弃瓷砖款13289元,足以抵扣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小平签字确认收货10416元。达成的《付款协议》中予以减免瓷砖款52488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享有全部货款的追索权,故原告主张的拖欠瓷砖款162488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洁具款31176元,提货人并非被告***,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65元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年利率4.75%的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7月20日共185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949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4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49元,共计168437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原告青海鑫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负担3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海
人民陪审员   罗西琴
人民陪审员   胡守菊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世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