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7791号 原告:王**,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个体,现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7456938X6,住所: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1号楼18层30-1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33297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苏商大厦)1层“西宁Space酒吧室内装修及加固工程”项目当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分包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含拆除、恢复等工程内容,合同价为750000元,下浮8%后实际按690000元执行;水电人工合同价为10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推诿不予签订,**让原告放心去干,不会存在问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3日完成消防水电等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取得检查合格证书,2020年12月10日消防工程项目移交于建设单位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进行中,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又增加工程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有关工程内容,产生费用114430元。经核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费用总计90443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费用571460元,尚欠332970元。对于所欠的工程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不遵守当初的约定,提出对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下浮25%,对增加工程量下浮29%,以此结算工程费用,对此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议,所欠费用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奥天公司辩称,原告为自然人,无消防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范围,原告亦未提供已由其实际支出规费、管理费的相关证据,规费、管理费的缴纳义务人为企业而非自然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而是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实际缴纳了规费、企业管理费,故应当将规费50073.23元和管理费23412.55元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扣除后的总工程款应为628615.2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水电工人工资及消防工程款5544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水电人工工资及消防工程款72000元,另施工期间被告垫付了消防主机材料款30000元,共计支付656460元,已不欠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被告将其从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苏商大厦)1层“西宁Space酒吧室内装修及加固工程”项目当中的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其中,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主材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4460元。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2.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双方到现场核实后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均认可前期拆除工作的费用为20000元,水电工程图纸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其余工程量及增加的水电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海保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计算,王**完成的“西宁Space酒吧室内装修及加固工程”项目当中的消防水电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1.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54040.93元,其中管理费为22825.74元;2.双方争议的2个挂式七氟丙烷装置工程造价为4449.93元,其中管理费为54.96元;3.双方争议的工程联系单(签字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第4条通风管道更改工程造价为8727.80元,其中管理费为370.65元;4.委托人要求单列的防火门主材费为12979.31元,防火门安装费为1903.04元,其中管理费为161.2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元。 3.庭后,就双方在鉴定程序及开庭过程中争议的水电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是否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及脚手架搭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否属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1.工程联系单中水电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2.脚手架搭拆的人工费为2215.34元(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材料费为4114.21元;3.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422.37元(鉴定意见中未包含);4.规费为50073.23元(鉴定意见中已包含);5.税金56664.95元(鉴定意见中未包含)。 上述事实,有工程联系单、工程移交单、鉴定意见、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认定。 一、双方庭前共同确认的工程款部分。就被告向原告所分包的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79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质证过程中,双方确认前期拆除工作的工程价款为20000元,水电工程人工工资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于图纸内的该水电部分工程款双方已经确认为100000元,不再主***和机械等费用。对该两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 二、双方对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价款。 1.关于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搭拆费、管理费。除双方庭前对前期拆除费用和水电工程人工工资进行确认外,其余工程的造价已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搭拆费、管理费等项目是否应当包含在应付工程价款当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而是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实际缴纳了规费、税金等费用,且施工中原告实际使用的是被告的脚手架,故对以上费用均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以上费用均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是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2013版)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即管理费、税金、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搭拆费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建设工程价值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如王**作为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当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故本案中,以上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造价中。 2.关于鉴定意见第二项中双方争议的2个挂式七氟丙烷装置,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时,双方经现场核对,均认可该装置为4个并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在鉴定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又对其中两个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3.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第3项中关于第4条通风管道更改工程,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予以认定。 4.关于双方争议的消防主机货款30000元,虽然被告未提供发包方已从应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认可该部分主机确实由发包方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而非原告支付,故应当予以扣除。 5.关于鉴定意见中第4项防火门,被告主张系由其自行安装,原告提出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自行安装,导致安装错误后,原告又重新进行安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且庭审中亦未提供经原告同意或允许其自行安装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安装费无相关理据,该部分的主材费和安装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6.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中防火门的造价与其实际购买的价格不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7份工程联系单中增加的水电部分工程款,庭后经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原告另行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14430元,不予支持。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向原告转款55446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的水电人工工资及消防工程款72000元,原告只认可2020年10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自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有多次转款记录,且相互之间均有转款,根据聊天内容,双方除案涉项目之外,***与王**之间尚有其他项目,故对于其余的微信转款均无法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554460+20000=574460元。 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包含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554040.93元,双方争议的2个挂式七氟丙烷装置工程造价4449.93元,双方争议的工程联系单第4条通风管道更改工程造价8727.80元,双方争议的防火门的主材费12979.31元、安装费1903.04元;鉴定意见中未包括的脚手架搭拆材料费4114.2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422.37元,税金56664.95元。共计为:554040.93+4449.93+8727.80+12979.31+1903.04+4114.21+12422.37+56664.95=655302.5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74460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655302.54-574460=80842.54元。 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元,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鉴定费,双方应各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80842.54元,鉴定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47元,由被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原告王**负担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