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22民初4448号
原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1号楼18层30-16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新华联旅游城石榴籽园F11-25室的商铺进行装修;合同总价70000元;首付30%,木工进场付60%,余款10%验收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被告商铺装饰装修,被告累计付款6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执行付款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现被告实际欠付8000元至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本院在向被告微信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余款10%为合同约定的装修质量保证金,是交给商场的,与我无关。我出于人道已垫付原告2000元,剩余8000元,商场尚未验收过关,验收后应由商场退还,且我人不在西宁,自己已破产也在追钱,因此没办法给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等事实;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作为原告方负责人办理新华联***园施工相关事宜的事实;
4.《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方委托人***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新华联旅游城石榴籽园F11-25室商铺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其中付款方式条款约定:首付30%,木工进场付60%,余款10%验收完毕后付清等事实;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12月11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川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准予将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列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成立,同年12月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9年5月14日,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作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对被告位于西宁新华联旅游城石榴籽园F11-25室商铺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70000元,工程期限30天。同时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首付30%,木工进场付60%,余款10%验收完毕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工,同年8月18日新华联旅游城石榴籽园包括被告铺面统一开业,营业至今。期间,青海奥天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原告名称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62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以工程尚未验收过关为由,至今未能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装修义务后,现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以余款为装修质量保证金,工程尚未验收过关,验收后由商场退付,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已完成被告铺面的全部装修义务,交付后被告开业已使用两年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2019年8月16日原告交工之日,即为装修工程竣工之日。竣工后,被告应当付清原告剩余装修款项。被告拖延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8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青海奥天建设有限公司装修余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第(三)项(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