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1458号
原告***,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和武,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顺平、肖元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告***和被告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马玉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五里组地段,从路中缺口驶回东侧车道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碰到驾驶牌号为六合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另查,被告二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同信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520463.10元。
被告***、同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赔偿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我们不认可,对原告及其丈夫是否有劳动能力申请鉴定,对器具费、更换器具费、更换期间的陪护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期我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55分许,***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马玉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鞍中心社区五里组地段,从路中缺口驶回东侧车道过程中,遇***驾驶牌号为六合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马玉线西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缺口驶回东侧车道,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同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上肢毁损伤。***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38770.36元。2016年5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出生于1973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餐饮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父亲黄某某出生于1947年9月14日,母亲苑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11日。黄某某、苑某某共育有两个子女,两人除每月各有农保补贴380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之子薛某某出生于1999年10月11日。***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同信公司,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同信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信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8770.36元。本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37331.84元,***赔偿***1438.52元,同信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又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3.1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安装了假肢,价格为40800元。
2017年3月7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同信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21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需装配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只,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护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装配康复训练期15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为做上述鉴定,***用去鉴定费3660元。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520463.10元。因***、同信公司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残疾器具费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向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了咨询,康复中心建议装配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3000元/只,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康复训练期30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康复中心的建议。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同信公司达成协议,即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之外,***、同信公司连诉讼费、鉴定费在内再一次性赔偿***11000元,本起事故一次性解决,自此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同信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6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50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机场派出所和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赵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调解、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同信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83.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1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570元(19天,每天30元)、2700元(90天,每天30元)、21866元(180天,标准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工资43733元/年计算)、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抚养人人数、法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限制性规定等确定为15373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维护费、初配期间陪护费,本院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意见分别确定为297000元(33000*9)、87120元(33*33000*8%)、3000元(100*30)。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86000.1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82668.16元,***、同信公司按协议赔偿11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82668.16元;
二、被告***、同信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已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3元,鉴定费3660元,合计人民币9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3元。
审 判 长 朱明来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