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3257号
原告***,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赵和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顺,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号-7(巧丽公寓C区)。
负责人张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金顺,被告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9时许,原告***在六合区南门加油站旁的荣盛华府工地上施工过程中,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某在倒车时,将正在施工作业中的原告***所有的DH215-9挖掘机撞坏。由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六合交警大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委托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2300元,经4S店江苏南京服务部维修报价17000元,维修工日为11个工作日。由于原告***与承租方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就事故挖机签有租约,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11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赔偿维修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计人民币25115元。
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并非在道路行驶时发生的事故,不应该认定属交通事故范围,对造成的损失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司到现场对事故车辆的损害情况进行勘察,与该事故有关的损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定损为3500元,事后保险公司为了证实损失的准确金额,已经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就受损部位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4500元。诉讼费和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时许,陈某某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六合南门加油站旁荣盛华府工地内倒车时,碰撞到***停放在旁边的斗山牌DH215-9挖掘机的驾驶门,致挖掘机损坏。***为运输受损的挖掘机,用去施救费1200元。2016年4月2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的委托对DH215-9挖掘机的损失进行了公估鉴定,结论为12300元(含施救费2000元)。为做该鉴定,***用去鉴定费615元。因本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只进行了接处警登记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与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DH215-9挖机出租给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承诺平均每天租用一个台班,并按每个台班(8小时)人民币1000元计算租金。陈某某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系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
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赔偿维修费、停运损失等计人民币25115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施救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斗山挖掘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和公估鉴定票据、维修费票据、***与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苏A×××××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陈某某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工地上倒车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停放在旁边的斗山牌挖掘机,致挖掘机损坏,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陈某某的雇主应对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的苏A×××××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起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但仍然属于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应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对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鉴定虽然是单方委托作出的,但是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其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定损单和其自行委托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但因定损单系其自行作出,不具有证明力,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未到现场对挖掘机进行实地勘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其中2000元的运输费与原告支付的1200元的施救费重复,应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本院根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和施救费票据认定11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1000元(1000*11),并向本院提供了4S店的报价单和其与南京龙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挖掘机的修理清单以证明挖掘机的实际修理天数,本院对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为9000元(9天,每天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500元,其中拖车费、维修费11500元系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由人寿财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9000元为本起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500元;
二、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15元,合计人民币815元,由被告南京同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