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521执异2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000300C,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邹舜,总经理。
第三人:**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498C36,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2单元22楼2207号,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姚开明。
本院在执行***与**建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以已与**建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追加申请。
审判长 江 琳
审判员 刘春琼
审判员 杨宏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