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553号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酒店、办公室的装修装潢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4年7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至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如家酒店从事装修装潢工程,7月15日下午被告处负责人安排原告修理空调水管,在修理的过程中,锯子忽然反弹回来,划伤了原告的脸面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处负责人及其他工友迅速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原告至今留下伤疤,并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长期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2.6元、误工费11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950元、打印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1572.3元,变更误工费诉请为9383元,放弃主张打印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009年3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装修装潢工程中的水电工和木工。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系装潢熟练工,其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起到被告公司从事水电、木工等装潢工作,原告就到其他装潢类公司工作,双方系松散劳务关系。2014年7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至本市虹口区天通庵路如家酒店从事装修装潢工程,7月15日下午被告处负责人安排原告修理空调水管,在修理的过程中,因锯子反弹回来,划伤了原告的脸面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处负责人及其他工友迅速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
又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颌面部软组织电锯伤,右上臂外伤。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司检中心(2015)临鉴字第24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间段,原告的日常工作实际上都处于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原告的工作内容亦由被告公司指定,基于报偿责任原理,原告从事装修装璜工作本质是为被告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各项求偿费用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外购药医用硅酮凝胶喷雾剂系治疗疤痕类用药,与原告伤势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外购药,原告辩称系药房写错项目名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据实计算,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834.6元。2、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3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30日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户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641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5000元。6、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以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赔偿司法鉴定机构明确的期限60日误工期,确定为7326.5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5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住院发票、出院清单等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4421.1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9.54元,由原告***负担1410.52元,由被告上海紫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蕾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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