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4678号之一
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庙泾新村50号。
负责人:吴飞。
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F512室。
负责人:吴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盛庆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