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会,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202-6号(****3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CWAP18。
负责人:左宗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55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7629284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发,该单位员工。
被告:***,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第三人:***,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以民诉前调形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424民诉前调4444号。在该阶段,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会、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被告美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宗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将本案转成正式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谈其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会、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平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解除《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2、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装修款134063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3、判令各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21700元(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每日50元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对原告位于飏山小区2-2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合计301800元,施工工期为120天,逾期完工的,按照每日50元承担违约金。2021年4月24日开工,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应于2021年8月22日完工。但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擅自停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完工程装修款为105257元,原告累计已支付装修款239320元,扣除已完工程装修款,剩余134063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事后经原告了解,本装修工程项目由被告***与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共同施工,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指定原告将装修款支付给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系被告美平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美平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美平公司共同答辩称:未收到装修款,原告说被告***是财务需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窝工,但从未与公司联系,其一直与第三人***个人在联系;合同解除可以,但需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不认可美平公司总部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整个事情不了解;不认可共同施工;钱是其儿子***借用其银行卡打过来的。
第三人*****:原告确实支付了装修款239320元,但已完工部分肯定有十六、七万;其签合同时是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其母亲,当时工程款只是借用其母亲的银行卡用一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合同编号:0980125)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对原告位于海盐县飏山小区2-2的房屋进行装修,住宅结构为排楼,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301800元;施工工期为120天(工作日);其中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特别约定:“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向甲方出具财务专用的收据。甲方确认:乙方出具的收据是乙方收到工程款的唯一凭证。甲方以任何形式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及以任何形式向现场施工等人员支付的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甲方自行支付行为产生相应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4月24日装修开工。后装修未完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价值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0月18日嘉兴市建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造价由确定造价和争议造价组成,其中确定造价为105257元;争议造价为75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争议造价涉及的相关材料款项为原告自行购买。本案中,原告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通过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装修款2393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第三人***系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员工;被告***和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原告庭审中**无被告***共同施工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中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认可当时的经办人***系其员工,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能否以其未收到装修款项为由进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对此,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工程价款及结算”中的特别约定,原告以任何形式向现场施工等人员支付的任何费用,与其无关,原告自行支付行为产生相应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合同系第三人***一手经办,且***又系被告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代表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另被告就该特别约定未向原告进行提醒说明,字体也不醒目。本院认为,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认可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且整个合同的履行完全由其员工***操办,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代表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如收款等;其次,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其依据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进行抗辩,但该约定字体不醒目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就该约定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综上,对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本院认为因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另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于2022年1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及传票,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该日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共支付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239320元,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明确被告所做的工程装修价值无争议部分为105257元,故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应返还原告装修款134063元。关于争议造价7542元,该造价涉及相关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材料由自己提供,故本院确定该争议部分造价不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为其必要支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该违约金应为6600元(自2021年8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月1日,共132天,50元/天)。另,美平公司作为美平公司海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共同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应当驳回。被告美平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版)》于2022年1月1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装修款134063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600元,合计147663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048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上海美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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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