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南一路**-4综合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泽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立(曾用名于力),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8)黑06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庆中院(2018)黑06民初130号民事裁定,指令大庆中院审理本案(即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楼买卖合同》中于立签订合同行为系代表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确认依据该合同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系鼎泰公司的债务支付行为,与于立无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求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无关。刑事案件涉及的是系于立诈骗所得,认定于立签办的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的案涉《综合楼买卖合同》的先期预付款100万元系赃款,并判决将该款项退赔受害人。而本案同方公司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和解除《综合楼买卖合同》的效力,涉及的是案外人支付同方公司的经营所得100万元。刑事诉讼的涉罪主体仅限于立,而本案诉求涉及的诉讼主体系同方公司与案外人。因系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为同方公司与于立。本案诉求的100万元并非刑事案件涉及的100万元。本案解除此100万元的冻结,撤销(停止)对其款项的执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足以阻却执行。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方公司诉求确认案涉《综合楼买卖合同》的效力系同方公司根据合同签订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依法作出司法裁判。一审裁定要求同方公司应向鼎泰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于立系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代表鼎泰公司的意志。于立系案涉《综合楼买卖合同》的签办人,了解案件事实,有利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的相对主体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鼎泰公司并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阻却执行的权利救济途径。案外人权益是否阻却执行与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的是与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无关。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结果无关。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楼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合同因鼎泰公司根本违约,同方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该合同的效力;2.确认冻结同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以下简称龙南支行)账户100万元款项非鼎泰公司交付同方公司的案涉房屋买卖的先期预付款;3.撤销(停止)对同方公司在龙南支行账户100万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对同方公司上述账户存款的冻结;4.于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将同方公司的办公楼整体出售给鼎泰公司,价款4700万元,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鼎泰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于立签订合同)。同方公司向鼎泰公司交付了办公楼,鼎泰公司向同方公司支付先期预付款100万元,但鼎泰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013年12月7日,同方公司向鼎泰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明确要求鼎泰公司交付办公楼出让价款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等。鼎泰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确认,但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交付款项。2014年1月18日,同方公司又向鼎泰公司送发《通知函》,明确告知解除办公楼出让合同等事宜。2014年7月,同方公司知悉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同方公司出让的办公楼被公安机关查封,并责令同方公司银行账户补足100万元资金,顶抵鼎泰公司支付的办公楼先期预付款100万元,该款亦被冻结。后公安机关对办公楼解封,但同方公司合法经营资金100万元,不予解冻。因鼎泰公司占用办公楼期间以及查封期间发生的电费、水费、网费、采暖费等约200余万元因产权人系同方公司,且鼎泰公司此时无人管理,同方公司无奈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债务。大庆中院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后,同方公司得知鼎泰公司交付的办公楼先期预付款100万元被认定为赃款并判令于立退赔被害人。据此,同方公司作为于立刑案财产刑的案外人,依法向大庆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须以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没有关系,否则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同方公司主张公安机关在于立所涉刑事案件中,冻结的同方公司在龙南支行帐户内的100万元不是鼎泰公司交付同方公司的房屋买卖预付款,并请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在大庆中院(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生效刑事判决中,均对上述公安机关冻结同方公司帐户内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认定,并判决退赔被害人。因此,同方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主张,明显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有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方公司对生效刑事判决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另,关于同方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鼎泰公司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主张,同方公司系与鼎泰公司签订了《综合楼买卖合同》,就该合同的效力及鼎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等诉求,同方公司应向鼎泰公司依法主张权利,而鼎泰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且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鼎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均不影响生效刑事案件判决确认的退赔款项性质及处理结果。裁定:驳回同方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同方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大庆中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于立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于立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冻结的同方公司在龙南支行帐户内的钱款并入前款判项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生效后,于立未履行给付义务,大庆中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该院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同方公司对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大庆中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黑06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同方公司的异议请求。
同时查明:本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认定于立诈骗事实有,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诈骗富春伟2105万元;2012年1月至8月,诈骗张志超1368.65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诈骗钟相华872.5万元;2013年6月,诈骗冯丽敏、李晓东1635万元;2013年5月,诈骗吴瑞庆460万元;2013年8月,诈骗隋建伟151.47万元;2013年8月,诈骗林碧雅929万元;2013年9月至11月,诈骗刘利168.3万元;2013年9月至10月,诈骗蒋飞艳3820万元;等等。
另查明:于立在本案一审中辩称,对于同方公司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购买房屋是公司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刑事判决对该部分的判项错误。
本院认为,同方公司主张的案涉100万元款项系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前进入同方公司龙南支行账户,并被司法机关冻结。该刑事判决已经判决冻结的同方公司在龙南支行帐户内的钱款并入被告人于立退赔被害人判项中执行。同方公司如认为该100万元不应退赔刑事案件被害人,实际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同方公司如认为该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可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同方公司关于确认其与鼎泰公司所签《综合楼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因鼎泰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同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方公司虽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案一审裁定是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并未涉及实体问题,故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所述,同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铁军
审判员  黄世斌
审判员  樊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希
书记员袁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