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于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6执异17号
案外人: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移送部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被执行人:**,(曾用名于力),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系大庆鼎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刑事审判二庭于2017年9月18日将本案移送执行局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对公安机关查封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4月10日到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提审**召开听证会,案外人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到会参加会议,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同方公司异议称,案外人非系**刑事案件当事人,故作为**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案外人并依据最高院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刑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异议人据以该规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财产刑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财产刑涉及的100万元系异议人与鼎泰集团房屋买卖合法交易的债权。即该交易金额4700万元中由鼎泰集团交付异议人的购楼首付款中的先期预付款。且其交易行为发生在**涉刑案件立案之前。即其交易系合法的民事行为,100万元资金亦系异议人的合法交易收入,该资金系异议人在民事交易中依法属于善意取得。(三)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异议人系其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系违法取得的出让人,其诈骗资金的所有人系其资金的原权利人。在其交易中作为受让人的异议人并不知作为出让人的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资金系诈骗取得(依据**刑事案情,其交易时连公安机关都不知诈骗案情,显然,异议人更不知其资金系诈骗所得)。且异议人买卖其办公楼房屋价格合理,并不存在明显低廉价格出售的事实,其办公楼据以生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向鼎泰集团交付并占用。即其交易行为合法,异议人取得其100万元依法属善意取得。(四)如上所述,异议人在通知鼎泰集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对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抵偿(清偿)鼎泰集团占用其办公楼期间发生的租金电费、水费、采暖费等费用亦不足,并由此异议人又损失资金200万元。故其资金作为鼎泰集团民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债务的支付,异议人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所得。显然,**其诈骗非法取得用于乘坐飞机、交通、住宿、餐饮、电讯等费用并未判令退赔,亦是这些费用的收取人依法系善意取得。可见,异议人取得其100万元预付款亦是出卖房屋或亦抵偿(清偿)费用的善意取得。(五)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另依据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据上,异议人取得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追缴的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追缴其100万元资金的法定情形。虽然,法院判令其100万元资金退赔与追缴虽然系不同的财产刑法律责任,但其仅是财产刑处置方式的不同。其判令退赔显然认定其100万元系赃款亦系追缴的补正事实。但公安、检察机关无法定有效证据证明其资金系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事实。故,判令其100万元退赔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依法无据。同时,鼎泰公司将100万元购买房屋预付款打入案外人公司账户后,同方公司对该款已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而现在公安机关冻结的100万系按公安要求又补足到账户内的款项,即现冻结的100万元资金并非系鼎泰公司预付的100万元资金。
综述,异议人取得的100万元房屋买卖预付款系与鼎泰集团两个法人之间据以合法的合同契约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支付其100万元系鼎泰集团法人的支付债务行为,并非**支付行为。且司法机关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未追究法人鼎泰集团的刑事法律责任,故依据刑事法律关系和证据规定,认定其100万元系**赃款并冻结,亦判令**退赔被害人系混淆法人、自然人的不同法律责任和法律关系,且即便100万元系**诈骗取得,但作为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系法人的行为。至于**与鼎泰集团之间的任何关系系其内部关系,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便鼎泰集团支付的100万元确系**诈骗取得,异议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律也应保护异议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权益。显然,判令100万元退赔系对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认定、使用不当,亦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财产刑异议的目的系请求法院在保护被害人的同时,应当依法有条件地优先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法定权益。依据法理而言,被害人被骗是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的,这个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应当首先向诈骗人主张权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系保护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合法的交易秩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异议人善意取得的行为依法予以考量,并依法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即解除其存入在异议人账户100万元资金的冻结,并认定其系异议人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四)在案查封、扣押的于天翀、**、于程元名下四套房产、一台汽车的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之余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五)冻结的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账户内的钱款及查封、扣押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红卫村鼎泰集团生活基地(包括大棚、大棚看护房、楼房、锅炉房各1栋)、伸缩看台一套、摄影器材39项、办公用品122项变价所得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一审判决后,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及本案另一被告人于程元分别抗诉、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对刑事财产刑部分移送至执行局予以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书所列被害人公司及个人共计达372人。
案外人同方公司在案件进入执行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1.《综合楼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同方公司作为卖方(甲方),鼎泰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鼎泰公司购买同方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南一路XXXX综合楼”,该综合楼建筑面积11076.05平方米,总层数为六层,该综合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地类为工业用地,卖方同方公司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6年12月29日。该综合楼转让总价款47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须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500万元付给甲方(先期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0万元,余款实际应为400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须另外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2500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二笔购房款后,应立即解除该综合楼在银行的房屋抵押贷款,将该综合楼产权证转交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分割转让手续,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款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余款人民币1700万元,乙方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2.《XXX综合楼交付相关问题协商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综合楼交付使用存在的问题双方进行协商。3.《XXX综合楼交接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办理交接书。4.《XXX综合楼电表交接单》,证实双方对电表办理交接手续。5.《欠款催收函》,证实2013年12月7日,同方公司向鼎泰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按合同约定催要购房款。同日,鼎泰公司在《欠款催收函回执》中签字盖章。
案外人同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实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案外人同方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约定鼎泰公司购买同方公司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民营科技园南一路XXXX综合楼”,房屋总价款470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产权交接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办理综合楼交接手续,鼎泰公司并实际占用该房产。本案争议涉及的100万元,系其合同约定首付款500万元中鼎泰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该款已转入同方公司账户,案发后,同方公司已收回房产。本案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对涉案100万元未予认定为**诈骗款项。
本院在提审被告人**并召开听证会中,**对作为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同方公司之间签订《综合楼买卖合同》等认定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之规定,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商请通过裁定补正。经商请后,刑事审判部门回函:“(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判项明确‘冻结的同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南支行账户内的欠款……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第三项判项明确‘责令被告人**退赔二亿零七十四万三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案外人同方公司主张被冻结的100万元系其合法所有,该笔存款最初系公安机关冻结,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属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对该笔存款予以追加和处理,并无不当。且(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已经省法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判决已生效。案外人同方公司所提异议,无法通过我庭以裁定形式补正,如其认为(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执行异议适用救济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执行部门已将案外人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回函不能通过裁定补正。案外人同方公司涉及案涉冻结款项系权属争议,而(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项中明确认定案涉冻结的款项返还被害人,案外人同方公司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本院(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省高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中关于涉案款物的认定明确,案外人同方公司向法院证实已冻结的100万元款项系其合法所有,但该款项系大庆市公安局在案件侦查中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本院执行机构根据刑事判决对继续冻结同方公司100万元直至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同方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2015)庆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中的其中内容提出异议,涉及该判项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系不服执行依据判项内容,属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案外人同方公司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的异议请求,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案外人同方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其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同方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亚南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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