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

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7323号
原告: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职工宿舍。
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竹昌,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衡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群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竹昌、吕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衡公司诉称,2009年,为建设烟台至海阳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烟海高速”),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了该高速公路的全线征地勘测定界业务。烟海高速是海阳亚洲沙滩运动会的配套工程。为确保海阳亚洲沙滩运动会举办之前如期完成,省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加快工程进度。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要求原告进场开工,并承诺在征地勘测定界任务完成后,会按照国家标准及时支付费用。2010年1月,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入工作现场。内外业共投入常驻人员35人,GPS、全站仪等仪器设备8台套,计算机10台套。原告公司负责同志亲自带队,始终在现场一线组织施工。当时正值隆冬,又遇大雪严寒天气。为了及时完成任务,确保烟海高速公路的早日开工,面对恶劣的气候条件、复杂的地形地貌等多种困难,全体工作人员加班加点、全力以赴,于2010年8月底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按期将成果资料提交至各县区国土资源局,完成征地报卷工作。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补签合同、确认工作量并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4月28日,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勘测总面积为7470371平方米,其中初测面积为6731323平方米、补测面积739048平方米;放样点总数为9398点,其中初测7539点、补测1859点。依据国家测绘局下发的文件,结合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中关于地籍测绘与权属调查的工作量分配方式,正常收费标准为:测量及权属调查合计Ⅰ级为243元/亩、Ⅱ级为303元/亩、Ⅲ级为390元/亩,点位放样为648元/点。在实际计算该项目的收费额时,为体现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支持,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在土地相关领域多年来的合作关系,并结合类似项目的市场取费情况,经原告公司讨论后决定,该项目取费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做一定下调,面积测绘按200元/亩,点位放样为180元/点计费。经计算,总费用取整后合计为393万元。从完成烟海高速勘测定界任务至今,已经过去了6年多的时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找到被告追讨上述费用,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大型国有企业,资金雄厚,完全有能力支付该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勘测定界服务费39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正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出具的工作量说明1份;
证据2、原告出具的相关问题函1份;
证据3、原告向被告的董事长邮寄的信件1份。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09年承担的烟台至海阳高速公路的全线征地勘测定界业务,正式进入工地是在2010年1月,而正在该时间段内,其施工的工程量由被告的项目工程人员签字认可。其施工的工程量包括勘测总面积7470371平方米、补测的面积为739048平方米,放样点总数9398点、补测点1859点。但原告以烟海高速施工条件极其恶劣、时间紧、任务重等理由提高收费单价,并提出项目收费应当以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标准执行,显然不合理,部门主管单位颁布的标准仅仅为参考,且不是定价依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项目收费标准应当以双方之间之前已履行的相类似的项目收费标准为依据,即原、被告之间就枣临高速公路测绘项目,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测绘合同》所确定的标准进行收取。原告主张按其单方的单价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总计为393万元,其于法无据,仅为单方计算。而按照双方之间的合作惯例的收费标准费用总计应为3165947元。原告在所求中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该标准过高,应当参照被告与原告之前签订并履行的《测绘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高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之间就临沂到枣庄高速公路签订的《测绘合同》1份;
证据2、《测绘合同》草稿1份。
经对原告山东正衡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山东正衡公司与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为建设烟台至海阳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烟海高速”)山东高速公司委托山东正衡公司承担了该高速公路的全线征地勘测定界业务。因工期要求紧迫,山东正衡公司在未与山东高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并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底,组织人员与设备对烟海高速进行了勘测定界工作。山东正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勘测总面积7470371平方米、放样点总数9398点,上述工作量经过了山东高速公司项目工程人员的签字认可。
庭审过程中,山东正衡公司认可了山东高速公司主张“烟海高速”征地勘测定界服务费总计为3165947元。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委托原告山东正衡公司承担烟海高速全线征地勘测定界业务,因客观原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测绘合同》,但原告山东正衡公司按照被告山东高速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测绘任务,对此被告山东高速公司在答辩中也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测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正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山东正衡公司支付征地勘测定界服务费,现原告山东正衡公司要求被告山东高速公司支付征地勘测定界服务费316594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征地勘测定界服务费316594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衡国土咨询勘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0元,减半收取19120元,由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