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

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再57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四合里。
法定代表人:刘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四一三队)与被申诉人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钻探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2017)湘07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四一三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湘07民申1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四一三队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作出民(行)监[2018]43010200004号不予支持监督决定。四一三队仍不服,申请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湘常检民(行)复查[2018]4307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湘07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出庭。申诉人四一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被申诉人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中,虽然钻探公司完成了3个钻探深孔共计2258.02米,按照合同双方约定单价每米75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693515元,但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有关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工程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时付至8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和第六条关于履约保证约定“乙方按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时,按工程量结算80%,余下20%待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只有在该项目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四一三队才支付余下20%的工程款。2017年8月18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17]183号)第一条关于组织管理规定“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管理并统筹部署,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积极配合、协同开展,省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明确了项目验收的主管部门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而在本案诉讼之前,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钻探施工项目未经其主管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在本案诉讼中钻探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该项目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四一三队在本案所涉项目未经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前依约只应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1354812元(1693515×80%),扣除四一三队已支付693515元,尚应支付661297元。原审判决认定四一三队还应支付钻探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违背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关工程款支付和履约保证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确认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本案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三队申诉称:依法改判四一三队只支付工程款的80%即1354812元。事实及理由:按照四一三队与钻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20%,故四一三队只应付齐工程款的80%即只应再付661297元(1354812元-693515元),需留20%即338703元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付清。
钻探公司辩称:1.检察机关违规受理四一三队的申诉;2.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工程已经在2013年就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3.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不是法律,且不具有溯及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四一三队已经认可验收合格。四一三队已书面承诺,欠付工程款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
2017年6月28日,钻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一三队支付其工程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四一三队(甲方)与钻探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项目的部分钻探工程承包给乙方,预计钻探总进尺约2000米左右,施工工期约90天。单价750元/米,进场时预付80000元,工程按进度付50%,工程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时付至80%,余下2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钻探公司实际于2012年10月17日开始钻探,于2013年1月19日完成3个钻探深孔共计2258.02米。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四一三队应付钻探公司钻探工程款1693515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四一三队已支付钻探工程款
693515元,尚欠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钻探工程款的给付是否附条件?本案中,按照四一三队与钻探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时付至80%,余下2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在实际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双方考虑到业务关系等因素有延缓付款时间的情形,但双方对“只有在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对四一三队付款后,四一三队才对钻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这一条件缺乏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对四一三队关于本案钻探工程款的给付附条件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湖南安化金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均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四一三队要求追加金诺公司、鑫鑫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四一三队逾期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四一三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钻探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四一三队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17年8月17日颁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的通知》,四一三队质证认为,该文件虽然形成于2017年,但当时勘查项目都是由主管机关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验收,主管部门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钻探公司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文件规定的验收对象是探矿权人,四一三队不是探矿权人,而是勘查人;该文件是2017年8月份公布的,涉案项目已于2013年验收,当时主管部门就是项目的探矿权人;该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且不具有溯及力。本院认为,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钻探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四一三队(甲方)与钻探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钻探施工承包合同》,载明:(一)承包工程内容、工作量及工期甲方将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项目的部分钻探工程承包给乙方,预计钻探总进尺约2000米左右,施工工期约90天,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二)费用承包形式、工程价款及支付1.费用承包方式:除钻探编录以外的所有钻探直接费用及间接费用由承包人包干使用,即包括设备租金、人员工资、住宿、油料、材料、运费、修路、平机台、岩芯采样、岩心盒制作及岩芯保管费用等。2.工程价款及支付:A、单价:750元/米;B、付款:进场时预付8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付50%,工程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时付至80%,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六)履约保证乙方按合同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时,按工程量结算80%,余下20%待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1月22日,四一三队与钻探公司结算,确认结算金额1693515元。四一三队项目组负责人罗正签署“该承包费用待金萝公司(金诺公司)项目进度款到位后再按合同出资”。2014年9月17日,四一三队地勘院出具《关于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探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载明:2001年年初,四一三队地勘院与金诺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安化县泻油冲、黄茅溪矿区金矿普查》的勘查合同,合同金额为19790000元。2012年9月,根据金诺公司建议,将项目中部分钻探工作量转包给钻探公司施工,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2013年1月,钻探公司完成了钻探施工合同规定的工作量,并经项目组和金诺公司现场代表野外验收后,与四一三队办理了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1693515元。2014年1月,支付了293515元工程款,目前尚欠1400000元未支付。导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从项目进场至2013年5月,四一三队地勘院共完成项目大部分设计工作量(已经金诺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阶段结算进度款金额为16000000元左右,但金诺公司至目前为止仅支付工作进度款5400000元,仅占全部应付进度款33%左右。还款计划:1.2014年12月底,四一三队地勘院按照实际收到进度款的比例再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至少270000元)。2.如2014年12月底,金诺公司仍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应付的进度款,四一三队地勘院可与钻探公司共同起诉金诺公司,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权益。3.如起诉后,四一三队地勘院与钻探公司仍未能收回相应的工程款,则四一三队地勘院欠钻探公司的工程款在一审判决结果(束)后六个月内,由四一三队地勘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支付。2015年,钻探公司起诉四一三队。同年10月8日即诉讼过程中,金诺公司(甲方)与四一三队(乙方)、鑫鑫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探矿权勘查协议书”及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安化县泻油冲金矿探矿权勘查协议书”,乙方已于2013年7月全部完成了甲方委托的上述两个矿权的勘查工作任务,但甲方尚欠付本次委托勘查的大部分勘查工作费用。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特就甲方应付乙方的勘查费用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如下:各方确认:1.1甲、乙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业经核对工作量并确认的勘查工作费用为人民币15530000元(其中包含了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钻探工程费用约170万元)。……四、甲方在还款期间,如有第三方对上述两宗矿权的投资参股、收购等情形,甲方应一次性或优先偿付乙方的欠款。五、甲方承担矿权转让至丙方前的还款义务。丙方承担自矿权转让后的还款义务,甲方为丙方履约担保人。若甲、丙双方未能完成上述矿权的转让,甲方仍应继续承担对乙方所欠债务的全部清偿义务。同日,四一三队(乙方)与金诺公司(甲方)、鑫鑫公司(丙方)签订《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3队谅解备忘录》,载明:甲乙双方曾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甲方所属的“泻油冲金矿探矿权”和“黄茅溪金矿探矿权”的地质勘探合作框架协议,基于双方有深化合作的意愿,甲乙双方就处理上述矿权的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此备忘录,供各方共同遵照执行:1.丙方系甲方控股的子公司,甲方特委托丙方在签订此备忘录之日支付给乙方工程欠款500000元人民币,乙方承诺在2016年2月1日之前不再向甲方及丙方催讨剩余工程欠款;甲方也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关联方钻探公司的撤诉工作。2.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泻油冲金矿探矿权”和“黄茅溪金矿探矿权”挂牌转让给丙方等相关手续。如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的技术性工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或合同。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3.1甲方将上述两宗探矿权转让至丙方后,甲方所欠乙方的剩余工程款(约9000000元,具体以当时实际欠付金额为准)全部由丙方承担偿付义务。甲方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5年10月9日,钻探公司提出撤诉申请,10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钻探公司撤诉。
2017年11月28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就四一三队诉鑫鑫公司、金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702民初213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截止到2017年11月28日四一三队与鑫鑫公司、金诺公司所确认的勘查费用数额为8712010元;二、鑫鑫公司、金诺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四一三队付清上述勘查费用;三、诉讼费由鑫鑫公司、金诺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一三队支付钻探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四一三队与钻探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黄茅溪金矿普查钻探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20%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但对主管部门是谁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主管部门也没有规定。2013年初,探矿权人金诺公司、四一三队对钻探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此后,四一三队地勘院出具了《关于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探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工程的支付提起过诉讼,四一三队还与原探矿权人金诺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均载明钻探公司完成了钻探施工合同规定的工作量,并经项目组和金诺公司现场代表野外验收后,与四一三队办理了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1693515元。直至本案一审时,四一三队均没有提出钻探公司的工程款给付需要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问题,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抗诉机关以2017年8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的通知》为依据,认为主管部门是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因该规范性文件没有溯及力,不能否认以前已经进行的验收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所以,四一三队与钻探公司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四一三队应当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四一三队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国银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金春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淑兰
书 记 员 谭桃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