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702执恢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被执行人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执行案号:2018湘07**执43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被执行人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此为由,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化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金诺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彪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