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

关于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与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2民初499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辉,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四一三队)与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一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华中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辉、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一三队请求法院判决:1、华中矿业公司支付钻探工程款647246元;2、华中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四一三队1294492元。
华中矿业公司辩称:1、涉案的工程未通过野外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四一三队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有误;2、四一三队请求华中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有误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华中矿业公司因未收到案外人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才无力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并未故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为确保《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探矿证内指定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2013年3月24日,经四一三队的授权,四一三队的二级非法人机构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与华中矿业公司签订书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钻探合同》,并约定:钻孔位置位于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镇内;钻探工作按单价390/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四一三队马上安排钻机进场事宜,华中矿业公司预付50000元工程款,钻探实行按月结算的方式,按每月实际钻进工作量结算至60%。完成所有钻探工作量后,结算至80%,野外工作验收后,所有钻探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政策性原因影响除外),按合同金额的两倍赔偿对方。”合同还对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人谢友良签名并加盖“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的委托人彭志标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公章。2015年9月7日,经结算,华中矿业公司确认欠付四一三队工程款847246元。其后,华中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6日向四一三队支付150000元、5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华中矿业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四一三队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钻探合同》、结算单、《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永顺县锌矿钻孔深度一览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结算,华中矿业公司确认欠付四一三队工程款847246元;又因华中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6日向四一三队支付150000元、50000元,故对四一三队要求华中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7246元(847246元-150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中矿业公司辩称的涉案的工程未通过野外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四一三队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有误的意见,因华中矿业公司与四一三队已经进行结算,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一三队要求华中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1294492元的诉讼请求,其意即违约性质赔偿,具有补偿性,该款项虽有合同的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考虑到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该损失为合同未付金额的30%,本院确认该款项为194173.8元(647246×30%)。关于华中矿业公司辩称的未收到案外人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才无力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并未故意拖欠的意见,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支付工程款647246元;
二、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支付违约金19417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76元,减半收取11138元,由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负担7000元,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碧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