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

原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与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02民初4514号
原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住所地城关文艺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彭德林。
被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安乡新银嘉宾馆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四一三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乡新银嘉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彭德林、四一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新银嘉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一三队支付代扣税金15万元给原告及利息从2008年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5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一三队承担。
四一三队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诉讼超过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乡新银嘉宾馆与四一三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一三队向安乡新银嘉宾馆支付1996578.83元。四一三队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同年9月11日,彭德林书写482958元借款单一份,上面载明:“借款原因:履行判决书义务款项,备注:一、双方同意履行判决时四一三队代扣15万元税金,不含以前开票任何税金;二、法院划走443620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安乡新银嘉宾馆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08)武执字第571号结案通知书,(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安乡新银嘉宾馆以自己并未收到结案通知书,案子并未执行完毕为由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后又诉于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安乡新银嘉宾馆与四一三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中包含本案诉请的15万税金,且该判决已经生效,至于是否执行到位属于执行的问题,现安乡新银嘉宾馆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乡新银嘉宾馆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国 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娟
代理书记员 钱杨格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