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

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刘悟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辉,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西段2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以下简称四一三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一三队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未通过野外验收,四一三队诉请支付的工程款当中,尚有327449.2元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四一三队诉请的全部工程款647246元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钻探施工的工程尽管已完成了约定的钻探工作量,但并未通过野外验收,当前工程款只应结算至80%,剩余工程款项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四一三队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有误,而且确认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首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四一三队支付违约金194173.8元,系以认定的应付的工程款647246元乘以30%得出的,因涉案的工程没有通过野外验收,尚有327449.2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以647246元为基数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错误。其次,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欠款期间所对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只有5.4万余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总额也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利息标准予以调减。
四一三队辩称,1、华中矿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未经野外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中矿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低于本队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应当重新依法认定。
四一三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中矿业公司支付钻探工程款647246元;2、判令华中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四一三队1294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确保《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矿普查》探矿证内指定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2013年3月24日,经四一三队的授权,四一三队的二级非法人机构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与华中矿业公司签订书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钻探合同》,并约定:钻孔位置位于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镇内;钻探工作按单价390/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四一三队马上安排钻机进场事宜,华中矿业公司预付50000元工程款,钻探实行按月结算的方式,按每月实际钻进工作量结算至60%。完成所有钻探工作量后,结算至80%,野外工作验收后,所有钻探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政策性原因影响除外),按合同金额的两倍赔偿对方。合同还对管辖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华中矿业公司的委托人谢友良签名并加盖“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的委托人彭志标签名并加盖“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公章。2015年9月7日,经结算,华中矿业公司确认欠付四一三队工程款847246元。其后,华中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6日向四一三队支付150000元、5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华中矿业公司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四一三队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结算,华中矿业公司确认欠付四一三队工程款847246元;又因华中矿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6日向四一三队支付150000元、50000元,故对四一三队要求华中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47246元(847246元-150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中矿业公司辩称的涉案的工程未通过野外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四一三队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有误的意见,因华中矿业公司与四一三队已经进行结算,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四一三队要求华中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其1294492元的诉讼请求,其意即违约性质赔偿,具有补偿性,该款项虽有合同的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考虑到损失的客观存在,酌定该损失为合同未付金额的30%,确认该款项为194173.8元(647246×30%)。关于华中矿业公司辩称的未收到案外人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才无力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并未故意拖欠的意见,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判决:
一、华中矿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一三队支付工程款647246元;二、华中矿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一三队支付违约金1941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6元,减半收取11138元,由四一三队负担700元,华中矿业公司负担4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11月16日,四一三队已依合同约定完成钻探工作。2、华中矿业公司与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华中矿业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即华中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6日ZK16402钻孔钻探工作终孔后…完成全部槽探、钻探及编录和采样等野外详查工作”,并以此为由诉请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因本案所涉永顺县清坪铅锌矿项目已被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停止勘查开采活动,野外工作验收等后续工作不可能再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华中矿业公司向四一三队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四一三队的二级非法人机构四一三队钻探工程院与华中矿业公司签订的《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钻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9月7日,华中矿业公司对四一三队钻探工作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并认可依合同应付四一三队工程款总额为8472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双方在《湖南省永顺县清坪铅锌钻探合同》约定:“野外工作验收后,所有钻探工程款全部结清”,但现因客观原因致野外工作验收无法进行,此非四一三队缘由而致,且华中矿业公司已就相关权利向十堰市昌利置业有限公司予以了主张,基于公平原则,在四一三队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华中矿业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华中矿业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余款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华中矿业公司向四一三队支付工程余款647246元,并无不当,处理正确。
故,华中矿业公司上诉所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法赋予了当事人就违约金过低或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的权利。对于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形下,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违约方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和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此系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然,守约方亦应承担证明违约金合理的相应举证责任。
本案中,华中矿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四一三队的损失,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虽有合同的约定,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考虑自2014年11月16日四一三队完成钻探工作至今,华中矿业公司就大部分工程款仍未支付,四一三队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一审法院非以合同全部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而以合同未付工程款金额的30%,酌定计算违约金,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因此,华中矿业公司上诉所持“确认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计算基数有误”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中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6元,由湖南华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浚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詹 险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陈惠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