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11民初2004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与被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A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