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北洲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9275号 原告:杭州XX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杜某,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裕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洲公司)及第三人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256元,支付利息7641元【暂计从2023年5月16日至2025年6月16日利息为122256×3.00%×/12×25月=7641元】,合计12989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22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LPR)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122256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至8月被告因工程(富阳区场口XX大楼)之需经杜某向原告购买钢筋网片,货物共计人民币122256元,原告于2023年4月21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此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请判决如诉。 被告XX公司答辩称,第一,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收货签字人***、***均不是XX公司的员工。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11日场口镇新XX大厦项目收货签字人是沈X,2022年8月23日银湖街道诺XX大楼项目收货签字人是***,隔了一天2022年8月24日银湖街道XX大楼项目收货签字人变成了***。***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11日在场口镇XX项目签字,2022年8月24日跑到银湖街道XX项目签字,两个项目相距34公里,显然收货签字不合工程管理常理,是虚假签收。第二,XX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5日,原告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由杜某签收。XX安置小区C区块是浙江XX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所在地。期间,XX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没有施工项目。第三,杜某存在兼任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安置小区C区块项目材料采购员一职。该项目施工许可证记载开竣工日期2020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10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述称,2022年,北洲公司场口镇XX大楼、银湖街道XX大楼需要钢筋网片,杜某联系裕华公司供货。据裕华公司陈述,货物供至上述两工地。2023年,裕华公司开具发票,寄至杜某灵桥镇办公地点。鉴于XX公司资金紧张,杜某一直没有联系北洲公司。但是,杜某多次与裕华公司联系、沟通,等XX公司资金充裕时,协助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货款。现裕华公司诉至法院,杜某认为杜某是该买卖合同的联系人,不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杜某没有收到XX公司的货物。XX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也不是杜某。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至8月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送货单4份,载明供应货物为钢筋焊接网片,合计供货金额为122256元,其中三份送货单收货人处由***签字,一份由***签字。 2023年4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225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4月25日,裕华公司向杜某邮寄案涉发票,由杜某签收。 2025年6月26日,XX公司业务员曾向第三人杜某进行催讨过案涉款项,杜某称其老板会尽快支付。 审理中,XX公司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其均与杜某对接供货事宜,杜某称其是代表XX公司采购钢筋网片,钢筋网片也是按照杜某的指示送到XX公司的项目即场口镇XX大厦及银湖街道XX大楼工地的。XX公司陈述,2022年,XX公司在场口镇XX及XX实业大楼确实有工地项目,但场口镇XX大厦所需的钢筋网片由工地负责人***负责采购,银湖街道XX大楼项目经理为***,工地实际负责人为王XX,由王XX负责采购,并非杜某。***和***也并非XX公司员工。 另外,XX公司认可虽然其与杜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XX公司为杜某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会临时性让杜某介绍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XX公司抗辩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本院认为XX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XX公司虽然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其提交了送货单、发票予以佐证,送货单和发票上的抬头均指向XX公司,且第三人杜某亦述称其是代表北洲公司向裕华公司采购货物,XX公司已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进行了初步举证。XX公司若认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案涉钢筋网片的送货地点位于北洲公司承接的两个项目工地,并且在该两个项目工地上均有人予以签收,且送货时间与XX公司施工时间亦能予以对应。虽然XX公司抗辩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和***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交易习惯,施工项目上常有劳务人员非施工单位员工,但不能否认施工成果由承接的施工单位享有。第三,关于杜某的身份,虽然XX公司抗辩杜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没有否认杜某会为XX公司介绍施工班组、材料商的事实。另外,XX公司虽然陈述案涉项目负责采购的实际负责人并非杜某,但在庭审中XX公司认可项目需要钢筋网片,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所需的钢筋网片从何处采购,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2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杜某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证据中均述称杜某是代表XX公司负责采购,且本院在前述说理中已认可X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杜某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虽然XX公司主张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但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且XX公司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予审慎核实,导致纠纷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4日起以122256元为基数,支付XX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对XX公司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裕华某有限公司货款122256元及以1222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杭州裕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杭州裕华某有限公司负担170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