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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955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573元及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6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6月26日为171561.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00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人民币458534.7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573元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65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104356.4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9日,被告因承建某项目(以下简称大楼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轻钢龙骨、阻燃板等材料,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初步验收确认的材料货款,乙方向甲方清款并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第八条第6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的0.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承建的大楼改造项目对账并签署对账/结算单1份,经对账/结算单确认: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的大楼改造项目供货897961元,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7961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611388元。截至2025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57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需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及为实现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双方对账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286573元无异议,后其以工资形式向郑某、安某某各转账5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货款,认为该10万元款项应当在尚欠货款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收到被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86573元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完成供货义务,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6573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8%计算,经核实暂算至202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64353.17元。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未对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86573元; 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65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9月16日为64353.17元; 三、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0元(预收8178元),减半收取2835元,保全费2813元,合计5648元,由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93元,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 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