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琪广告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8520号
原告:北京紫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合美国际大厦B座2005。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志信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1号院16号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元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志信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5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花园街X号院X号楼的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2元,押金25 000元,租期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合同即将到期前的2016年3月18日搬离并腾退办公室,并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以书面形式做了交接手续,且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依租赁合同第是一条第四款第5项规定,自本合同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原告)。经多次和被告短信、微信沟通,但被告一直推迟退款期限,但均未结清欠款。
被告辩称:对于拖欠的押金认可,同意退还,但是现在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和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办公,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租金为60 225元,押金为25 000元,甲方在乙方腾退承租房屋后一周内退还该笔押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及各期租金。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延期退还办公室租赁押金的说明》,承诺于2016年5月18日前退还租金押金25 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就返还押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合同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志信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紫琪广告有限公司押金二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北京志信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紫琪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