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08号附21号5-3、4。
法定代表人:王鹤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菲尔市麦金尼斯街111号(lllMcInnisParkwaySanRafael,CA,USA)。
法定代表人:凯文·拉腊(Kevin·Lara),该公司副总裁、助理总法律顾问兼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特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4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江、李建,欧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特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世博公司未使用侵权软件。世博公司相关三维动画渲染业务均委托给案外人完成。世博公司与案外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集团)合署办公,原审法院认定的2台装有Autodesk3dsmax侵权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为合署办公的泛华集团所有,世博公司并未侵权。(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忽略了市场价格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并且没有以重庆地区的市场价格为参考依据。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重庆地区,根据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力推进行业BIM应用的通知》(渝设协字[2018]第13号),对于涉案软件,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以红头文件的方式统一协调价格,对于50人以下的企业为4.5万元/年,提供二十余种软件供使用(包括被诉侵权软件),不限台套数并且提供售后服务。法院在对著作权法定赔偿金额裁量时,应当以此价格为参考依据。(三)世博公司为小型企业,其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影响小,原审判决裁量金额时未考虑企业规模,采用和大型企业相同的标准,显失公平。询问中,世博公司当庭提出,在涉案21台电脑中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在另案中已经处理。
欧特克公司答辩称:世博公司在原审现场明确确认电脑为其所有,涉案电脑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关于判赔金额,根据保全情况,世博公司确实用了两台电脑,判赔金额并不高,实际远低于欧特克公司的损失;关于世博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是本案侵权事实的考虑的因素。
欧特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欧特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世博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3dsMax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判令世博公司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0元;3.判令世博公司承担欧特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20000元;4.判令世博公司在《人民日报》中缝之外的版面上向欧特克公司书面赔礼道歉;5.判令世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世博公司原审辩称:1.世博公司并未使用Autodesk3dsMax软件,世博公司关于三维动画渲染和制作业务均委托给案外人上海铸成建筑有限公司和重庆城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且欧特克公司主张的两台装有Autodesk3dsMax软件的电脑并非世博公司所有,而系合署办公的案外人泛华集团所有。2.世博公司不管从规模还是营业额来看,都属于小型企业,营业额低。3.欧特克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过高,所举示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存在多种版本,各个版本价格差异较大,欧特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是多年前的软件版本且非重庆地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且正版软件的价格,还包括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世博公司并没有享受这些服务。4.法院在综合确定赔偿金时,应考虑中国中小企业的现实情况和行业协会已经达成的协商价格。中国各地的版权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一直积极与美国公司协商,探索一条既能够让中小企业生存,又能保护美国公司知识产权和长远利益的双赢的方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欧特克公司享有涉案Autodesk3dsMax201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014年6月12日,欧特克公司将Autodesk3dsMax2015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证载明:注册编号为TX7-931-494,作品名称为Autodesk3dsMax2015,完成年份为2014年,著作权人为欧特克公司。
世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鲍华兵、刘云龙、王鹤鹏(其中王鹤鹏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设计、城市与区域规划、居住社区、商业街区规划咨询。
2019年4月1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其上载明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及企业提供证明材料,世博公司属于小型企业。
原审庭审中,世博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系小型企业,提交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其中,《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显示,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公司缴纳社保人员数最多时为22人,最少时为16人,2017年7月缴纳社保人员数为17人。另,该社保证明尾部载明,其所列缴费人数不含当月申报新增但尚未缴费的人员。《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显示,其打印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世博公司参保人员为17人(列明了起始参保时间),未显示具体查询起止时间。
2017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欧特克公司诉案外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重庆分公司)、泛华集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在法院对泛华重庆分公司实际办公场地内的计算机上使用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软件上署名的版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及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以及卸载、删除时间)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经查,保全现场共有电脑57台,其中2台电脑仅有显示屏没有主机,1台电脑为打印机服务器,因此,实际办公电脑为54台。世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鹤鹏称,世博公司租用泛华重庆分公司的场地办公,证据保全电脑中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共21台电脑系世博公司所有。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世博公司与泛华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共同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泛华重庆分公司)已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18-1.2.3.4号房的房屋权利人[浩荣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世博公司)对该房屋充分了解并愿意与甲方共同承租,用于纯办公用途。此外,协议还就双方的办公人数比例、费用分摊比例、共同租赁期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
根据《计算机抽查情况》、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共同确定,在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的21台电脑中,有3台电脑(即编号C05、C06、C08电脑)因设有开机密码无法检查操作。能够开机检查的18台电脑中,有2台电脑(即编号B21、B22电脑)安装了涉案Autodesk3dsMax2015软件。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产品信息”或“产品许可信息”界面显示了该软件的许可名称以及序列号等信息,如“Autodesk3dsMax2015Pre-Release”“066-66666666”等;点开部分Autodesk3dsMax软件的“关于”界面,该界面中载有“AutodeskInc.Allrightsreserved”等字样。
原审庭审中,世博公司表示,编号为B19-B22、C11-C13的电脑并非其所有。对此,世博公司解释称,世博公司与泛华重庆分公司合署办公,办公区域混同,而王鹤鹏只是员工监事,其对实际情况并不清楚,在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他并没有一一查看电脑使用情况,其确认行为不能代表世博公司。
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惟怿图文设计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买方)与上海科尼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卖方)签订《软件产品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3套Autodesk3dsMax2015(含SubScripition一年)软件,每套单价27300元。2014年7月24日,上海科尼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向惟怿图文设计制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货物名称”为“Autodesk3dMax”、“规格型号”为“2015网络版含一年SUB”、金额总计81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9月10日,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力推进行业BIM应用的通知》(渝设协字[2018]第13号),该通知附件1《重庆市勘察设计行业欧特克软件正版化与信息化发展2018-2019年度应用解决方案》载明:本方案拟在2018年9月15日前发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会员单位遵循自愿原则,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本方案。参与方案的会员单位签署期限为三年的协议,按年固定缴纳当年的软件授权使用费,即可享受协议期内的正版化和信息化权益。对不同类型的会员单位实行不同的年费标准。欧特克公司授权重庆火线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方案的服务单位,负责参与单位签订商务合同,提供相应的销售服务。具体年费标准为:(1)50人以下勘察设计单位(A类),年费为45000元/年。欧特克公司将向参与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软件套装(含Revit、AutoCAD、3dsMax等26种软件),套装数量参考参与单位缴纳的年费金额和欧特克软件产品价格而综合核定,核算价格将低于当期的市场销售价格。2019年6月11日,重庆火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垒知科技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另,欧特克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提交了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向其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24904868),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备注内容为“欧特克公司诉世博公司3dsMax案”,金额总计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欧特克公司的注册地在美国,故应当依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欧特克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其在美国进行的版权登记显示其系本案所涉软件的著作权人,而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前述规定,欧特克公司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同时,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在本案中,欧特克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受到保护,且双方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为双方对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世博公司的答辩,双方对于欧特克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没有异议。
法院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世博公司与案外人泛华重庆分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共同租房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承租办公场地(即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18层1-4号)。在原审法院对泛华重庆分公司前述办公场地内的计算机上使用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过程中,世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鹤鹏认可证据保全电脑中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共21台电脑系世博公司所有。经查,王鹤鹏系世博公司股东兼监事。世博公司为证明王鹤鹏陈述不属实、世博公司未实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举示了相关社保证明、合同及付款凭证。经查,虽然相关社保证明载明2017年7月即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时世博公司缴纳社保人员数为17人,但该社保证明亦载明其所列缴费人数不含当月申报新增但尚未缴费的人员,即存在实际人数与缴费人员数不一致的情形。且,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未涉及涉案软件,亦未有证据显示相关外包公司工作人员系在世博公司实际办公场地使用相关电脑从事设计工作。鉴于王鹤鹏系世博公司股东兼监事,对世博公司办公情况具有一定了解,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证据保全电脑中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共21台电脑系世博公司所有。鉴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其卷宗所附《计算机抽查情况》、保全照片以及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前述电脑中编号B21、B22电脑上显示有被诉侵权软件,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世博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欧特克公司对涉案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世博公司未经欧特克公司许可安装、复制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也没有向欧特克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欧特克公司对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世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欧特克公司要求世博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载体主张成立。
关于赔偿责任,世博公司未经许可安装复制侵权软件的数量与欧特克公司软件市场销量下降数量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按照复制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权利人发行该版本软件单位利润,来计算欧特克公司的实际损失。至于软件数量确定问题。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其卷宗所附《计算机抽查情况》、保全照片以及相关当事人共同确定,在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的21台电脑中,有2台电脑安装有被诉侵权软件(即编号B21、B22电脑),有3台电脑(即编号C05、C06、C08电脑)因设有开机密码无法检查操作。欧特克公司主张,对于编号C05、C06、C08电脑因需要密码无法开机检查的情形,应按正常开机电脑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比例予以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世博公司是编号C05、C06、C08电脑的所有者,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其不提供开机密码,导致法院无法查明该3台电脑的软件安装情况,故欧特克公司认为应推定该3台电脑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世博公司所有的21台电脑中,已查明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总计2台,按欧特克公司主张的推算方法,世博公司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数量为两套Autodesk3dsMax2015软件。
关于软件价格和单位利润的问题。欧特克公司举示了若干销售合同及其相关支付票据,拟作为其主张软件市场价格的计算依据,但是:1.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存在网络版、单机版等多种版本,各版本软件的价格应当有所差异,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侵权软件的具体版本;2.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包含培训、登门故障维护等售后服务;3.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在新版本上市后,按照市场规律,旧版本的价格会下浮,且经过一定期间后,旧版本即不再公开销售;4.世博公司安装各套被诉侵权软件的实际时间无法确定,因而无法确定侵权发生时保全电脑中各套Autodesk3dsMax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综上,虽然能够推算出侵权软件数量,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保全电脑中各套Autodesk3dsMax软件的实际市场价格,即无法确定权利人发行各版本软件的单位利润,进而无法计算欧特克公司的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的因素:1.软件的性质。Autodesk3dsMax系列软件是欧特克公司出品的一种产品解决方案软件,它与其他应用软件的最大的不同就是可以使用该软件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尤其是对于建筑设计企业或类似企业来说,没有Autodesk3dsMax软件或者类似的设计软件,其企业成本将大大增加。2.软件的许可使用价格。虽然欧特克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证据,但也可以反映出涉案软件发行当年的许可价格。3.软件购销合同中的许可期限为永久授权。欧特克公司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中没有对软件许可使用期限作出限制,因此其合同售价反映的是软件的永久使用授权的价格。4.世博公司的主观状态。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世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涉案软件是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属于商业性使用,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系合法取得或得到授权、许可,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5.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从世博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来看,世博公司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6.侵权数量。从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看,认定世博公司实际侵权软件数量为2套具有一定合理性。7.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虽然欧特克公司仅举示了律师费发票,没有举示法律服务合同和转款凭证,但律师参与了出庭等诉讼程序,说明欧特克公司的确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在世博公司没有举示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可欧特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世博公司应当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责任应当适用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名誉或声誉等人格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形。世博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仅为未经许可复制被诉侵权软件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实际仅侵害了欧特克公司享有的复制以及获得报酬的著作财产权。同时,欧特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世博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其声誉或商誉损害的结果。因此,对于欧特克公司主张世博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世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3dsMax2015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侵害,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世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3.驳回欧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世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的社保参保证明,其中2020年3月的文件显示世博公司参保员工数量为0。世博公司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困难,已经没有员工。欧特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世博公司的参保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世博公司提交的文件系2020年10月以后的公司经营状况,与本案诉争对象缺乏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欧特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与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世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世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的问题
关于世博公司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已被裁判的主张,经查其所述前案(2017)渝0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认定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的电脑系为世博公司所有,因此,该判决并未将其纳入该案审理范围,故世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在原审法院组织对案外人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时任世博公司监事王鹤鹏在保全文件中签字确认编号为A17-A20、B19-B22、C01-C13的21台电脑为世博公司所有,其中前述电脑中编号B21、B22电脑上显示有被诉侵权软件,应认定世博公司安装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博公司抗辩涉案电脑系案外人所有,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世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世博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市勘察设计协会《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大力推进行业BIM应用的通知》(渝设协字[2018]第13号)文件内容,涉案软件的市场交易价格较低,并应参考该文件中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但其所述的通知文件中并未载明涉案软件的单一种类授权价格,同时,该文件中还注明该许可方案适用于勘察设计协会会员单位,世博公司也并未举证其符合适用该价格的条件。故世博公司关于参考该通知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其中包含了世博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企业规模等元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参考软件的性质、软件的许可使用价格等多个因素共同确定世博公司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1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邓 卓
法官助理:郑大地 书记员:李思倩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2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侵权;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特克公司(Autodesk Inc.)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1.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Autodesk 3ds Max 2015系列计算机软件的侵害,并删除或销毁其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2.重庆世博园***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50 000元。3.驳回欧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类 案
(2020)民高法知民终17号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著作权的赔偿金额认定
裁判观点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