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下民一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健。
委托代理人:颜飚。
被告:陈港。
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港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为原告职工,被告自2003年6月3日至2005年8月31日间在从事“富阳”设计项目和“衢州”设计项目时,以“差旅费”、“业务费”为由先后分十四次向原告领取费用53300元。被告领款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费用开支凭证。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汇总确认。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进行结算或者归还,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05年年底被告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不告而别,从此下落不明。故诉讼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或赔偿原告5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借据十份(共5页),证明部分工作借款。
2、2005年8月31日借款确认清单一份,证明同上。
3、2007富民二初字第81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作借款53300元、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解决范围。
被告陈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港原系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职工,2003年至2005年间其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向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领取项目借款44800元,该款项被告陈港于2005年8月31日签字确认。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法院以不属借贷关系驳回起诉。现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未结算的款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港因工作开支所借款项,未及时与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侵犯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陈港应与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结算,逾期按查明的未结算款项44800元返还给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陈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结算因工作开支所借款项。
二、被告陈港逾期未结算,则向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48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王为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