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07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西苑51幢西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杭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81号3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杭州喆圆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61号少儿公园月佬阁。
法定代表人:徐淑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杭州杭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水公司)、杭州喆圆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圆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喆圆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受被告喆圆桓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喆圆桓公司与被告杭水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水公司将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新村42-1***泵站房屋,建筑面积为256.81平方米的房屋承租给被告喆圆桓公司使用。之后,原告承揽该房屋规划设计的业务。被告喆圆桓公司承租时,发现院落内还有一个废弃多年的蓄水池,该蓄水池并未列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范围内。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被告喆圆桓公司与被告杭水公司签约的原因,故**向被告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提出,是否可由原告向被告杭水公司承租该旧蓄水池。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表示同意,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由原告**负责投入改建,口头约定租金为18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分二次将10万、8万元的租金分别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银行卡。原告**投入资金与精力,对旧蓄水池进行设计改造,形成了可以用的地下办公室,原告一直按照约定使用。2019年2月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正常利用的废弃的旧蓄水池的办公场地张贴了(2019)浙0105执529号公告及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限期原告自行撤离**新村42-1***泵站。对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7月2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浙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没有开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客观上剥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对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的事实公正性、合法性存在争议。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杭水公司之间就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院内蓄水池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杭水公司辩称:杭州市***泵站房屋由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租给本公司使用,双方2015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位置及面积为座落在杭州市***泵站房屋,其建筑面积256.8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并对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作出具体约定。后本公司在转租上述房屋给喆圆桓公司使用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及面积、租赁期限、年租金及支付时间等与前述合同相同。该合同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喆圆桓公司的授权代表**(系喆圆桓公司股东)予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各自单位公章。之后,**又代表喆圆桓公司将其中的泵站房屋转租给***,合同注明房屋面积约249平方、包括房屋前和西侧空地。原告陈述案涉蓄水池系本公司单独租给原告完全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歪曲了合同的本意。本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无从单独出租涉案蓄水池一事,双方没有任何包括书面、口头的合意。本公司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新村42-1***泵站房屋围墙内所有区域,包含蓄水池。本公司与喆圆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沿用了原合同版本,合同内容表述一致,喆圆桓公司也出具说明明确承租**新村42-1***泵站房屋围墙内所有区域范围,包括案涉蓄水池,双方对承租的面积、区域范围都不存在异议。2017年3月31日、8月29日两笔转账均系喆圆桓公司向本公司缴纳的***6-4幢九莲泵站房屋租金。本公司不仅出租给喆圆桓公司**新村42-1***泵站房屋,还有***6-4幢九莲泵站房屋,出租该两处房产当时均系**前来沟通,对接、合同均由**代表喆圆桓公司签订、**。**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喆圆桓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另从喆圆桓公司将该二处房屋转租给被告***、案外人**用证言可知,两人均受**指意,将租金及押金等交付到**指定的账户或其本人,再由**个人及被告***、案外人**用向本公司支付租金合情合理,本公司也认可不持异议。而且***提交的转账记录的时间也与上述交纳租金的时间吻合,数额也是180000元,符合合同规定的***6-4幢九莲泵站房屋租金。对此,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案涉蓄水池租赁关系。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提出来的理由不能成立,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本公司向原告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的蓄水池改建房屋占有使用费154800元;2、原告支付拒不腾退蓄水池改建房屋而造成的搬运费、拆卸费、开锁费,合计4700元;3、原告支付物品保管费6000元,拒不腾退蓄水池改建房屋而造成的执行保证金利息损失30800元(13.2﹪×700000×4÷12=3080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退还保证金之日止;4、原告支付蓄水池改建房屋未出租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3元/平方米/天计算至实际出租之日止);5、原告承担全部反诉诉讼费用。
喆圆桓公司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审查事实清楚,我公司不持异议。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杭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新村42-1***泵站房屋租赁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确认:1、该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了围墙内所有区域,双方均对承租面积和范围无异议,不存在原告提出的未承租案涉蓄水池的说法,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另行承租了该蓄水池。2、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向杭水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转账的80000元及2017年8月29日**向李**转账的100000元均系公司向杭水公司交纳的***6-4幢九莲泵站房屋第二年度的租金及水电费用。我公司向杭水公司除承租了**泵站房屋外,还承租了九莲泵站房屋,并又将九莲泵站房屋转租给了**用便用。后经与**用核实,其经**指示,将原本要交给公司的租金于2017年3月31日、4月21日分别转账给了原告共计120000元,故**以其个人账户向李**转账180000元作为九莲泵站房屋租金,属合情合理。九莲泵站围墙内也存在一处蓄水池,但围墙内面积包括该处蓄水池一起已租赁给**用便用,也不存在单独租赁蓄水池一说。同理,**泵站也是承租围墙内所有的面积。因当时我公司所有证照公章均由**管理,故***承租的**新村42-1***泵站房屋相关租金及保证金均以现金等方式交给了**,款项未入公司账内。**将原本应属于公司的租金收入据为己有并拒绝归还公司的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且未经公司允许,擅自使用案涉蓄水池,理应支付公司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并将区域恢复原状,公司保留向原告及**追究责任的权利要。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案涉蓄水池系公司承租的区域范围,并不存在单独承租给原告的说法,原告也从未向公司缴纳过租金,改建成地下室系原告单方面行为,公司账目上也从未有过因改建地下室而支出过任何费用记录,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称:我与喆圆桓公司洽谈租赁**新村42-1***泵站房屋到签订租房合同均是和**进行,合同上的签字和公章均是**签字**。我已经于2017年6月支付了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全年的房屋租金用现金一次性交给**,**本人也承认我将该笔款交给他,但是**至今没有交给杭水公司。造成今天的局面本人是无辜受害人,我保留随时起诉喆圆桓公司和**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杭水公司与被告喆圆桓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8)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执行中,案外人设计公司对本院执行中将位于杭州市***泵站内地下蓄水池改建的地下室列为执行标的不服,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201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9)浙010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设计公司异议请求。同时,在杭水公司向本院提交700000元足额有效担保后,本院依法对杭州市***泵站房屋进行强制腾空。案外人设计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原告设计公司与被告杭水公司之间就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院内蓄水池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项建与被告杭州喆圆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判决结果将关系到本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合议庭宣布暂时休庭,进行评议并当庭作出原告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是该案判决与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没有关联。复庭后,原告拒绝向法庭举证。
另:被告杭水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原告设计公司的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杭水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所提供证据未能质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此承担负有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院内蓄水池所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下城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