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初字第43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东鱼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号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学良,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十被告公告送达民事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康鸣,十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24%。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仅归还30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息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2014年5月6日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0月申请撤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2、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99.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4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3、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偿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还款700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约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是事实,我方也认可实际收到1000万元借款,但是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300万元且对于300万元还款,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在2011年12月29日,被告按照原告指示又向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归还了800万元,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已经全额归还。另外,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银行调换资金,与本案关联的另案是2014年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民四庭受理了,现在原告对另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变造后又起诉,其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时间、利率均系后补,故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本案九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九担保人就本案1000万元借款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之前原告另案起诉原告是提供了担保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2000万元,第二笔是2011年12月4日即本案的1000万元,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当时合同在原告手中,原告对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进行了变造,实际上九保证人并未在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进行过担保。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
第二组:保证合同九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九人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三组:委托付款书、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结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撤诉。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九份保证合同中公司签章及被告郭学良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九份保证合同是针对另案2000万元所签订的,九份保证合同系2000万元保证合同变造产生与本案无关。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广发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于2011年12月19日、29日分两次已将涉案的借款本息共计1100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其中: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受原告口头委托,向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打款800万元作为还款。
二、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借款一事曾于2014年5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撤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三、原告在(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案件中提供的《诉讼证据》一组,本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案件中涉及的担保合同通过伪造后用于本案,本案不存在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款人是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出庭说明款项性质,不能因为汇款凭证上载明联系人为原告,就必然认为该笔款项800万元就是本案还款。
庭审中,被告申请徐某、杨某、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当庭陈述:我是大地集团公司的财务,当时,因为资金周转向***借款1000万元,后来***发短信给李梅要求将800万元的还款打到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这800万元是我通过网银用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的。
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我是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借款1000万元,后来已经还清借款了,第一次通过我还款300万元,之后***要求我公司将还款800万元打到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未向我出具书面委托,只是将账户发给我们公司财务的手机上,当时账户发到谁手机上,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和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业务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证人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证言:一、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收到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汇款800万元是受毛某的委托代为收取,收到后本公司即时全额转汇给了毛某。2011年12月28日,本公司接受毛某委托,称其有一笔转自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因自己没有对公账户,不方便转款,要求借用本公司账户代为收取,并于收到款项三日之内汇到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刘经营,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41×××77,毛某并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鉴于毛某指定的账户系自然人个人账户,为了转账的方便,我公司将800万元转至本公司员工谢某呈贡信用社个人账户上,再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两次转入毛某指定的刘经营招行账户,毛某于收到全部款项当天向本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至此,公司已经完成了毛某的全部委托任务。为佐证上述证人证言,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谢某、毛某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应书面证人证言,核实相关打款问题。
证人谢某证言:我是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员工,其了解的案件事实与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证人毛某证言:2011年12月26日,因我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借款,***让我提供一个对公的收款账号,于是我联系了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的李建昆,让他帮我代收该笔款项,将款项转到我指定的刘经营账户。因此,李建昆发了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给我,我就将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发给了***。然后,于2011年12月29日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收到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转来的800万元,此后,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到谢某账户,谢某于2011年12月29日、30日分两次将800万元转到了我指定的刘经营账户。综上,关于云南大地风景园艺设计有限公司汇到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的800万元,基于我与***的资金往来关系。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仅仅是代收人,且该笔款项已经实际转给了我本人,与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另外,我向***借款800万元,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经质证,十被告对证人徐某、杨某、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谢某、毛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没有收到800万元的还款;***与毛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基本上都是***借给毛某的,但是涉案的80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徐某及杨某针对800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综上,对证人徐某、杨某、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谢某、毛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印鉴齐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案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十被告虽抗辩认为九份担保合同系变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十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杨某打款的300万元银行凭证,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经300万元,故该份打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起诉状、(2014)昆民四初字第263号裁定与原告提交裁定书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5)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案件中的证据与判决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800万元打款凭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方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系接受原告指定将还款打入案外人;另外,毛某与原告之间存在800万元借款并受原告指定将借款打入案外人呈贡经昆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并无其他书面借款合同或委托划款证明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十被告提交的800万元还款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进而。本院对证人徐某、杨某、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谢某、毛某证人证言的中关于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收款800万元的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24%。《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被告对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并未按约向原告归还,2014年5月6日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0月30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为多少?二、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本案借款本息共计1100万元的主张归还原告,但除原告自认归还的300万元款项之外,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将剩余的800万元归还原告,故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进而,原告依据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保证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6768元,由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娜
李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