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138号拓东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东鱼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北廊138号拓东大厦10-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10楼11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学良,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上述九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错误地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毛某均不认识,从未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按照***的电话指示将剩余借款本金800万转账支付到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故该项转款凭证上才会有***的备注。前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徐某、谢某、毛某证言,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另外,***认可与毛某存在多笔借款,双方有诸多债权债务关系。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收取的此800万元是代毛某收取的毛某向***的借款。(二)上诉人与***存在两笔借款,除本案1000万元借款外,还有一笔2011年9月20日的2000万元借款,由本案郭学良及上诉人以外的其他八家公司向其出具过《保证合同》,签章后全部交给了***,该笔欠款已通过诉讼审结,案号为(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在前述案件中担保合同空白处,自行手填书写内容,通过伪造后用于本案,本案根本不存在担保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9、29日分两次已将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万元全部归还了***。一审有意排除本案归还800万元的相关证据,主观臆断上诉人未归还借款;并以伪造的合同错误认定本案存在担保人。从而适用一审相关法律条文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1.上诉人主张归还的800万元是受***授权、指令将该款转给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但是仅有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毛某称该款是***出借并联系转款的,但是除了其本人的口述而没有其他书面证据。2.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没有提出上诉,依法应认为其作为担保人认可一审判决对担保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没有就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性提出抗辩证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2.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99.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4日起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3.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其偿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4.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明确本案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4日,***与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给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6.24%。《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被告对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并未按约向***归还,2014年5月6日***就此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4年10月30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本案借款本息共计1100万元的主张归还***,但除***自认归还的300万元款项之外,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将剩余的800万元归还***,故对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款项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进而,***依据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起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保证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64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6768元,由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共同承担。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九名原审被告提出3项异议:1.201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期是一个月,利率是月10%。2.案涉九名原审被告不是本案的担保人。3.遗漏认定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指示将800万元转帐给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帐给毛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二审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800万是否系归还本案1000万元借款问题;二、九名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问题。
一、关于800万本金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受***的指示向案外人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转帐,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此主张。因为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2月29日银行转凭证上联系人***的备注是其单方所写;证人杨某、徐某分别是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员工谢某的证言及其相应的银行收转帐凭证仅能证明收到该款项后,又向毛某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受***指示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该800万元归还***并无不当。最终收到该款项的收款人毛某作证称,该款项是***出借给其的借款,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鉴于该款项高达800万,但双方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与常理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毛某就该款项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毛某的证言亦无不当。虽然***认可与毛某存在多笔借款,双方有诸多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并不能由此当然地推导出本案争议的800万元就毛某向邱学南的借款。
二、关于担保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涉九份保证合同的签章和签字是真实,却又主张是***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将发生在与本案相同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另案中的《保证合同》,通过伪造后用于本案,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担保人。但是,就***如何移花接木,如何伪造,上诉人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没有对其该主张予以釆纳正确。同时,九名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其已经认可了一审法院对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对保证责任的的认定。相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九名原审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期是一个月,利率是月10%;案涉九名原审被告不是本案的担保人;遗漏认定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指示将800万元转帐给呈贡兴昆经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8元,由上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杨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