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01执13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东鱼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号拓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北廊拓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学良,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1.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执行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96768元,由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共同承担。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云民终27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1.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96468元,由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11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提交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 琼
人民陪审员员 榕  
人民 陪 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