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云高执复字第61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邱学伦。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8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邱学伦诉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判决书,判决:一、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学伦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邱学伦的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昆民执字第262号。在执行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了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1-3层房产,由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买得。
另,原审原告房林坤诉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马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后,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林坤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二、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房林坤支付利息;三、房林坤有权对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四、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有权向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马陆秀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房林坤的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昆民执字第175号。在执行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了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9层房产,由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买得。
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拍得房屋后,由于房屋未腾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通知书,通知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要求其立即将红河宾馆1-3层及第9层移交买受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并于红河宾馆门前张贴了腾房公告,要求二、三层八间办公室予以腾房。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将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第二、三层异议人使用的八间办公室予以腾房,异议人认为根据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是代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持有红河宾馆的1-3层及第9层房产,并且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参与竞拍红河宾馆1-3层及第9层房产,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取得红河宾馆1-3层及第九层房产所有权后,2015年1月9日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必须以丙方(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方明确告诉异议人不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异议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仅以其通过拍卖竞买所得为由,申请强制腾房理由不成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将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第二、三层异议人使用的八间办公室予以腾房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不予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维护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后责令其限期腾房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以案外人饶玲、肖书、舒文、吕宏坤、王峥和买受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与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由拒不腾房的理由,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对其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称:
一、执行法院故意遗漏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复议申请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代四人持有红河宾馆1-3层及第9层房产,并由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现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已构成违约。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后,已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法院要求腾房已超越了法定权限,其行为违法。二、执行法院以“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所提事由,依法属于执行异议应当审查的事项,《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三、执行法院仅听信一面之词下发的《通知书》和《公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四、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5月20日向两复议申请人下发的《通知书》和腾房《公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能影响并改变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依职权行使的一种公权力,当事人对此应当服从和配合,无权私自对其限制和改变。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已将标的物红河宾馆的1-3层和第9层通过拍卖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占有房屋,则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现人民法院要求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腾房,属于上一执行行为的延续,于法有据。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完整所有权后,如何处置其财产,属于其权利。复议申请人与案外人、买受人签定的协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5)昆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华
审 判 员  闵义
代理审判员  邹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