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异字第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郭学良。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郭学良、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昆明紫微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将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第二、三层异议人使用的八间办公室予以腾房,异议人认为根据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是代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持有红河宾馆的1-3层及第九层房产,并且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参与竞拍红河宾馆1-3层及第九层房产,实际上就是在履行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分别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取得红河宾馆1-3层及第九层房产所有权后,于2015年1月9日异议人与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饶玲、肖舒文、吕宏坤、王峥)必须以丙方(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对方明确告诉异议人不参与红河宾馆附楼的竞买,异议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单方违约,仅以其通过拍卖竞买所得为由,申请强制腾房理由不成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要求将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第二、三层异议人使用的八间办公室予以腾房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不予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维护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审查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云南大地石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郭学良、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对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公开分别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204号红河宾馆1-3层和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主楼第9层进行拍卖,通过公开竞价拍卖买受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和2014年8月5日以最高应价50946.628万元和750.6717万元竞得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1-3层和第九层房屋,并于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1月3日取得昆明市春城路204号红河宾馆1-3层和第九层房屋产权所有证。2015年3月23日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204号红河宾馆1-3层和红河宾馆主楼第9层移交给买受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本院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被异议人(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将红河宾馆第二、三层属上述两异议人(被执行人)使用的共计八间办公室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腾房,到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以案外人饶玲、肖书、舒文、吕宏坤、王峥和买受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与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由拒不腾房。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法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后责令其限期腾房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以案外人饶玲、肖书、舒文、吕宏坤、王峥和买受人昆明紫薇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与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和《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为由拒不腾房的理由,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海玲
审 判 员  张浩林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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