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郭学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郭学良,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以上九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九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巍仆,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石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大地风景园艺绿化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林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宾馆有限公司、云南大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地木本油脂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大地石业(集团)红河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郭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石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大地石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已有充分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兴昆经贸有限公司代毛雁斌收取大地石业公司的800万元款项是毛雁斌向***的借款,二审判决排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结果错误。大地石业公司与***存在两笔借款,其中一笔是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借款,另一笔是2011年9月20日的2000万元借款。***在20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空白处随意填写内容后挪为本案使用。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本案不存在借款展期问题,而《保证合同》却提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伪造的担保合同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2011年12月5日***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大地石业公司账户,但大地石业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就指示杨某归还了300万元。完全与借款合同约定相互矛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有意排除大地石业公司已归还***800万元的相关证据;仅凭伪造的《保证合同》认定本案存在担保人,判决大地石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一审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大地石业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大地石业公司向兴昆公司转账的800万元是否系归还***的借款;二、案涉担保合同是否真实;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一、关于大地石业公司向兴昆公司转账的800万元是否系归还***的借款的问题
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对出借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借款人主张还款事实,应由其对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大地石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根据***的指示以向案外人兴昆公司转款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大地石业公司不仅需证明其向兴昆公司转款的事实,还需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基于***的指示进行。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大地石业公司根据***的要求将800万元还款至兴昆公司账户,但因证人均系大地石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大地石业公司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其他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基于***的指示进行。因此,大地石业公司应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地石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举示的保证合同中公司签章、郭学良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于保证合同系变造、伪造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九位一审被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已经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保证合同真实性和对保证责任的认定。故,大地石业公司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大地石业公司申请再审系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基础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故大地石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大地石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大地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杨兴业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 怡
书 记 员 田子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