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
委托代理人:李兴淳。
委托代理人:谢弘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文雄。
委托代理人:沈林山。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宇平。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
委托代理人:蔡驰江。
委托代理人:王海。
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
委托代理人:陈建兵。
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淳、谢弘帅、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山、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蔡驰江、王海、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1、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温岭青商大厦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基坑土方开挖单位。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22.1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2、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温岭市万昌北路总部经济基地A1地块的岩土工程勘察单位。2006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4.2.2条约定工程勘察费为210000元。合同第5.2.2规定,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或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勘察费100%-300%为限。合同第9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3、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为温岭青商大厦基坑围护的设计单位,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工程概况、设计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7.3条规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视情节轻重,发包人有权索赔并追究有关法律责任。4、被告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温岭青商大厦基坑开挖监测单位。2008年1月,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7.2.1条规定,承包人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时间、数量向委托人交付监测方案及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方案和监测报告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其中7.2.5条规定承包人对监测方案及监测报告出现的遗漏和错误负责及时修改补充;由于承包人的遗漏、错误造成监测方案或监测报告数据误差或错误,承包人应负责分析误差产生的原因,及采取措施弥补。如造成委托人或第三方损失的,承包人应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5、原告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和代建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将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二、2008年4月24日6:30左右,项目部施工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基坑东北角配电房部位土钉墙发生50mm左右裂缝,地面下沉,万昌北路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间产生50mm左右裂缝,围墙局部下沉倾斜,钢支撑发生水平弯曲,维护梁牛腿发生开裂。7:40左右两侧地面继续下沉,维护梁向基坑内侧斜位移达1.5米左右,钢支撑严重变形,水平弯曲位移达到1m左右,局部围墙倒塌。8:00左右开始对基坑实施回填;8:45左右,围护钢支撑彻底变形倒塌,围护圈梁向内倾斜达6米左右,万昌北路非机动车道,村道边与外地坪人行道下沉达1.5米左右。本次事故产生坍塌范围75m,工程桩被挤压偏位10根,放有一台120KVA的发电机房坍塌,基坑内一台60型挖机被钢支撑砸坏,300米人行道受损等损失。三、为了促使工程尽快恢复正常施工,原告自2008年7月11日起陆续给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清理、修费等费用共计477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涉案坍塌事故由发包方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和技术鉴定,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责任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2.承包方应无条件立即做好复工前的技术准备工作,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修复,以使该项目的裙房工程尽快恢复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8日,原告委托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温岭青商大厦东北角进行基坑专项勘察,当月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作出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一份,原告为此支付了勘察费3.1万元。经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委托,2010年4月1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了基坑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一份,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因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2月28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号为(2011)台温民初字第223号)要求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和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基坑坍塌清理、二次围护、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873684元并互付连带责任。四、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浙建经(温)(2013)003号鉴定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温岭青商大厦工程基坑东北角坍塌造成的修复建设费为552.3257万元,其中清理工程联系单233.9692万元,二次围护318.3565万元,停工损失因依据不足无法鉴定。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则向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16000元。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了涉案工程基坑东北角发生坍塌事故司法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后该院将该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原告和四被告,在吸取各方当事人的反馈意见后,浙江中技建设有限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引起涉案事故的原因鉴定如下:1、勘察单位对基坑周边场地整体稳定性评价不准确以及岩土工程勘察范围不全,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是造成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的原因。2、设计单位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围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这二者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重要原因。3、基坑围护施工单位未提供水泥土搅拌桩试成桩资料,水泥土搅拌桩施工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技术规程》(试行)DGJ08-116-2005要求,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4、土方开挖施工单位施工进度滞后,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中关于限时开挖的要求,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5、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6、监理单位在发生基坑围护结构异常情况下未做到停工并采取措施,连日暴雨的不利天气状况使基坑变形加剧,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原因。原告同时向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本案应诉答辩,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2、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各方当事人共同过错所致,为此原告起诉四被告。该院认为,原告将四被告以同一案件起诉,不会增加各个被告的负担,反而有利于查明涉案基坑坍塌事故的原因,且并案处理不会造成重复鉴定。3、因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该院考虑到本案和(2011)台温民初字223号案件的审限问题,因此未予追加,原告可另行单独主张权利。4、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3日,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基坑局部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5、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基坑坍塌事故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6、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浙建经温鉴(2013)003号鉴定报告书,涉案基坑倒塌造成的修复建设费为552.3257万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给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勘察费3.1万元,及支付给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费20000元和所花的差旅费10000元,修复建设费总额为558.4257万元。因原告对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挖机损失费27万元有异议,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挖机损失也未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挖机损失27万元在本案范围内不予认定。按照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是造成涉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单位,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单位。考虑到涉案工程岩土勘测、基坑设计及基坑围护施工单位均存在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的情形,在基坑开挖时上述三单位的工作已经完成,即使在基坑开挖时发现基坑在设计等方面存在问题,那么在采取补救措施时,必将产生巨大的补救费用。连日暴雨的不利天气状况,不是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和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综上,该院酌定由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涉案事故损失的40%、15%、25%、10%,其对应的赔偿额分别为2233703元、837638元、1396064元、558426元。因原告和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勘察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因勘测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按实际勘察费100%到300%为限承担责任,而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又特别巨大,故该院决定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勘察费的300%负担损失,即63万元,超出部分损失207638元(837638元-630000元)由原告负担。上海市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提起诉讼)。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垫付了涉案事故部分费用,因此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应承担的款项为:1396064元-(涉案事故总损失5584257元-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已垫付的损失4831000元),即642807元。因原告将幕墙工程分项发包给江苏苏鑫装饰集团公司,而原告不能就工期延误的天数和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充分举证,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工工期延误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利息及要求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642807元。二、被告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2233703元。三、被告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558426元。四、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630000元。五、驳回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7元,鉴定费162000元,合计232337元,由原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负担81330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879元、82979元、20745元、23404元。
宣判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向上诉人提交的《温岭总部经济基地A1地块地质报告》记载的涉案基坑地质情况错误(未指明基坑东边为古河道,回填层达7-8米厚),致上诉人依据该“地质勘察报告”资料设计的基坑围护方案不能满足该基坑东北角实际地质情况需求,因此,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对涉案基坑支护坍塌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签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条、第六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发包人)应向上诉人(设计人)提交《温岭总部经济基地A1地块地质报告》,并对该报告的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性负责。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由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岭市总部经济基础A1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至少有二处重大错误。第一,报告不但未记载涉案基坑东边原为古河道,而且还明确指明“场地地势起伏不大,无地下管线及古河道……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见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二、场地工程地质条件(一)地形、地貌特征);第二,报告不但未记载该古河道上方的回填层厚度达7-8米(见证据:东华院基坑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质剖面图2-2》),而且还明确标出基坑场地及周边回填土层厚度0.4-0.6米(见证据: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地质测面图》2-19)。该二处重大错误直接导致上诉人依据该地质勘察数据设计的基坑围护方案不能满足基坑东北角实际地质情况需求。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基坑支护坍塌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错误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的违约事实,还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各方当事人共同过错所致,属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原审4位被告分别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各自独立的合同,每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各不相同。原审4位被告彼此间无任何共同合同义务可言,故4位被告客观上不可能共同实施违约行为,主观上不可能构成共同过错;第二,当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勘察合同义务的时候,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间还无合同关系,不可能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违反勘察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过错;第三,当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施工合同义务时,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均不承担施工合同义务,故不可能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实施违反建筑施工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过错;第四,当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基坑监测合同义务时,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均不承担基坑监测合同义务,故不可能与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实施违反基坑监测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各方当事人共同过错所致,属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F12013的《温岭市青商大厦工程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违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是造成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的二个重要原因,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围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是造成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属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称:围护方案采用放坡+SMW工法搅拌桩内插H型钢+钢管支撑进行围护;该场地地基土淤泥质层含有机质、贝壳;未发现有现场试验其适用性的相关资料。应认定基坑围护方案不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要求……(见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P7第7-12行)以及《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见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P10第15-16行)。上诉人认为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的这条鉴定意见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因为在我国国家行业标准中,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该规范第1.0.2条明文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地基处理的设计、施工和质量检验。”与此并列的规范又有《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该规范第1.0.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建筑物与构筑物有地下室或地下结构的基坑工程。”;在浙江省标准中,有《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33-1001-2003,该规范第1.0.2条明文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构筑物)的地基基础设计。对于在地震和机械震动荷载作用下的地基基础设计,尚应符合相应规范的有关规定。”与此并列的规定又有《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该规程第1.0.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浙江省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和一般构筑物的坑基支护设计、施工与监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为基坑工程围护设计合同,不应适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技术规范调整。所以,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规定来鉴定上诉的基坑设计方案,明显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必须指出的是,经查《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国家行业标准)、《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浙江省标准)都没有“水泥土搅拌法处理泥炭土、有机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实验确定其适用性”的条文规定。所以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说“设计单位(上诉人单位)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也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既然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的产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围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要求,是造成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的重要原因,当然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依据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结论,认定上诉人围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承担4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依据东华院基坑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09年6月出具,属事故发生后补勘察的地质资料)和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温岭市青商大厦基坑工程东北角局部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中关于:“场地东测ZK5以南区域为原古河道,该古河道为1号层素填土,主要为碎石,块石”,“坍塌范围东侧原为古河道,经回填而成,回填土厚度大,成分复杂,透水性强,该层土作用在挡土结构上的侧压力一般采用水土分算”而得出结论,该基坑坍塌范围东侧土压力计算方法不合理(见证据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P7第15行-P8第2行),或围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见证据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P10第16行-17行)。原审判决依据前述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对基坑围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是造成基坑发生坍塌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见原审判决P26第15行),属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作为设计依据用的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的基坑场地素填土厚度,文字描述为0.3-0.12m[见证据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P3(1)素填土],图纸记载为0.4-0.6m(见证据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工程地质剖面图》2-19)。依据《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5.1.3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基坑支护结构侧压力计算采用水土合算计算法符合有色公司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的基坑场地地质情况要求。按照东华院基坑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009年6月出具,属事故发生后补勘察的地质资料)记载,涉案基坑东侧为原古河道,素填土层厚度7-8米(见证据,东华院基坑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工程地质剖面图2-2》,依据《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5.1.3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基坑支护结构侧压力计算采用水土合算法不符合基坑工程真实的地质情况需要。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错误的基坑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作为设计依据,是导致上诉人选择基坑围护工程侧压力计算方法误失的直接根本原因,故违护方案侧压力计算方法不合理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围护方案计算方法不合理应承担40%赔偿责任,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是导致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的重要原因,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1.原审4位被告与被上诉人各自分别签订了自己的建筑工程合同,每个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4位被告无共同义务可言,即便一审法院已将4份独立合同合并为一个案件受理,也无在被上诉人与4位原审被告之间形成共同诉讼标的,所以一审法院将各自独立的4个合同关系合并为一案审理、一并裁判,不符合法律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构成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不认定被上诉人提供错误工程地质勘察资料的违约责任,还将错误地质勘察资料引起的围护结构侧压力计算方法选择错误算到上诉人头上,就是因为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违反工程勘察合同义务的原审被告4合并为一方当事人结果。因为,对被上诉人而言,原审被告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违反工程勘察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但当被上诉人将归其所有的有错误工程勘察报告交给上诉人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于围护结构侧压力计算方法选择错误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不但漏认了被上诉人提供错误工程勘察报告的违约行为,还跳过被上诉人提供错误工程勘察报告的行为,将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质勘察数据错误的违约行为与上诉人的基坑围护侧压力计算方法选择错误行为直接对接,让上诉人来对这一系列错误共同分担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可见,本案原审程序不合法是造成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重要原因。3、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为共同被告,让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基坑围护侧压力计算方法选择错误行为、基坑围护施工中的过错行为共同分担赔偿责任,也属于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完成双方的约定的基坑工程围护设计义务后,已将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等工作成果交给被上诉人了。至于被上诉人是自己施工还是委托他人施工,施工单位是否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就是被上诉人的事情。尽管被上诉人委托的施工单位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设计文件、图纸要求施工,如:7处被抽取的水泥搅拌桩抽芯标本,其中一处未检测到水泥,其余6处水泥搅拌桩抽芯标本水泥土层底均未达设计标高要求,最少的差0.2m,最多的差1.0m;水泥含量较少,不能达标,抗压强度也达不设计要求(≥1.0MPa.),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起诉上诉人,早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监测合同》,合同期为150天,《监测合同》第十条生效和终止规定:“委托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上诉人履行完合同规定义务的指标是2009年8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温岭青商厦厦基坑监测最终报告》。也就是说应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如超过2011年8月14日起诉,便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2012年4月10日起诉上诉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近八个月之久,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3日,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基坑局部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不妥。理由:1、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第十条明文规定:“委托人、承包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09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温岭青商大厦基坑监测最终报告》,被上诉人对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即日起开始计算。《监测合同》是双方进行监测活动的最重要的、唯一的依据,任何人都不能任意改变。因此,诉讼时效也就应以合同规定条款执行。2、2008年4月24日发生基坑坍塌事故,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利益受到侵害(如工期要延长,修复基坑要花费时间和财力),被上诉人为尽快修复基坑召开座谈会,进行分工和协调。因此,被上诉人从发生基坑坍塌事故那天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即2008年4月24日起计算)。3、2008年4月24日发生基坑坍塌事故后,一年零十一个月即2010年4月,被上诉人才委托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出具了基坑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为什么发生事故后,不马上请专家对事故进行鉴定,那时事故现场都在,能更容易、更准确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造成事故的责任方。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一是双方签订的监测合同规定的具体时间;二是2008年4月24日基坑坍塌的时间,被上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应以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计算。二、“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对监测提出的鉴定结论:“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是基坑发生坍塌的原因”。1、关于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的问题。根据浙江省标准《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DB33、T1008-200TX15.2.2要求,基坑监测项目应为九项,(即1周围建筑物沉降和倾斜;2周围地下管线的位移;3土体侧向变形;4墙顶水平位移;5墙顶沉降;6支承轴力;7地下水位;8锚杆拉力;9立柱沉降。)被上诉人只委托上诉人监测九项中的五项,即第2、3、4、6、9项(其中第2项也只是部分委托)。因此,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中指出的监测项目不全是被上诉人不按技术规程要求招投标与上诉人签订《监测合同》,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2、关于入场布监测点滞后的问题。根据《技术规程》DB33/T1008-200、第15.2.2条第15.2.5的要求“各监测项目在基坑开挖前,初始值不应少于两次”。如果被上诉人按《技术规程》中九项内容要求招投标,全部都委托上诉人监测,与上诉人签订符合技术规程的《监测合同》。上诉人就应在基坑开挖前入场布监测点,测初始值不少于两次。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签订了技术规程中九项内容中的五项,而没有签订的四项,有三项都需要在开挖前入场布监测点,并测试初始值。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监测合同》第六条6.2规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委托人通知承包人进场预埋设、布点,测点埋设后,由委托人通知承包人2天内开始提供监测报告。”从以上合同条款要求可以看出,上诉人入场布监测点时间,均由被上诉人控制,而不是上诉人自己安排的。第三,2008年2月13日,双方才签订《监测合同》。《监测合同》签订前一个月即2008年1月13日基坑已经开挖,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开挖前,入场布监测点并测试初始值。因此,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入场布监测滞后”是由以上三个原因造成的,而造成三个原因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综上所述: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对监测提出的鉴定结论:“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的问题,都是被上诉人不按《技术规程》内容的要求招投标并签订《监测合同》,不按《技术规程》内容的要求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的。三、被上诉人在4.24基坑坍塌事故中,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这样的认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不按《技术规程》招投标,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在勘测、设计、监测三项中分别投入21万元、8.8万元、14.3万元,共计人民币仅44.1万元,投入严重不足。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投入,严重违反《技术规程》要求招投标。按照《技术规程》,工程监测应有九项内容,而被上诉人只按五项内容招投标,这样就造成了监测项目不全。没有签订的四项,有三项都需要在开挖前入场布监测点,并测试初始值。这样又造成入场布监测点滞后。这些都是造成基坑坍塌事故的重要原因。2、基坑围护结构异常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被上诉人委托的代建单位代表被上诉人每天在工地处理日常事务,在发现基坑围护结构异常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基坑坍塌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造成基坑坍塌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就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四、监理单位应参加为本案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理单位对温岭青商大厦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至始至终进行监督。中技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中指出:“监理单位在发生基坑围护结构异常情况下,未做到停工并采取措施。”说明本案中监理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该份报告是温岭市建筑局委托,浙江省住建厅地基基础与地下空间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分析,且参加事故原因分析的专家,是浙江省内专业领域内的顶级专家,所做的分析意见应当最为客观、公正、科学。但该份分析报告并没有提到作为地质勘察单位有勘察错误或勘察不规范之处,更未提到勘察资料不准是本案事故原因之一。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对该份证据没有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无责任的结论予以采纳,出现认定事实错误。2、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就地质勘察部分不能作为专业分析报告。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真相,才委托让专业技术专家出具意见。如果做出鉴定意见的专家不具有这个方面的专业知识,这样的鉴定报告本身没有专业价值。就本案来说,中技公司虽具有有关部门授予的司法鉴定资格,但其做出鉴定人员的专业是土木结构专业,以前又没有地质勘察的专业经验,所以不具有地质勘察鉴定的专业能力,因此所做的地质勘察鉴定结论,与行业内的专家意见大相径庭。一审判决以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3、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勘察报告与上诉人的勘察报告,从专业角度来说,二者是相符的。东华理工大学勘察报告中的内容,上诉人勘察报告中均有且相符,只不过由于二者勘察时间不同,场地条件发生了变化,所以二份报告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比如,因上诉人地质勘察时间比东华理工大学勘察时间要早近三年,上诉人勘察时场地东南部、东南侧原有一条河道,所以上诉人在报告的第3页第一自然段表述为:……东南部、东南侧原为一条宽约25M,深约2.5-3M岸高约0.4-1.2M的河流,河岸为自然岸坡……东华理工大学报告表述为:场地东侧ZK5以南区域为原古河道(报告七、结论与建议)。凡是稍有地质勘察专业知识的人员,均可以看出二份报告对场地东侧的勘察结论是相符的。4、一审判决对事故损失的确定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有关事故损失的证据材料,也未收到过有关事故损失评估确定的通知。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确定的损失,对上诉人及其它一审除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被告均无约束力。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关于本案事故损失的鉴定,是被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所申请,没有通知一审其他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对事故损失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程序违法,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2、上诉人在收到中技公司的鉴定初稿后,专门派人到中技公司递交了异议书,但中技公司拒绝接收;无奈上诉人只得将异议书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未将上诉人的异议书转交给中技公司,导致中技公司对上诉人的异议置之不理,一审判决对此程序违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选择的是仲裁,且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法院可以受理本案,程序违法。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之所以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来看,本案是侵权之诉,而对侵权之诉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并无异议。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是合同之诉,上诉人及时提出了异议。换句话说,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可以受理本案,也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裁定,但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没有收到过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一审被告,签订的是不同的合同,各份合同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而本案被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当共同诉讼对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基坑坍塌时间是2008年4月24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4月13日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出具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并未讲到上诉人对事故应负有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答辩称:对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温岭总部经济基地A1地块地质报告》,这是由勘察单位制作并提交的,上诉人所说的该地质报告的二处重大错误,以及上诉人所说的施工单位未按上诉人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施工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依法应当由地质报告的制作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然而,对于地质报告出现错误的这部分责任和施工单位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由勘察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现按一审判决上诉人只是承担自己设计过错这部分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错误。2、上诉人认为原审4位被告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各自独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各不相同,所以各被告就不存在共同过错。上诉人的这种认识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各被告的合同是有不同,但都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被建设工程合同所包含(见《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同时,本案原审4位被告尽管没有共同故意而是分别实施了违约行为,但是其分别实施的违约行为却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大厦基坑围护局部坍塌的同一损害结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等的共同过错所致。这不仅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完全符合我国民法有关共同过错的基本原理。(参见法律出版社1986年6月第二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法原理》P245)3、上诉人对浙江中技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其异议均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报告》,何况该《司法鉴定报告》在正式出具前还非常慎重地将《司法鉴定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达给了上诉人并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另外,上诉人提出的在行业标准和省标准中都没有“……必须通过现场实验确定其适用性”的条文规定的问题。现经被上诉人核查实际上这不仅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第11.1.2条中有规定,而且在《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第4.2.6.3条中也是有同类的明文规定的。在此更需要指出的是按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公告》(第64号)的规定,第11.1.2条还是强制性的规范。(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不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一审4被告均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4被告。一审法院将原告对4被告以同一案件立案受理并审判,有对应的案由可以确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以同一案件处理,既有利于查明本案基坑坍塌事故的原因,又有利于明确并综合考量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同时,以同一案件处理既不会造成重复鉴定,又不会增加各有关当事人的负担和讼累。2、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是以这种方式起诉的,也是将与其有不同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和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同一案件一并诉讼的,这也从另一角度证明了一审审判程序的正确。对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无误。1、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在坍塌事故的原因分析中第1点就提出了:坍塌范围东侧的地质状况与原设计所考虑的地质状况有较大差异的问题,同时还明确指出了该范围原为古河道。而上诉人则当时就没有发现该范围原为古河道,上诉人对此是明显有过错的。2、上诉人认为其勘察报告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勘察报告,从专业角度来说二者是相符的,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核查了上诉人的勘察报告第3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发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是断章取义的,没有全文引用该自然段,该自然段下面的内容则是“……场地地势起伏不大、无地下管线及古河道、暗塘、暗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据此,可以说上诉人的勘察报告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勘察报告实质上是相反的。3、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在事故的原因分析与《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分析意见就其内容来看二者分析意见基本一致,业内的专家意见没有大相径庭。至于事故的损失的确定,被上诉人已依法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之后由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已经当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没有错误。(二)、一审判决的程序没有违法,适用法律没有错误。1、关于事故损失的鉴定是被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但一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再通知上诉人等已无必要的情况下,依法指定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的,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2、即使一审法院确实未将上诉人的异议书转交中技公司,但一审法院已通知中技公司的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质询,上诉人的异议意见已被鉴定人员充分听取。问题是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推翻《司法鉴定报告》,所以即使异议书没有转交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订有仲裁条款,但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后,上诉人不仅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还积极应诉答辩并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观点明显错误。因为,本案的坍塌事故发生在200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当初只知道坍塌是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感到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责任,其他各家单位是否有责任被上诉人当初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为此,在事故受理单位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要求下,由市建工局协调,被上诉人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达成了事故原因鉴定、损失范围界定、待分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决算、尽快恢复施工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等为内容的《协议书》。2010年4月13日市建工局委托省住建厅科技委鉴定的坍塌原因分析报告出来直到被上诉人收到时,被上诉人才开始知道事故责任不仅涉及到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涉及到其他责任方。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收到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上诉人及分包单位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状副本【即(2011)浙台温民初字第223号案】后,即于201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他责任方为该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同意,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等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被上诉人收到2010年4月13日省住建厅科技委作出的坍塌原因分析报告之时,故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是上诉人造成的。1、监测项目不全是行政鉴定和司法鉴定一致的意见,这两份鉴定认定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没有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还征求过上诉人的意见,是在征求了上诉人意见后作出的。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明确订明要求上诉人按法律和有关法规及技术规范操作之类的条款内容,这有《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为证。退一步说,假如合同中没有订明这些内容,上诉人也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上诉人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单位,不违反技术规范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这是最基本的执业操守,更何况上诉人是监测单位,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工程安全而设立的,要对安全负责。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是2008年2月13日才签订的,这根本不是事实。《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是2008年1月签订的,这有合同封面上填写的签订日期为证,被上诉人委托监测工作没有滞后。2008年1月13日代建单位项目部组织了监理、总包对上诉人就施工进度予以说明即施工情况交底,此时上诉人已经进场,这有2008年1月13日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日记》为证,当庭质证时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3、上诉人还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在勘测、设计、监测中投入仅44.1万元,投入严重不足,这更是无稽之谈。青商大厦是温岭市的重点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总量将要超过2个亿,当时与总包即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还明文约定了要创“钱江”杯工程,所以被上诉人不惜重金聘请的全都是省内顶级的大企业来从事各项工作的。像上诉人就是持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至于工作的酬金是按当时的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行情由供需双方依法确定的,根本不存在投入不足的问题。退一万步说,假如是免费服务的,上诉人也不能将安全问题当儿戏,依法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负责。关于监理单位的责任,一审法院实际已经全面考虑,只不过要被上诉人去另案向其追偿,先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本不是像上诉人上诉说的“将监理单位排除在案外”。另外,关于招投标,招投标是依法进行的,是依据设计要求的,监测的方案也是根据设计的要求,而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我们不是这方面的专业,我们把设计的资料给上诉人,上诉人必须按照国家规范的要求,参照设计的要求来进行监测。关于报警的报告,本案中,我们所有的工作都是委托代建公司的,我们只出钱,上诉人应该向代建公司报告,更何况,当时事故发生时,是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先报告有关单位的,监测单位的人在哪里都找不到,根本没有在第一时间报告。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的上诉,我方认为,地基与基坑怎么区分,上诉人没有明确,本案显然是基坑,地基是广义概念,包括基坑,根据国家适用的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的规定,地基工程明确包含了基坑工程的设计规范。故地基的处理是适用于基坑的。另外,设计单位要对勘察单位的勘察结果进行试验,显然,设计单位没有做到这一点,故设计单位在本案中确实是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对于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上诉人的勘察报告中写明了“未发现有影响工程的古河道”,而实际上存在古河道,导致了工程的坍塌。本案损失的鉴定,(2011)台温民初字第223号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能不能适用到本案中,我方认为是可以适用的,虽然坍塌是各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但修复的过程是我方与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参与的。如果说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我们认为,鉴定结论是可以作为依据的。对于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基坑异常的情况下施工方未采取有效措施,这是错误的,基坑开裂的时候,我们作为施工方及时向设计单位报告了这个情况,并进行了加固,过了一个多月,又开始出现裂口,我们又向设计单位书面提出,这方面的证据我们已经向法院提出。上诉人作为监测单位没有尽到监测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项:
一、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基坑坍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1、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上诉认为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岭市青商大厦工程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司法鉴定报告》适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不当,而应适用《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由于《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并没有“水泥土搅拌法处理泥炭土、有机土、塑性指数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时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必须通过现场实验确定其适用性”的条文规定,故该《司法鉴定报告》作出的设计单位采用未经现场试验验证其适用性的SMW工法支护形式,不符合《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要求的鉴定结论有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提供的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记载的基坑场地地质情况有误,导致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选择围护方案计算方法失误,但该失误应由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均是案涉基坑围护设计时所应遵循的规范、规程,这在《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总则1.0.4款中有明确规定“基坑支护工程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而且从《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13.3.1款的规定来看,也要求深层水泥土搅拌法施工要满足《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适用《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勘察单位对基坑周边场地整体稳定性评价不准确是否必然导致设计单位选择围护方案计算方法出错,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虽选择围护方案计算方法失误但无需负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是因为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不按照《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33/T1008-2000)的要求进行招投标、签订《监测合同》以及进行工程建设,故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基坑监测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该合同的1.6条“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一项明确约定基坑开挖监测任务要按设计要求、规范要求和投标的技术方案来进行,因此,如果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委托监测项目不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则在签订《监测合同》时应提出异议,而且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又签订了《温岭青商大厦基坑监测补充协议》,增加了监测项目和费用,上诉人在该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也未提出委托监测项目不全的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对于基坑围护监测项目不全、入场布监测点滞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3、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有关的鉴定人员,其专业是土木结构专业,不具有地质勘察鉴定的专业能力,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行业内的专家意见,即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报告大相径庭,而且之后东华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对温岭青商大厦东北角进行基坑专项勘察,其出具的勘察报告与上诉人对基坑场地东侧的勘察结论相符,故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对基坑周边场地整体稳定性评价不准确以及岩土勘察范围不全的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三.(一)场地整体稳定性评价中载明“场地除东南部、南西侧各有一条河流外,场地内未发现有影响工程稳定性的不良地质作用,亦未发现有古河道、暗塘、暗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的分布…”这说明上诉人勘察指出的场地东南部、南西侧的河流,显然不能等同于场地内的古河道。而且浙住建科审字(2010)3号《温岭市青商大厦工程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原因分析报告》在六.1事故原因分析中明确指出“坍塌范围东侧的地质状况与原设计所考虑的地质状况有较大差异,具体表现在(1)该范围原为古河道,经回填土而成…”这说明上诉人在其勘察报告中未能指出场地内原有古河道,对于场地整体稳定性的评价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本案鉴定机构浙江中技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温岭市青商大厦工程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依据充分,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作为设计单位,与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存在重要原因;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基坑开挖监测单位和勘察单位,与基坑东北角局部坍塌事故均存在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均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且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多个合同关系,各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相同,故应分案处理,原审法院将多个合同纠纷并案处理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由此可见,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合同纠纷并案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处理有其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多个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相同,但其互相之间并非没有联系,本案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各家单位均存在违约行为,其各自的违约行为直接或间接的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了案涉基坑坍塌的损失。考虑到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基坑坍塌事故原因,避免重复鉴定,且不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故原审法院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多个合同纠纷并案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处理,符合民事诉讼的经济和便利原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支持。2、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九条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对本案立案受理,组织的第一次开庭是在2013年6月6日,在立案受理后至第一次开庭前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按照《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仲裁协议,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温岭市青商大厦基坑东北角坍塌的修复建设费鉴定报告书》系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与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确定,并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鉴定报告书并非在本案诉讼中启动的鉴定程序,而是在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上海崇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台温民初字第223号】中经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案一审并不存在有关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问题。该份鉴定报告书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案涉基坑坍塌造成的修复建设费的证据,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报告已进行了质证,且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4、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监理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监理单位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已明确告知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作为一审的原告可以向监理单位另行单独主张权利,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作为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中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提交《温岭青商大厦基坑监测最终报告》之日,即2009年8月15日起算,故被上诉人温岭市青年企业家协会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一审诉讼,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事实的确定之日开始计算。2010年4月13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案涉基坑坍塌事故出具了原因分析报告,报告中明确指出“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工作开展滞后,部分监测数据与现场实际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监测数据异常时没有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至此,上诉人在履行《监测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才得到初步确认,被上诉人至此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负担24670元、上诉人浙江省综合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385元、上诉人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