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16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坛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
负责人沈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
负责人程国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燕。
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南京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相撞后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63.9元。
被告**、南京研究所共同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驾驶的车与原告没有接触。只是**跟原告接触后才与**的车接触。**不应该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研究所的驾驶员,车是研究所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的三责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意见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需要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73.77KM路段,偏右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相撞后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本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研究所。被告**是南京研究所的雇佣驾驶员。苏D×××××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为36151.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两车在该起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是南京研究所的雇佣驾驶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南京研究所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仅凭其提供的事后车辆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相关材料的查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其对原告进行赔偿的基础是因为其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并不以其与原告身体直接接触为前提条件,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36151.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615.2元,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由被告**承担2530.64元,由被告南京研究所承担108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52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9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对原告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263.8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5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04.61元;由**赔偿11874.72元,被告**已经垫付了25000元,多垫付的13125.28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由被告南京研究所赔偿108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4154.61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029.33元,向被告**支付13125.28元。
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084.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负担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