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291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73号。
负责人:沈吉,该所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长白街246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
司,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金龙大道一路69号。
主要负责人:黄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研究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研究所、**、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相撞后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先期损失已经由金坛区人民法院以(2014)坛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决生效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被告积极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26247.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研究所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赔偿;如法院确定赔偿,应由两个交强险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我司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原告已报销医疗费14元部分及15%的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异议,住院天数认可13天。3.营养费,标准认可12元/天,天数认可13天;另外营养费已经在第一次事故处理中赔付过,本次不再赔付。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发票,对其提供的护理明细单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13天。5.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产生相关交通费,另外交通费已赔付过,我司不认可交通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驾驶的苏D×××××号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15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损失应由两交强险分摊。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赔偿10000元,无需再赔付。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9天的护理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能确认,但原告并未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现已过诉讼时效,我司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天数只有13天,标准以70元/天为宜。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纪,且未能提供工作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出事前的具体收入证明,无法计算其具体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我司不予认可。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7时20分许,**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1省道73.77KM路段,偏右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相撞后与同向行驶**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研究所。被告**是南京研究所的雇佣驾驶员。苏D×××××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4月16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四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04.61元;被告**赔偿111874.72元;因被告**是南京研究所的雇佣驾驶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南京研究所进行赔偿1084.56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入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固定装置去除术,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8503.23元。
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8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坛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两车在该起事故中均负有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赔偿责任,因被告**是南京研究所的雇佣驾驶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由南京研究所进行赔偿。二、诉讼时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直至2016年3月2日第二次治疗结束,在此之前其各项损失无法确定,要根据全部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其损失,即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在要求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复印件上加盖了金坛区中医医院财务科公章,另外结合原告的用药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在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503.23元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四、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明细单,未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以60元/天为宜。五、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理论上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民且有责任田,而农民的农间劳作有很大的自主性,并不会因年满60周岁而停止劳作,甚至仍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原告主张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原告年事已高劳动力降低等方面,本院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50元/天。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8801.23元(项目计算明细见附件)。非医保用药费用850元,由被告**承担595元;由被告南京研究所承担25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1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15元;剩余损失共计8521.2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56.37元;由**赔偿5964.8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7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56.37元,合计7271.3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715元。
三、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55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6559.8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负担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负担2元,被告**负担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其他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囡囡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尽染
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
医
疗
费
分
项医
疗
费7653.23
三项共计8521.23元
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由当事人(包括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备注2)医药费共计8503.23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850元,该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
食补助
费50元/天
14天70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
14天168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伤
残
分
项护理费60元/天
14天+29天2580共计9430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各半承担。(备注3)期限根据两次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50元/天
14天+29天+90天=1336650期限根据两次住院天数,标准根据2016年度常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200酌情确定。合计18801.23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