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

柳州市柳江区鸿塬木材加工厂等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立初,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江区鸿塬木材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物勘院新兴基地。
经营者:卜立初,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霞,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系卜立初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腾龙,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卜立初、柳州市柳江区鸿塬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厂)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以下简称物勘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材厂、卜立初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木材厂和卜立初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土地。2、木材厂和卜立初在2017年8月18日首次收到被上诉人的正式搬迁通知。3、按照双方惯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然曾经多次通知搬离却又要求木材厂和卜立初继续缴费,事实上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仍然有效。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退租的手续和正常收取了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所以双方合同仍然有效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物勘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1、200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终止,此后双方并未签订续租的协议,考虑到上诉人投入了一定资金,新建了厂房,被上诉人又暂未使用,暂时未让其搬离,但是后来该土地被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上诉人需要无条件配合,被上诉人多次下发通知要求上诉人搬离其占有的场地,可是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迫不得已,被上诉人采取相关措施。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使用场地的行为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应当将占有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为了达到侵占被上诉人场地,故意利用法律上的措施拖延交付场地,达到其使用场地的目的。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搬离之后,上诉人提出了天价的搬迁要求,该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不可能满足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未予以同意。
物勘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卜立初和木材厂立即返还租赁场地给物勘院,并在五日内撤走设施设备,清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场地原状;2、判令卜立初和木材厂支付场地占用费(以每亩5000元/年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份计算至撤走设备设施、返还场地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份,金额总计为5208.33元);3、判令卜立初和木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8日,物勘院的下属机构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新兴基地作为甲方与卜立初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物勘院新兴基地约2.5亩场地租赁给卜立初开办木材加工厂使用,租赁期限三年即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8日止,租金第一、第二年按每亩4000元每年计付(2007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免收租金),第三年按5000元每亩计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押金5000元(不计息)合同期满退还,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后,地面除钢结构建筑物外其余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应将其余建筑物、绿化苗木无偿交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产生的工业垃圾及拆迁后的建筑垃圾由乙方清除”;第七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因政府项目或甲方上级部门统一规划需要征用该场地的,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在收到政府或甲方上级部门通知之日起不再交纳甲方租金,着手开始搬迁,征用单位给予的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征用单位给予机器、设备和设施资产(原属于甲方的除外)的搬迁费补偿属于乙方所有。”,第3项还约定“由于某种原因甲方或者甲方上级需要征用该场地时,甲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再交纳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4月23日卜立初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2007年10月10日卜立初注册成立柳州市柳江区鸿塬木材加工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卜立初亦未搬离所租赁的场地,继续在原租赁场地上经营至今。租期内及合同期满之后,卜立初均按每半年5000元的标准交纳了历年租金,物勘院对此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18日卜立初向甲方交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5000元。
2017年7月18日物勘院新兴基地向在新兴的承租户发出搬迁《通告》,卜立初认可收到该《通告》;同年8月18日物勘院向卜立初发出《通知》要求清场搬迁搬离并送达卜立初;2017年9月20日物勘院通过广西同望(柳州)律师所向卜立初发出《律师函》,随后卜立初及木材厂也进行了相应回复并表示未协商赔偿事宜完成的情况下不同意搬离场地等。后物勘院与广西同望(柳州)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将本案诉讼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物勘院新兴基地与卜立初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场地属于物勘院所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江国用[2011]第05742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场地等均有明确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0年3月18日止,虽然卜立初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租赁使用涉讼地块,但双方未对续租期限和租金标准等协商一致,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物勘院于2017年7月18日发出搬迁《通告》并起诉与主张要求卜立初和木材厂立即清空、搬离属于物勘院的场地,并支付场地占用费等,其诉求亦包含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且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不再交纳租金”,故物勘院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合理期限为提前三个月,卜立初和木材厂至迟应于2017年10月19日前搬离场地,物勘院退还场地押金,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之后继续占用原场地的,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卜立初支付,因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不再交纳租金,故卜立初支付的时间应截止2017年7月18日,支付租金金额为1250元(2017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8日计一个半月,按每半年5000元计付)。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场地的实际使用者为木材厂,故2017年10月19日之后的场地占用费按照原租金5000元每半年的标准由木材厂承担,直至返还场地。物勘院诉请清除地上建筑物,因原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终止后,地面除钢结构建筑物外其余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乙方应将其余建筑物、绿化苗木无偿交给甲方”,该约定亦有效,故对物勘院诉请卜立初和木材厂清除地上建筑物不予支持;至于物勘院诉请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卜立初和木材厂提出的应由征用单位给予机器、设备和设施资产搬迁费补偿等辩解意见,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木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其在涉讼场地上经营的设施设备清空,并搬离场地,把涉讼场地退给物勘院管理、使用;二、卜立初向物勘院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场地租金1250元;三、木材厂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半年5000元的标准向物勘院支付场地占用费,直至木材厂搬离场地,把上述涉讼场地退给物勘院时止;四、驳回物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卜立初和木材厂负担100元,物勘院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租赁合同届满后的租赁关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关的租金和占用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基于本案合同于2010年3月1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签订续租的协议,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继续收取至2017年5月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届满后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物勘院于2017年7月18日起,未再继续收取上诉人此后的租金,并通过发出搬迁《通告》、送达《通知》、《律师函》乃至起诉等一系列行为,明确表明了要求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收回租赁物的主张,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18日起解除,并参照双方之前订立的合同约定,确定三个月的合理期限,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等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关的租金和占用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卜立初、柳州市柳江区鸿塬木材加工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黄继湘
审判员 杨显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祝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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