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

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再云,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
委托代理人晏宜,
上诉人柳州市恒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运发,
委托代理人覃应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建勋,
委托代理人黎强,
委托代理人朱晓刚,
一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
委托代理人韦丽,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家联,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
委托代理人晏宜,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思思担任记录。被上诉人蓝建勋的诉讼代理人黎强,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坤华,上诉人柳州市恒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原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丽,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事实上同属一个单位。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需对其位于柳州市荣军路317号的15、16#楼及科研资料综合楼、服务用房、非机动车停车场进行危旧房改造,于2011年10月11日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将物勘院危旧房改住房15、16#楼及科研、资料综合楼基坑土方开挖装运工程施工发包给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劳务施工,由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负责办理土方开挖施工许可证及其它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三通一平”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场基坑长约185m、宽49-63m,总周长487.50m,深度约10.01m。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0日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签订《基础岩石静态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将其承包的物勘院上述工程中的基础岩石静态爆破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施工,工期定为30天;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负责打炮孔和装药(膨胀剂),膨胀剂费用由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自负,按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施工要求进行钻孔和装药(膨胀剂)爆破施工;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要加强爆破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2012年11月17日16时左右,蓝建勋欲到该项目的施工工地找份工作,当时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恒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在向炮孔里灌注膨胀剂,见到蓝建勋后,便让其离开工地,大约40分钟后,蓝建勋又返回工地,在距离灌注膨胀剂现场约30米的地方停留,而后膨化剂因发生化学反应,溅出炮孔,并溅到蓝建勋面部,在场工作人员即用清水为蓝建勋清洗,后由一名潘姓工作人员将其送至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安排在该院住院就诊至2012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双眼碱性化学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蓝建勋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378.71元、门诊医疗费343.80元。2013年2月26日,蓝建勋又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102.80元,并于当日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参照《广西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标准(试行)》,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蓝建勋本次所受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蓝建勋于2013年3月26日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于2013年1月9日向柳州市鱼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该局派出工作人员到事故发生现场了解情况,并于2013年1月11日对现场施工人员邓武朱、潘尚葵进行了调查问话。二者均称事故发生时共有三名工作人员正在钻眼或灌注膨胀剂,发现蓝建勋进入工地后劝其离开,但蓝建勋离开后40分钟左右又返回工地,工作人员又劝其离开,但其仅离开现场20-30米地方,而后则被膨胀剂喷到脸部。柳州市鱼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蓝建勋不是该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也没有发现工地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因此未予立案,也没有对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现蓝建勋认为本案各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对其伤残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在庭审过程中,蓝建勋将残疾赔偿金297402元变更为339888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8536.50元变更为6504元。庭审后,蓝建勋自愿撤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在诉讼过程中,蓝建勋提交了韦美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广西柳北区白沙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蓝建勋自1989年4月暂住于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八队293号至今;提交《工程分包合同》、李运秋《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蓝建勋的职业情况。
2012年11月8日,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桂林公司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将其危旧房改造项目15、16#楼及科研资料综合楼、服务用房、非机动车停车场结构、安装、装饰、总体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桂林公司;施工图设计完成提交发包人审批通过后,由监理人签发开工令。2012年11月21日,建设单位物勘院、监理单位柳州市诚信建设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桂林公司、深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及施工、边坡变形监测单位核工业柳州工程勘察院、深基坑土方开挖单位及项目施工报建代理单位安泰公司召开了该项目建筑施工准备、场地交接协调会,会议内容之一要求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安泰公司加快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1月23日,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桂林公司与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物勘院进行了工地水、电交接,并于2012年12月1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批开工。
2012年6月15日,柳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下发柳安居办(2012)18号《关于加快落实2012年柳州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6月份会议要求的通知》,要求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底前开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物勘院申请对蓝建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蓝建勋本次损伤构成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柳州市鱼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案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但行政处罚适用的过错原则与民事不同,若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责任主体存在民事过错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桂林公司尚未进入场地施工,与事故发生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物勘院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又将爆破工程分包给了具备爆破资质的恒运公司,物勘院对此未存在审查失误,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安泰公司作为深基坑工程承包人,对整个深基坑施工工地有管理义务,需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及警示措施。但事故发生时,蓝建勋能两次自由出入工地,安泰公司未能对此进行防范,存在管理疏忽;恒运公司作为爆破工程承包人,在爆破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对非工作人员进行清场后施工,亦存在过错,但彼时恒运公司正在进行打炮孔、灌注膨胀剂的工作,不属于高危或易燃、易爆工作,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过错原则以及第二十六条的减轻责任情形,即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蓝建勋在恒运公司工作人员劝离之后仍在施工现场逗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院综合上述分析酌情认定由安泰公司、恒运公司各承担35%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蓝建勋自行承担。对于蓝建勋赔偿依据标准的问题。蓝建勋提交的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其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计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对蓝建勋的诉请分析如下:
1、医疗费:2825.3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蓝建勋共住院7天,计为280元(40元/天×7天);3、护理费:蓝建勋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但结合蓝建勋的伤情,一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蓝建勋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3年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4.98元(28938元/年÷365天×7天),现蓝建勋仅主张366.87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对于蓝建勋的伤残等级,因物勘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无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即以蓝建勋三级伤残计算此项损失,为339888元(21243元/年×20年×80%)。庭审后蓝建勋自愿撤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蓝建勋未能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50元;6、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蓝建勋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结合其事故发生时亦欲在建筑工地寻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天数。虽然医疗机构对此未予明确,但出院医嘱蓝建勋需继续住院治疗,可见病情较为严重,加之此次事故导致蓝建勋眼睛造成三级伤残,对日常生活、工作影响较大,故蓝建勋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计算误工费至其自行定残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蓝建勋自行统计为112天,则依据《2013年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94.37元(38437元/年÷365天×112天),蓝建勋现仅主张7856.88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2067.06元,由安泰公司、恒运公司分别承担123223.47元(352067.06元×35%),超出部分由蓝建勋自行承担。另,鉴于蓝建勋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则安泰公司、恒运公司共计各承担128223.47元(123223.47元+10000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蓝建勋赔偿人民币128223.47元;
二、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向蓝建勋赔偿人民币128223.47元;
三、驳回蓝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蓝建勋承担2028元,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0元,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
一:施工单位艾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无故意或过失,应属意外事故,一审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合理。(一)根据鱼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鱼峰安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11.17事故情况的说明》,充分证明了鱼峰安监局已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认定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在此次事故中无故意或过失行为。鱼峰安监局作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由相反的证明证明推翻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施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行政机关作出认定相悖。(二)退一步讲,即使施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故进入施工现场,经现场施工人员多次劝离后仍在施工现场逗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那么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义务相一致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我国法律的规定,仅判决对事故发生负重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却判决无故意和过失的两家施工单位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农村户口的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会提供一些关于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由于该类型证据属重要证据,能影响案件的认定,并最终决定赔偿数额,且存在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类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审慎认定该类证据的真实性,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柳州市柳北区白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从198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柳北区白沙村八队。为了查明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该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出具该证据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而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亦未对该证据的形成进行调查核实。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草率采信该证据,亦有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居民准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供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平判决。
上诉人柳州市恒运爆破工程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要求法院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爆破工程承包人,在爆破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对非工作人员进行情场后施工,亦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012年11月17日,上诉人在物勘院爆破施工时,已经清理了场地。后来是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但是,上诉人的施工人员立即责令被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当时也离开了施工现场,但不知何原因,被上诉人又偷偷回到工地,在距离爆破现场停留,后被膨化机溅到被上诉人面部。因此,上诉人当时施工时是清理了现场,除了上诉人施工人员外,根本没有他人在施工现场,是清场后才施工的,上诉人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到上诉人的施工场地,经责令离开后又返回,造成伤害,上诉方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所以,不适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全部承担,判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也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原告在被告恒运公司工作人员劝离之后仍在施工现场逗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劳力市场,而是施工现场,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游玩时极大危险的,这是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后,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已经责令被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也离开现场了。但后来被上诉人又返回。所以,这次被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承担30%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上诉人施工现场是时封闭现场,四周砌有围墙,而且围墙上多处贴有警示标志,进入现场的门又有门卫值守,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施工人员责令被上诉人离开现场,被上诉人离开后又返回,是极大错误的事实情完全没有发生,上诉人已经责令被上诉人离开现场,被上诉人也离开了现场,所以,上诉人已经尽到责任,上诉人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使用的膨胀剂不是炸药,不属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无需警戒,而且上诉人是零星工程的承包方,仅负责基础施工过程中的岩石爆破破裂工作,整个工地的安全不是上诉方的责任。3、柳州市鱼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了解,已经认定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在此事故中没有过失行为,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此事故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蓝建勋辩称,1、本次的事故方安全管理和现场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所以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的施工是建设施工是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作施工,是高危作业,造成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3、本案的行政上责任认定和民事上责任认定是不同的。4、被上诉人的居民标准问题,我们的举证充分证实在柳州市居住了一年以上,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意见。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没有意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争议。对认定上诉人在这次的损害赔偿中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否有重大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原则提出争议。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全部承担,但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与法律相违背,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事实及上诉人陈述是已经要求被上诉人离开现场,被上诉人也离开了现场,被上诉人离开后又能自由返回危险作业现场长时间逗留,上诉人管理上明显存在过失,上诉人该主张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上诉人柳州恒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安泰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各已预交2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慕祥
审 判 员  黄智文
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