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诉柳州市五指山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二)字第62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家联,该勘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五指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裕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以下简称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诉被告柳州市五指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柳清和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的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了《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共同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申请将该探矿权变更登记于被告名下。2011年5月20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该探矿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现已成为该探矿权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探矿权转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除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前,柳州市金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00元和柳州市雄皇机电有限公司代被告先行支付的800000元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转让款项,被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之约定。另外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关于委托办理探矿权延续的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该探矿权延续手续,约定被告对此应当支付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60000元,探矿权延续材料费30000元。此外,原告还代被告支付了2012年的矿权年检费3000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探矿权转让费1000000元,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60000元,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30000元,探矿权年检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2月18日共同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以及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探矿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清全部转让款,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100万元未付。
3、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其中该申请书第1页是复印件,第2—3页均为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已及时向相关部门申请将探矿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4、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申请将探矿权变更到被告名下。
5、探矿权证2份,其中第1份证书登记的探矿权人为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该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及转让的探矿权原属原告;第2份证书登记的探矿权人为五指山公司,该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系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申请,本案所涉及转让的探矿权现已经变更登记到被告的名下。
6、关于委托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材料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并委托原告代其编写锰矿详查实施方案,该编写费双方约定为6万元,并由原告负责向广西国土资源厅上报相关材料,该上报材料的编写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为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7、《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延续材料的协议约定已经为被告实际编写了锰矿详查实施方案,并向广西地质协会报请评审,后广西地质协会对该详查实施方案经评审后出具相关评审意见书。
8、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对所涉矿山进行探矿权延续申请。
9、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社会探矿权维护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探矿权延续、探矿权年检的收费标准都是3万元/份。
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0、探矿权证1份,该证书登记的探矿权人系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探矿权转让给被告前,原告是该探矿权的合法权利人。
11、探矿权证复印件1份,该证书登记的探矿权人系五指山公司,证书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证明于2011年5月20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该探矿权已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现已成为该探矿权的合法权利人。
被告五指山公司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五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8日,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转让人、甲方)与被告五指山公司(受让人、乙方)共同签订《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享有位于广西柳江县五指山的锰矿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探矿权,图幅号:G49E022005,勘查面积:31.76平方公里)转让给被告,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甲乙双方就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甲方以人民币200万元将该探矿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该项目今后的所有投资均由乙方投入”,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被告共同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有关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经审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广西区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证号为T45120100102038049的探矿权证书(有效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3日),确定被告系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具体的图幅号为G49E022005,勘查面积为31.76平方公里。2011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共同签订《关于委托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材料的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的材料编写及有关手续,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次办理的‘广西柳江县锰矿普查探矿权’普查转详查延续材料的工作区域为:证号:T45120100102038049,地理极值坐标:109°08′00″—109°15′00″,北纬24°25′00″—24°28′00″,面积31.76㎡”;第二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该探矿权延续所需的材料,探矿权人为乙方,勘查单位为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勘查实施方案编写费陆万元整(¥60000.00元),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的材料编写及办理相关手续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若由于勘查登记主管部门和乙方的原因不能办理延续的,甲方不退还上述二项费用”;第三条约定:“甲方于协议签订后收到乙方(支付)的款项即开始实施方案的编写和办理延续所需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好及时交给乙方向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评审,乙方负责相关费用”;第四条约定:“甲方对评审过的方案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编写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实施方案》并将该实施方案提交广西地质学会进行评审,并且原告还依约代被告编写探矿权延续的相关材料并递交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有关延续手续。2011年11月,广西地质学会经评审后对此作出了(2011)第0274号《<;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评审结论为:实施方案可行。2011年12月2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经审核上述探矿权延续的相关材料后向被告颁发了探矿权延续证书(有效期限: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勘查项目名称亦由原“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准许变更为“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全部支付所应付的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前,柳州市金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雄皇机电有限公司已分别提前代被告向其支付了探矿权转让费各为200000元及800000元,并确认被告现实际尚欠原告的探矿权转让费为1000000元。另原告请求将其民事起诉状原第一项诉请中的“探矿权延续材料费30000元”变更为“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30000元”,并且原第二项诉请“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西地球物理勘察院与被告五指山公司共同签订的《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及《关于委托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材料的协议》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相关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
关于探矿权转让费。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探矿权转让合同后,经双方共同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有关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经审批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探矿权证书,确定被告系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即原告依约已经将其原享有位于广西柳江县五指山的锰矿探矿权实际转让给被告,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探矿权转让费。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前,柳州市金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雄皇机电有限公司已分别提前代被告向其支付了探矿权转让费各为200000元及8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实际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为1000000元(2000000-200000-800000=100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探矿权转让费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关于委托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材料的协议》后,原告依约已为被告实际编写《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实施方案》并将该实施方案提交广西地质学会进行评审,广西地质学会对此亦于2011年11月作出了(2011)第0274号《<;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该评审结论为:实施方案可行,即原告依约已经完成被告委托编写的详查实施方案,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综上,原告诉请支付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关于委托办理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转详查探矿权延续材料的协议》后,原告依约代被告编写了探矿权延续的相关材料并递交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有关延续手续,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对此经审核亦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颁发了探矿权延续证书(有效期限: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勘查项目名称亦由原“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普查”准许变更为“广西柳江县五指山锰矿详查”,即原告依约已经完成被告委托办理的探矿权延续事宜,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矿权年检费。原告主张其已代被告办理了2012年度探矿权的年检手续,但其对此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并且,原告主张探矿权年检费按30000元/次的标准收取,因该收费标准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并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该收费标准已经双方合同确认或者经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收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探矿权年检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五指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支付探矿权转让费1000000元,详查实施方案编写费60000元,探矿权延续材料编写及手续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球物理勘察院负担399元,被告柳州市五指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48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锋
代理审判员  熊柳清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 珣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