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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霞(***之妻),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丽,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格,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王文霞,上诉人兰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丽、朝木日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由兰德瑞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978.42元。2、由兰德瑞公司支付***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3、由兰德瑞公司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因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而实际产生的护理用品、门诊、以及家属因陪护所产生房屋租赁等费用均为治疗工伤而产生,虽然社会保障机构未报销,但上述费用不应由***承担,其二,兰德瑞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在目前已经给***在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领取数额上造成了损失。如今后兰德瑞公司仍未按***的工资实际数额予以缴纳社会保险,则***在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上的损失是巨大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兰德瑞公司应当按***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
兰德瑞公司辩称,1、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属社保报销范畴,***无权向兰德瑞公司主张。门诊及护理费用主张属于社保基金支付项目,鉴于***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二级,且社保部门已经按月向***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向兰德瑞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相关项目的数额,因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必要已发生,兰德瑞公司不予认可。2、***主张的家属住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家属住宿费,第一,***没有赴外就医,第二,关于家属的住宿费权利主张亦不属于劳动范畴。***主张兰德瑞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兰德瑞公司不予认可。3、兰德瑞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缴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兰德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
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改判兰德瑞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3000元,缴费工资也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但是应分段计算,先确认工资标准,再确认是否存在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1)停工留薪期内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工资应为缴费工资。
(2)兰德瑞公司已经按期按照缴费工资和合同工资的标准向***发放了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015年12月25日,兰德瑞公司已经与***签署了《折抵协议》,***无权再向兰德瑞公司主张延长的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主张工资为5000元,工资差额按照200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工资为5200元,工资差额为2400元,超越了***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依法应予纠正。3、兰德瑞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护理费用。4、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计算基数及标准存在错误。5、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社保基金支付范畴,但一审法院却判定兰德瑞公司支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辩称,1、兰德瑞公司认为***的缴费工资为3000元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首先,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兰德瑞公司认可***工伤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参保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是本单位在报告期内(季度或年度)直接支付给本单位人员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上述法律规定,兰德瑞公司应当依据***的实际工资数额5200元办理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而兰德瑞公司却以月平均工资3000元进行社会保险的申报,这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兰德瑞公司却以违法行为为依据,认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这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只在工资单上签名,兰德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上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兰德瑞公司对***的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兰德瑞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以证明***工伤前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兰德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兰德瑞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3个月,对于这一事实,兰德瑞公司是无争议的,同时,兰德瑞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的月工资为5200元。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判令兰德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兰德瑞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治疗的住院天数449天即15个月,对此,兰德瑞公司无异义。在***住院期间,兰德瑞公司无证据可以证明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或派专人进行护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像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呼和浩特市的相关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关于兰德瑞公司一再提起的《折抵协议》,***认为,首先该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只有在仲裁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承担的数额前提下,***才同意折抵。据此,该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合同,在未经仲裁或人民法院明确用人单位承担的数额前,该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兰德瑞公司不能以未生效的合同来折抵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德瑞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5200元×3个月,计156000元;2.由兰德瑞公司补足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000元×12个月,计24000元;3.由兰德瑞公司补足由于兰德瑞公司低于***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伤残津贴减少的差额(2016年9月-2017年3月)1870×6个月,计11220元;4.兰德瑞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49天,其中单独聘请护理人员60天,计18000元,389天×221.74元,计86256.86元,合计104256.86元;5.由兰德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25个月,计130000元;6.由兰德瑞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016年3月-2016年7月),计1800元;7.由兰德瑞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855.26元;8.由兰德瑞公司支付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9.由兰德瑞公司按月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0.由兰德瑞公司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11.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兰德瑞公司承担。
兰德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德瑞公司不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2.判令兰德瑞公司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172.5元;3.判令兰德瑞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4.判令兰德瑞公司不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入职到兰德瑞公司从事外业测量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22日,***在工作时被高压电弧击中烧伤,当天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449天。2015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5-XX010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发生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5200元。2016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呼劳鉴工2016年10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呼劳鉴停工留薪2016年2号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二级伤残,并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即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双方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兰德瑞公司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由兰德瑞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4月-2016年8月)5200×4个月,计20800元;2.由兰德瑞公司补足停工留薪工资(2015年4月-2016年4月)2000元×12个月,计24000元;3.由兰德瑞公司补足***低于***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伤残津贴减少的差额(2016年9月-2017年3月)1870元×6个月,计11220元;4.由兰德瑞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49天,其中单独聘请护理人员60天,计18000元,389天×221.74元,计86256.86元,计:104256.86元;5.由兰德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元×25个月,计:130000元;6.由兰德瑞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016年3月-2016年7月),计:1800元;7.由兰德瑞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机构未与报销的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10978.42元;8.由兰德瑞公司支付***因工伤治疗导致的家属住宿费9000元;9.由兰德瑞公司按月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0.由兰德瑞公司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以上各项除第九项、第十项仲裁请求外总计:312055.28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7]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兰德瑞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二、兰德瑞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172.5元(4832元/月×50%×15个月);三、兰德瑞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四、兰德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兰德瑞公司为***按月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双方对上述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于法定期间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工伤过程及认定、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二级伤残、住院的时间及经过等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工伤前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每月5200元,包含基本工资及绩效收入,用人单位对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兰德瑞公司是否拖欠停工留薪工资的争议,因***已申请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3个月并获得批准,故对于其主张的在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5600元。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月工资为每月5200元,而兰德瑞公司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已按月发放的工资及补助为每月5000元,12个月的差额为2400元,故兰德瑞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该差额部分。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兰瑞德公司主张已派员进行护理且已支付护理费,虽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与兰德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0736元(4832元/月×70%×15)。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16年3月至7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门诊及护理用品费用诉讼请求,均属于社保基金支付项目,***可以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同时***主张的按月缴纳医疗费、家属住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对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二、兰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元;三、兰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736元;四、兰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驳回兰德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兰德瑞公司和***各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德瑞公司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家属住宿费、未报销的门诊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差额、住院伙食补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基于以上规定,***请求兰德瑞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认为兰德瑞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关于***家属住宿费问题,***请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请求正确。关于***未报销的门诊费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医疗费用,***可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在兰瑞德公司举证不能证明陪护人员、时间及具体内容的前提下,应由兰瑞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兰瑞德公司未派人护理的基础上,由兰瑞德公司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的陪护费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间差额、住院伙食补助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兰德瑞公司并未支付***已申请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3个月并获得批准的工资福利待遇,也未支付***在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已按月发放的工资及补助差额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由兰德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补助差额正确。2016年4月23日,***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延长了3个月,延长至2016年7月22日。在此期间,兰德瑞公司拖欠***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的住院伙食补助事实存在,在***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应由兰德瑞公司支付***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承担10元,由内蒙古兰德瑞规划测绘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蔡世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樱子